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第1088號、第1089號),被告 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偉傑犯如附表所示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之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偉傑、許惠萍(附表編號1 、4 、5 部分另案偵辦,附表 編號6 部分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4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1 、4 至6 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 、4 至6 所 示物品。 二、郭偉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 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3 所示方式, 竊得附表編號2 、3 所示車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 事後棄置路旁,為警尋獲。 三、郭偉傑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 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 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 7 所示物品。 四、案經楊永明、鄭太郎、林奕瑋、陳振騫、連志明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偉傑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本案行竊經過 及竊得物品去向外(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欄1.部分),復 具狀向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且與附表各編號「證據」欄 所示其他事證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 被告郭偉傑為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後之108 年5 月29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與許惠萍就附表編號1 、4 至6 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21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檢察官就前開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竊盜未遂部分 提起上訴(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及⑵經改判有期徒刑5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 99年3 月16日至102 年3 月14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再 因竊盜案件,經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⑸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⑶至⑸與⑵經 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4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 年3 月15日至105 年12月30日)。 前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 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等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 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 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附表編號2 、3 所示 車輛業經告訴人鄭太郎、被害人陳紀融領回;附表編號4 所 示APPLE 牌I-PAD 平板電腦1 臺亦已發還告訴人林奕瑋,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943 號卷第87頁、第 89頁、偵字第11018 號卷第7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其他被 害人、告訴人等損失,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無業、因心臟衰竭等待心臟移植中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密集、罪質 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偉傑於附表編號2 、3 所持用之自備鑰 匙,係其所有供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自承在卷,雖未 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惟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 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 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點唱機1 臺、歌本3 本、無線電車機 1 臺;附表編號4 之KENWOOD 牌V71A型對講機、音圓牌伴唱 機S-52型主機各1 臺;附表編號5 之KENWOOD 牌V71A型對講 機(不含面板)、音圓牌伴唱機S-52型主機各1 臺;附表編 號6 之Garmin牌導航機1 臺,分係被告與許惠萍於本案附表 編號1 、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等,亦無過苛調節情形。被告雖未具體供述前開犯罪所 得去向及朋分方式,惟同案被告許惠萍於警詢時供稱:部分 犯罪所得變賣現金後供其與被告花用等語在卷(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2頁),顯見其等對上述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許惠萍間 就上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 均分擔,亦即被告就前開犯罪所得均應按二分之一比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 之無線電對講機、測速器各1 臺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連志明,復查無過苛調節 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附表編號2 、3 所示車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4 所 示APPLE 牌I-PAD 平板電腦1 臺則係被告與許惠萍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太郎、林奕瑋、 被害人陳紀融,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自毋庸宣告沒收。 4.另扣案之紅黑色電動自行車1 輛,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與 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時間、地點 │被害人/告│犯罪方式及竊得物品(新│ 證 據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訴人 │臺幣) │ │ │ ├───┼──────┼─────┼───────────┼────────┼───────┤ │ 1 │109 年2 月26│告訴人楊永│許惠萍(另案通緝)駕駛│1.被告於檢察事務│郭偉傑共同犯竊│ │ │日2 時43分許│明(右揭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官詢問時之供述│盜罪,累犯,處│ │ │,在臺北市南│業遊覽大客│小客車搭載郭偉傑前往該│ (見偵緝字第10│有期徒刑伍月,│ ○ ○○區○○路靠│車所有人)│處,由郭偉傑以按壓洩壓│ 87號卷第183 頁│如易科罰金,以│ │ │近高架橋下涵│ │閥按鈕開啟營業遊覽大客│ 至第189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 │洞之62號停車│ │車前門之方式,竊取車牌│2.證人即告訴人楊│算壹日。 │ │ │格 │ │號碼022-W2號營業遊覽大│ 永明於警詢時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客車(靠行萬事通遊覽有│ 證述(見本院審│得點唱機壹臺、│ │ │ │ │限公司)之點唱機1 臺、│ 易卷第142 頁至│歌本參本、無線│ │ │ │ │歌本3 本、無線電車機1 │ 第145 頁) │電車機壹臺按二│ │ │ │ │臺(價值共計為5 萬5 千│3.行車紀錄器及監│分之一比例沒收│ │ │ │ │元) │ 視器錄影光碟暨│,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片(見本院審易│執行沒收時,按│ │ │ │ │ │ 卷第146 頁至第│二分之一比例追│ │ │ │ │ │ 158 頁) │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109 年3 月7 │告訴人鄭太│郭偉傑以自備鑰匙發動引│1.被告於警詢、檢│郭偉傑犯竊盜罪│ │ │日17時許至翌│郎(右揭自│擎電門鎖而竊取車牌號碼│ 察事務官詢問時│,累犯,處有期│ │ │(8 )日7 時│用小客車所│DE-9596 號自用小客車(│ 之供述(見偵字│徒刑肆月,如易│ │ │許間之某時,│有人) │已發還) │ 第10943 號卷第│科罰金,以新臺│ │ │在新北市汐止│ │ │ 13頁至第16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 ○區○○街○○巷│ │ │ 偵緝字第1087號│日。 │ │ │路旁 │ │ │ 卷第183頁至第1│未扣案之鑰匙壹│ │ │ │ │ │ 89頁) │把沒收,於全部│ │ │ │ │ │2.證人即告訴人鄭│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太郎於警詢時之│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證述(見偵字第│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0943 號卷第17│。 │ │ │ │ │ │ 頁至第24頁) │ │ │ │ │ │ │3.自小客車(車號│ │ │ │ │ │ │ DE-9596 )遭竊│ │ │ │ │ │ │ 路線圖、現場照│ │ │ │ │ │ │ 片、贓物認領保│ │ │ │ │ │ │ 管單、新北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監視器錄影│ │ │ │ │ │ │ 光碟暨錄影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見偵│ │ │ │ │ │ │ 字第10943 號卷│ │ │ │ │ │ │ 第41頁至第52頁│ │ │ │ │ │ │ 、第87頁、第97│ │ │ │ │ │ │ 頁、第103頁) │ │ ├───┼──────┼─────┼───────────┼────────┼───────┤ │ 3 │109 年3 月6 │被害人陳紀│郭偉傑以自備鑰匙發動引│1.被告於警詢、檢│郭偉傑犯竊盜罪│ │ │日20時許至同│融(右揭自│擎電門鎖而竊取車牌號碼│ 察事務官詢問時│,累犯,處有期│ │ │年月9 日9 時│用小客貨車│W9-4306 號自用小客貨車│ 之供述(見偵字│徒刑肆月,如易│ │ │31分許間之某│使用人) │(車主為李梅蘭,已發還│ 第10943 號卷第│科罰金,以新臺│ │ │時,在基隆市│ │) │ 13頁至第16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七堵區明德三│ │ │ 偵緝字第1087號│日。 │ │ │路貨櫃專用道│ │ │ 卷第183頁至第1│未扣案之鑰匙壹│ │ │旁 │ │ │ 89頁) │把沒收,於全部│ │ │ │ │ │2.證人即被害人陳│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紀融於警詢時之│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證述(見偵字第│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0943 號卷第25│。 │ │ │ │ │ │ 頁至第26頁) │ │ │ │ │ │ │3.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 │ 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現場照片│ │ │ │ │ │ │ 、行車執照影本│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單、新北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 │ │ 電腦輸入單(見│ │ │ │ │ │ │ 偵字第10943 號│ │ │ │ │ │ │ 卷第53頁至第55│ │ │ │ │ │ │ 頁、第89頁、第│ │ │ │ │ │ │ 99頁至第101 頁│ │ │ │ │ │ │ 、第113頁) │ │ ├───┼──────┼─────┼───────────┼────────┼───────┤ │ 4 │109 年5 月17│告訴人林奕│郭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1.被告於檢察事務│郭偉傑共同犯竊│ │ │日21時22分至│瑋(右揭營│132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許│ 官詢問時之供述│盜罪,累犯,處│ │ │同22時16分許│業遊覽大客│惠萍(另案通緝)前往該│ (見偵緝字第10│有期徒刑伍月,│ │ │,在臺北市北│車使用人)│處,許惠萍在旁把風,由│ 87 號卷第183頁│如易科罰金,以│ ○ ○○區○○路36│ │郭偉傑以按壓洩壓閥按鈕│ 至第189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 │0 號對面停車│ │開啟營業遊覽大客車前門│2.證人即同案被告│算壹日。 │ │ │場 │ │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 許惠萍、證人即│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5-V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告訴人林奕瑋於│得KENWOOD 牌V7│ │ │ │ │車主為驊夏通運有限公司│ 警詢時之證述(│1A型對講機壹臺│ │ │ │ │)之KENWOOD 牌V71A型對│ 見偵字第11018 │、音圓牌伴唱機│ │ │ │ │講機1 臺、音圓牌伴唱機│ 號卷第9 頁至第│S-52型主機壹臺│ │ │ │ │S-52型主機1 臺、APPLE │ 16頁、第59頁至│按二分之一比例│ │ │ │ │牌I-PAD 平板電腦1 臺(│ 第61頁、第69頁│沒收,於全部或│ │ │ │ │價值共計為6 萬2 千元,│ 至第71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APPLE 牌I-PAD 平板電腦│3.監視器錄影光碟│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 臺業已發還) │ 暨錄影畫面翻拍│,按二分之一比│ │ │ │ │ │ 照片、臺北市政│例追徵其價額。│ │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察大隊肅竊組蒐│ │ │ │ │ │ │ 證照片、刑事警│ │ │ │ │ │ │ 察大隊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汽車出│ │ │ │ │ │ │ 租單、贓物認領│ │ │ │ │ │ │ 保管單、車輛詳│ │ │ │ │ │ │ 細資料報表(見│ │ │ │ │ │ │ 偵字第11018 號│ │ │ │ │ │ │ 卷第17頁至第 │ │ │ │ │ │ │ 31頁、第45頁至│ │ │ │ │ │ │ 第49頁、第67頁│ │ │ │ │ │ │ 、第73頁至第76│ │ │ │ │ │ │ 頁) │ │ │ │ │ │ │ │ │ ├───┼──────┼─────┼───────────┼────────┼───────┤ │ 5 │109 年5 月17│告訴人陳振│郭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1.被告於檢察事務│郭偉傑共同犯竊│ │ │日21時22分至│騫(右揭營│132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許│ 官詢問時之供述│盜罪,累犯,處│ │ │同22時16分許│業遊覽大客│惠萍(另案通緝)前往該│ (見偵緝字第10│有期徒刑伍月,│ │ │,在上址停車│車使用人)│處,許惠萍在旁把風,由│ 87 號卷第183頁│如易科罰金,以│ │ │場 │ │郭偉傑以按壓洩壓閥按鈕│ 至第189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開啟營業遊覽大客車前門│2.證人即同案被告│算壹日。 │ │ │ │ │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 許惠萍、證人即│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2-YY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告訴人陳振騫於│得KENWOOD 牌V7│ │ │ │ │車主為千豐通運股份有限│ 警詢時之證述(│1A型對講機(不│ │ │ │ │公司)之KENWOOD 牌V71A│ 見偵字第11018 │含面板)壹臺、│ │ │ │ │型對講機(不含面板)1 │ 號卷第9 頁至第│音圓牌伴唱機S-│ │ │ │ │臺、音圓牌伴唱機S-52型│ 16頁、第77頁至│52型主機壹臺按│ │ │ │ │主機1 臺(價值共計為5 │ 第79頁) │二分之一比例沒│ │ │ │ │萬3 千元) │3.監視器錄影光碟│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暨錄影畫面翻拍│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照片、臺北市政│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按二分之一比例│ │ │ │ │ │ 察大隊肅竊組蒐│追徵其價額。 │ │ │ │ │ │ 證照片、汽車出│ │ │ │ │ │ │ 租單、車輛詳細│ │ │ │ │ │ │ 資料報表(見偵│ │ │ │ │ │ │ 字第11018 號卷│ │ │ │ │ │ │ 第17頁至第31頁│ │ │ │ │ │ │ 、第85頁) │ │ │ │ │ │ │ │ │ ├───┼──────┼─────┼───────────┼────────┼───────┤ │ 6 │108 年5 月26│被害人蘇豐│許惠萍(另案由本院以10│1.被告於警詢、檢│郭偉傑共同犯竊│ │ │日7 時許前之│智(右揭營│9 年度士原簡字第15號判│ 察事務官詢問時│盜罪,累犯,處│ │ │某時,在臺北│業遊覽大客│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 之供述(見偵字│有期徒刑肆月,│ │ │市南港區忠孝│車使用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第4707號卷第7 │如易科罰金,以│ │ │東路7 段528 │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偉│ 頁至第10頁、偵│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停車場 │ │傑前往該處,許惠萍在旁│ 緝字第1087號卷│算壹日。 │ │ │ │ │把風,由郭偉傑以按壓洩│ 第183 頁至第18│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壓閥按鈕開啟營業遊覽大│ 9頁) │得GARMIN牌導航│ │ │ │ │客車前門之方式,竊取車│2.證人即同案被告│機壹臺按二分之│ │ │ │ │牌號碼659-XX號營業遊覽│ 許惠萍於警詢、│一比例沒收,於│ │ │ │ │大客車(車主為豐勝通運│ 檢察事務官詢問│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有限公司)之GARMIN牌導│ 時之供述;證人│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航機1 臺(價值6 千元)│ 即被害人蘇豐智│沒收時,按二分│ │ │ │ │ │ 於警詢時之證述│之一比例追徵其│ │ │ │ │ │ (見偵字第4707│價額。 │ │ │ │ │ │ 號卷第23頁至第│ │ │ │ │ │ │ 25頁、第35頁至│ │ │ │ │ │ │ 第37頁、第69頁│ │ │ │ │ │ │ 至第71頁) │ │ │ │ │ │ │3.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 │ 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4707號卷第47頁│ │ │ │ │ │ │ 至第49頁) │ │ ├───┼──────┼─────┼───────────┼────────┼───────┤ │ 7 │108 年7 月22│告訴人連志│郭偉傑騎乘電動自行車前│1.被告於警詢、檢│郭偉傑犯竊盜罪│ │ │日9 時許前之│明(右揭營│往該處,以按壓洩壓閥按│ 察事務官詢問時│,累犯,處有期│ │ │某時,在臺北│業遊覽大客│鈕開啟營業遊覽大客車前│ 之供述(見偵字│徒刑伍月,如易│ │ │市南港區港東│車所有人)│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 第4707號卷第7 │科罰金,以新臺│ │ │街之大客車停│ │062-DD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頁至第10頁、偵│幣壹仟元折算壹│ │ │車場 │ │之無線電對講機1 臺、測│ 緝字第1087號卷│日。 │ │ │ │ │速器1 臺(價值共計為2 │ 第183 頁至第18│未扣案之無線電│ │ │ │ │萬4,500 元) │ 9頁) │對講機壹臺、測│ │ │ │ │ │2.證人即告訴人連│速器壹臺均沒收│ │ │ │ │ │ 志明於警詢時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證述(見偵字第│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4707號卷第41頁│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至第43頁) │徵其價額。 │ │ │ │ │ │3.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 │ 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4707號卷第5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