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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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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周翠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8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39 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周翠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民國109 年 12月13日」為「民國108 年12月13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周翠玉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13日準 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周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詐騙 告訴人黃美麗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財物及利益,貪圖不勞而 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 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專科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旅遊業務,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1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 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 嚴苛性。 ㈡被告傅周翠玉實施本案詐欺犯行而詐得之8 萬3,000 元,雖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黃美麗 ,業如前述,與實際發還告訴人具同一效果,故認若再予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 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 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1號 被 告 傅周翠玉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周翠玉明知已於民國109 年12月13日自原靠行之址設臺北 市○○區○○路○○號6 樓之1 「文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文山旅行社)」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 意,於109 年1 月初,接獲黃美麗詢問其先前置於新北市○ ○區○○○路○ 段○○號1 樓「創意髮廊」之「文山旅遊北疆 喀納斯、禾木村、那拉提、巴音布魯克11日」行程文宣(下 稱北疆行程)內容,並表示有報名意願後,竟未將已自文山 旅行社離職之事告知黃美麗,即佯以仍為該旅行社人員,致 黃美麗陷於錯誤,同意以每人5 萬6,000 餘元之費用,報名 4 人參加北疆行程,並先行支付訂金8 萬元、代辦台胞證之 3,000 元。嗣黃美麗因全球疫情關係要求取消上開報名事宜 ,傅周翠玉應允後,卻遲未退款,黃美麗因而向文山旅行社 詢問上情,始知傅周翠玉業已自該旅行社離職,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傅周翠玉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離│ │ │ │職,且有與告訴人黃美麗聯繫│ │ │ │北疆行程報名事宜,並收取前│ │ │ │開訂金、代辦台胞證費用等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有因向被告報名參│ │ │查中具結之證述 │加北疆行程而支付前開訂金、│ │ │ │代辦台胞證費用予被告等事實│ │ │ │。 │ ├──┼───────────┼─────────────┤ │3 │證人即文山旅行社負責人│證明被告已於108 年12月13日│ │ │龔頤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文山旅行社離職之事實。 │ ├──┼───────────┼─────────────┤ │4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證明告訴人匯款8 萬元至被告│ │ │票影本1紙 │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 │ │ │實。 │ ├──┼───────────┼─────────────┤ │5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紙 │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 │ │ │辦之事實。 │ ├──┼───────────┼─────────────┤ │6 │北疆行程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置於前開髮│ │ │ │廊之印有文山旅行社印文之北│ │ │ │疆行程而認係與在該旅行社任│ │ │ │職之被告聯繫上開報名事宜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