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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3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99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梅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先後於 民國110 年3 月1 日13時許、19日13時許」,更正為「分別 於民國110 年3 月1 日13時32分許、同年月19日13時49分許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梅蘭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11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梅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 次竊取他人財物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 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犯本案,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除於110 年4 月2 日如數給付竊得商品之 貨款,並與告訴代理人蔡婷娟以新臺幣(下同)5,640 元達 成和解,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和解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 41頁至第43頁),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患有中度精神障 礙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9 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 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 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 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 嚴苛性。 ㈡被告於本案先後竊得之大德醬油、香水各1 瓶(價值共計1, 100 元),並未扣案,且均屬其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 事後業已給付貨款,並與告訴代理人蔡婷娟以5,640 元達成 和解,與實際發還告訴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具同一效果 ,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 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劉梅蘭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梅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10 年3 月1 日 13時許、19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潤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所經營之TsutayaBoo kStore(即蔦屋書店)內湖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德醬油 、香水各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藏放在包 包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該書店員工察覺有異告知店長 蔡婷娟,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公司委由蔡婷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被告劉梅蘭於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代理人蔡婷娟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訴 │ │ ├──┼──────────┼────────────┤ │ 3 │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13│全部犯罪事實。 │ │ │張、監視器照片及說明│ │ │ │2 紙、和解書、發票及│ │ │ │收據各1 份 │ │ └──┴──────────┴────────────┘ 二、核被告劉梅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業已與蔦屋書店內湖店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 解書1 份存卷可證,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