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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宗賢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3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82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補充為「持其2 人因工作關係所攜帶、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再剪斷配電箱內之四路開關 內為台電公司所有之軍規線4 條」更正為「再將四路開關之 開關箱打開,徒手拆解並取下台電公司所有之軍規線4 條」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宗賢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12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林嘉 祥、潘科廷所持用之老虎鉗,係由金屬材質製成,既足以剪 斷配電箱上之鎖頭,顯見該物品銳利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 ,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嘉祥、潘科廷竊取上開軍規線, 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北大瑩公司技術 人員林嘉祥、潘科廷持老虎鉗竊得本案軍規線4 條,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雖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軍規線4 條歸還被害人台電公司而與 管理人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29頁),足見其惡性非重;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台電公司的外線技術員及 內勤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故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 內,向國庫支付2 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老虎鉗係證人林嘉祥、潘科廷因工作 關係所攜帶使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證人林嘉祥、 潘科廷陳明在卷,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軍規線4 條 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55號 被 告 朱宗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宗賢為北大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大瑩公司)員工,擔 任總務人員,緣北大瑩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之「108 年度配電外線工程」,依雙方承攬契 約內容,北大瑩公司需於年度總結時退還剩餘材料予台電公 司,惟朱宗賢於契約年度總結時,發現本應退還之軍規線並 無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 年2 月22日14時8 分許,指示不知情之下屬林嘉祥、 潘科廷(上2 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與福安路口之 台電公司設置之配電箱,先以老虎鉗剪開該配電箱之簡易鎖 ,再剪斷配電箱內之四路開關內為台電公司所有之軍規線4 條(型號:07P 軍規線7 公尺、08P 軍規線7 公尺、26P 軍 規線7 公尺、37P 軍規線7 公尺,共計價值新臺幣1 萬9882 元),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軍規線4 條,得手後駕車離去,林 嘉祥與潘科廷並將竊得之軍規線4 條交予朱宗賢。經該配 電箱之自動偵測系統將遭竊訊息傳送至台電中心基隆區營業 處線路調度中心,即由管理人即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外線 技術員王慶宗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朱 宗賢到案說明,並將竊得之軍規線4 條歸還台電公司,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王慶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涉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宗賢於偵查中之│被告朱宗賢坦承因無法退還│ │ │自白 │台電公司承攬契約所規定之│ │ │ │軍規線餘材,遂指示不知情│ │ │ │之同案被告林嘉祥、潘科廷│ │ │ │,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軍│ │ │ │規線4條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王慶宗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祥│證明被告朱宗賢指示證人林│ │ │之證述 │嘉祥、潘科廷以上開方式,│ │ │ │拿取上開軍規線後,並將軍│ │ │ │規線交予被告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科廷│證明被告朱宗賢指示證人潘│ │ │之證述 │科廷、林嘉祥以上開方式,│ │ │ │拿取上開軍規線後,並將軍│ │ │ │規線交予被告之事實。 │ ├──┼──────────┼────────────┤ │ 5 │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 │ │照片共24張、配電室資│ │ │ │料卡1張 │ │ └──┴──────────┴────────────┘ 二、核被告朱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藍色天線(型號:8 平方寬 度)1 條,惟查,質之證人林嘉祥、潘科廷均證稱並無拿取 天線等語,且遍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是應認被告竊取天線此部分之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行為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