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宗賢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35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825
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宗賢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9 行
所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補充為「持其2 人因工作關係所攜帶、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再剪斷配電箱內之四路開關
內為台電公司所有之軍規線4 條」更正為「再將四路開關之
開關箱打開,徒手拆解並取下台電公司所有之軍規線4 條」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宗賢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12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和解書。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
判例要旨
參照)。查本件
證人林嘉
祥、潘科廷所持用之老虎鉗,係由金屬材質製成,既足以剪
斷配電箱上之鎖頭,顯見該物品銳利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
,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嘉祥、潘科廷竊取上開軍規線,
為間接
正犯。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北大瑩公司技術
人員林嘉祥、潘科廷持老虎鉗竊得本案軍規線4 條,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雖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
承
犯行,並已將竊得之軍規線4 條歸還被害人台電公司而與
管理人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29頁),足見其惡性非重;兼衡被告
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台電公司的外線技術員及
內勤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故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
內,向國庫支付2 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
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未
扣案之老虎鉗係證人林嘉祥、潘科廷因工作
關係所攜帶使用,並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證人林嘉祥、
潘科廷陳明在卷,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軍規線4 條
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55號
被 告 朱宗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宗賢為北大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大瑩公司)員工,擔
任總務人員,緣北大瑩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之「108 年度配電外線工程」,依雙方承攬契
約內容,北大瑩公司需於年度總結時退還剩餘材料予台電公
司,惟朱宗賢於契約年度總結時,發現本應退還之軍規線並
無餘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 年2 月22日14時8 分許,指示不知情之下屬林嘉祥、
潘科廷(上2 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與福安路口之
台電公司設置之配電箱,先以老虎鉗剪開該配電箱之簡易鎖
,再剪斷配電箱內之四路開關內為台電公司所有之軍規線4
條(型號:07P 軍規線7 公尺、08P 軍規線7 公尺、26P 軍
規線7 公尺、37P 軍規線7 公尺,共計價值新臺幣1 萬9882
元),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軍規線4 條,得手後駕車離去,林
嘉祥與潘科廷並將竊得之軍規線4 條交予朱宗賢。
旋經該配
電箱之自動偵測系統將遭竊訊息傳送至台電中心基隆區營業
處線路調度中心,即由管理人即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外線
技術員王慶宗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朱
宗賢到案說明,並將竊得之軍規線4 條歸還台電公司,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王慶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涉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宗賢於偵查中之│被告朱宗賢坦承因無法退還│
│ │自白 │台電公司承攬契約所規定之│
│ │ │軍規線餘材,遂指示不知情│
│ │ │之同案被告林嘉祥、潘科廷│
│ │ │,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軍│
│ │ │規線4條之事實。 │
├──┼──────────┼────────────┤
│ 2 │
告訴人王慶宗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祥│證明被告朱宗賢指示證人林│
│ │之證述 │嘉祥、潘科廷以上開方式,│
│ │ │拿取上開軍規線後,並將軍│
│ │ │規線交予被告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科廷│證明被告朱宗賢指示證人潘│
│ │之證述 │科廷、林嘉祥以上開方式,│
│ │ │拿取上開軍規線後,並將軍│
│ │ │規線交予被告之事實。 │
├──┼──────────┼────────────┤
│ 5 │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
│ │照片共24張、配電室資│ │
│ │料卡1張 │ │
└──┴──────────┴────────────┘
二、核被告朱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藍色天線(型號:8 平方寬
度)1 條,惟查,質之證人林嘉祥、潘科廷均證稱並無拿取
天線等語,且遍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是應認被告竊取天線此部分之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行為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