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蘇恆毅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468
號),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逕
以
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恆毅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任天堂Switch馬力歐派對」遊
戲光碟壹片、「任天堂Switch皮克敏3 豪華版」遊戲光碟壹片,
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一、犯罪事實:
㈠行為人:蘇恆毅。
㈡時 間:民國110 年1月31日下午5 時14分許。
㈢地 點:臺北市中正區(
起訴書誤載為大同區)市○○道
0 段000 號00「台北地下街」77號櫃位「普雷伊
旗鑑店」內。
㈣行 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店員
陳佳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智焰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擺放在店內貨架上販售之「任天堂Switch馬
力歐派對」、「任天堂Switch皮克敏3 豪華版」
遊戲光碟各1 片得逞(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3580元)。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在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店員陳佳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25頁);
㈢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2 張(偵查
卷第21頁)。
三、論罪
科刑:
㈠所犯罪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
㈡量刑事由:
1.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稱良好;
2.被告具狀略稱係因失業缺錢花用而行竊(本院卷附110 年
8 月2 日陳報狀),其
犯罪動機應係一時貪於小利,利令
智昏所致;
3.據陳佳豪指述(偵查卷第25頁),失竊的商品價值合計約
為3580元;
4.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然因智焰股份有限公司並無
和解
意願(偵查卷第51頁),而未能達成和解;
5.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
6.本件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處分:
1.被告竊得之2 片遊戲光碟均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返還
或賠償給被害人智焰股份有限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對上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害人智焰股份有限公司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
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已沒收之
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
附此敘明。
五、
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
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