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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蘇恆毅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46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恆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任天堂Switch馬力歐派對」遊 戲光碟壹片、「任天堂Switch皮克敏3 豪華版」遊戲光碟壹片,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犯罪事實: ㈠行為人:蘇恆毅。 ㈡時 間:民國110 年1月31日下午5 時14分許。 ㈢地 點:臺北市中正區(起訴書誤載為大同區)市○○道 0 段000 號00「台北地下街」77號櫃位「普雷伊 旗鑑店」內。 ㈣行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店員 陳佳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智焰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擺放在店內貨架上販售之「任天堂Switch馬 力歐派對」、「任天堂Switch皮克敏3 豪華版」 遊戲光碟各1 片得逞(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358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店員陳佳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25頁); ㈢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2 張(偵查 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事由: 1.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稱良好; 2.被告具狀略稱係因失業缺錢花用而行竊(本院卷附110 年 8 月2 日陳報狀),其犯罪動機應係一時貪於小利,利令 智昏所致; 3.據陳佳豪指述(偵查卷第25頁),失竊的商品價值合計約 為3580元; 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智焰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和解 意願(偵查卷第51頁),而未能達成和解; 5.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 6.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處分: 1.被告竊得之2 片遊戲光碟均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返還 或賠償給被害人智焰股份有限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對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害人智焰股份有限公司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 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 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