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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庚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士簡字第297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後,被告於訊問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519 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庚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至9 「偽造署押」欄所示 偽造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庚豪為告訴人黃輝久從事水電工作之前員工,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6 月9 日至同年7 月2 日止,在臺北市○○區○ ○○路○ 段○○號之志暉電料有限公司(下稱志暉公司),接 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該公司人員表示欲購買電纜線,並 在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取貨簽帳單(即估價單)偽簽告 訴人之簽名「黃輝久」、「久」或「大自然」共計8 枚,而 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後,交予該公司人 員作為領取電纜線之憑據而行使之,並致該公司人員以為係 告訴人本人購買該等電纜線,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8 萬6,520 元之電纜線予被告,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本人、志暉電料有限公司。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庚豪歷偵審均自白不諱(見偵緝 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11至 13頁)相符,復有志暉公司銷貨對帳一覽表影本2 張、估價 單影本9 張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見偵卷第17至29頁) 在卷可稽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憑信。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向志暉公司詐欺取財,均係在緊接之時日內,且均係冒用同 一人之名義,偽造同一人名義之私文書並為行使而詐得電纜 線,犯罪目的單一,且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尚難強行分開,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接續 犯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志 暉公司詐欺取財,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名,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告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志暉公司取走本案電纜線之事實,顯 然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是應認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漏列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認補 充;又本院於訊問時並已當庭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併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 年,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而一再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訛 詐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併考量其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兼衡其犯後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有悔意之態度、告訴人表示 願予被告機會、求為從輕量刑之情,及斟酌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與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本件如 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之估價單,雖係 供被告王庚豪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估 價單既已交付志暉公司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之物,固無 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估價單空白處上所偽造如附表 編號2 至9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8 枚,既均屬偽造之 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冒名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訛詐取得之電纜線(價值8 萬6,520 元),雖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然其已與告訴人黃輝久以相當之金額達成和 解,則被告如確實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 得,如其未予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再就被告此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欄 位 │偽造署押 │ ├──┼───────┼─────┼─────────┤ │1 │6 月8 日估價單│空白處 │無 │ ├──┼───────┼─────┼─────────┤ │2 │6 月15日估價單│空白處 │「黃輝久」署押1 枚│ ├──┼───────┼─────┼─────────┤ │3 │6 月16日估價單│空白處 │「黃輝久」署押1 枚│ ├──┼───────┼─────┼─────────┤ │4 │6 月16日估價單│空白處 │「黃輝久」署押1 枚│ ├──┼───────┼─────┼─────────┤ │5 │6 月19日估價單│空白處 │「黃輝久」署押1 枚│ ├──┼───────┼─────┼─────────┤ │6 │6 月20日估價單│空白處 │「黃輝久」署押1 枚│ ├──┼───────┼─────┼─────────┤ │7 │6 月22日估價單│空白處 │「黃輝久」署押1 枚│ ├──┼───────┼─────┼─────────┤ │8 │6 月29日估價單│空白處 │「久」署押1 枚 │ ├──┼───────┼─────┼─────────┤ │9 │7 月2 日估價單│空白處 │「大自然」署押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