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張亞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續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亞琪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陸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張亞琪係我寧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我寧時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下稱我寧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應付我寧公司之資金需求,遂自民國101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以其個人,或其與配偶李進勝共同經營之履樂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履樂公司),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我寧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以前開方式借款給我寧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29,052,998元(
起訴書誤載為26,102,998元),
詎張亞琪明知上開借款情形屬於重要之會計事項,依商業會計法第34條規定,應如實記入我寧公司之會計帳冊,竟仍分別基於違反前揭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犯意,自101 年起至106 年止,未將上開借款之相關憑證提供給承辦我寧公司記帳業務之會計師,憑以記入當年度之會計帳目,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於當年會計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即隔年1 月起至2 月底止之商業決算
期間),在編製財務報表時,無從編製、彙總正確之財務報表;而以上開方式,
故意遺漏前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我寧公司各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均發生不實結果。
二、案經陳碧雲
告發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
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張亞琪坦承
上揭故意遺漏我寧公司之重要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我寧公司財報不實之
犯行不諱,並有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我寧公司101 年起至106 年止之歷年度資產負債表各1 份附卷
可稽(109 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二第27頁至第365 頁、第391 頁至第401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資產負債表則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第65條、第66條、第6 條規定,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決算並編製完畢,茲查,如附表所示我寧公司之借貸狀況,自金額觀察,均係足以增減變化我寧公司資產負債之重要會計事項,依上開規定,本應如實認列登帳,又據卷附我寧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
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12 號卷一第53頁),被告係我寧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其自有將前述借款訊息及資料提供給承辦我寧公司記帳業務之會計師,使之能正確登帳的義務,然被告刻意違反前開義務,未提供前述帳務資料供會計師作帳,造成我寧公司各該年度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之債務金額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按律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被告使不知情之我寧公司會計師在記帳時,遺漏前開會計事項未能登帳,係間接
正犯。被告自101 年起至106
年止,6 次遺漏前開會計事項不為登帳,造成我寧公司6 次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
錯誤之不實結果,而因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
乃分散在各年度發生,並非發生在同一會計年度,亦即我寧公司每年財務報表顯示之不實財務狀況,並非單純延續前一年度之錯誤結果,故被告所犯6 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單純1 罪,尚有違誤。爰
審酌被告故意不批露我寧公司借款之重要會計事項,導致我寧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以影響投資人或股東對我寧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提供完整資金流向,充分配合檢察官釐清相關案情與事實,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曾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現持續經營公司、因公司虧損未支薪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