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
被 告 李政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182號),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澤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澤受「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唐清松委託(下簡稱藍光公司,唐清松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負責處理藍光公司電話儲值卡之銷售業務,及相關之後續收款、開立發票等事宜,在上述業務範圍內,係藍光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其明知藍光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曜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鼎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無
證據證明鼎曜公司係全無營業實績之虛設行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意,自民國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8 月止,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藍光公司內,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並以藍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86 張(銷售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5,270,303元),交付予鼎曜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憑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減銷項稅額,進而以
上揭不正方法,幫助鼎曜公司逃漏營業稅共15,263,528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核藍光公司、鼎曜公司之報稅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李政澤坦承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
犯行不諱,核與藍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唐清松於
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439 頁),此外,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109 年8 月10日談話記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 年1 月7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0061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
暨檢附之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6 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8493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涉嫌開立不實憑證營業人進銷情形分析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049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進銷分析表、藍光公司102 年11月至104 年8 月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及97年10月至105 年6 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鼎耀公司部分)各1 份在卷
可稽(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 頁至第19頁、第127 頁至第140 頁、第195 頁至第212 頁、第223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自102 年11月間起至104 年8 月間止,持續以藍光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此如前述,
期間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有修正,並自103 年6 月6 日起施行,然因被告前開所為僅成立
接續犯一罪(詳如後述),且其犯罪終了之時間,已持續至前開
法律修正後之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先此敘明。
四、查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次
按,商業會計法僅在第5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並未明確定義所謂之「主辦會計人員」與「經辦會計人員」,惟
參酌經濟部84年9 月20日經84商第224114號函示略稱:「…前述所稱『主辦會計人員』係指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等語,大致可認除主辦會計人員外,其餘經辦會計事務之會計人員,均屬所謂之經辦會計人員,而所謂會計事務,參酌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則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茲查,唐清松在偵查中明確陳稱:被告在藍光公司負責儲值卡的銷售業務,伊跟被告是合作關係,他的勞健保還是掛在伊的公司,公司儲值卡業務的帳戶存摺及應收款項項目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他字卷第441 頁、第443 頁),被告亦
自承:伊跟藍光公司的會計小姐說鼎曜公司說要多少金額的卡片數量,就請她開該金額的發票給鼎曜公司等語(他字卷第467 頁),可見被告在前述業務範圍內,同時負責相關之會計事務,非僅止於單純之開立發票而已,依上說明,被告已係經辦會計人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而因會計憑證本屬業務文書之一種,故填製會計憑證罪應係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是以,被告所為既已適用前述罪名論處,即無須再論以刑法上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為間接
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進而幫助鼎曜公司逃漏營業稅,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且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國家稅收之正確性),應評價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1 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 個幫助逃漏稅捐罪,即為已足。被告在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同時,即係在
著手幫助鼎曜公司逃漏營業稅,此係以一個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整體會計制度之公信力,進而影響交易秩序,並因幫助逃漏稅捐之故,直接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與公平性,而本件虛開發票之張數達186 張,所幫助逃漏之營業稅稅額達15,263,528元,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幫助鼎曜公司逃漏營業稅的不法所得,係鼎曜公司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自鼎曜公司前開犯罪中,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故此不生
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