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5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銘遠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高銘遠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7日
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罪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
處斷。
㈢再被告已
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強制未遂罪等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
告訴人陳立忠發生爭執,未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出言辱罵
告訴人,復以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強暴手段,喝令告訴人下車,並損及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車門鈑金,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亦有不足,應予非難,衡以其
犯後已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復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卷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57號
被 告 高銘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遠於民國110年4月20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從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塔城地下停車場出口離開時,
適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陳立忠無法順利感應停車票卡,致柵欄無法開啟。
詎高銘遠因不滿陳立忠不願倒車讓其先行離開,竟基於公然侮辱、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毀損等犯意,先以「幹你娘」、「臭雞掰」、「你咧雞掰沙小」(均台語)等語辱罵陳立忠,復大聲對陳立忠嚇斥「幹你娘你給我下來」(台語)並同時強行用力開啟陳立忠之駕駛座車門,惟因車身與票卡感應機台甚為接近,致車門無法順利開啟,始未得逞,然該駕駛座車門已因猛力撞擊票卡感應機台致鈑金凹損,同時減損該處烤漆原有之美觀及防鏽效用。
二、案經陳立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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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台語辱罵陳立忠,並有強行開啟陳立忠之駕駛座車門並因而碰撞票卡感應機台 等情事。 |
| | 被告辱罵告訴人、強行開啟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未遂)、毀損車門鈑金、烤漆等事實。 |
|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營業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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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強制未遂、毀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其所犯公然侮辱、強制未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