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
被 告 馬清政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30 號、第3747號),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清政竊盜,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上偽造之「馬嘉駿」簽名壹枚
沒收;又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清政係馬嘉駿之父,而有盜刷馬嘉駿之信用卡、冒用馬嘉駿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圖利等
犯行,其詳分述如下: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等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4 月初某日,在兩人共居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馬嘉駿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利用前開兩張卡片之自動儲值功能,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2 張信用卡自動加值感應消費,使其消費商家所設置之感應機等付款設備感應到信用卡內之餘額已經不足後,自動由馬嘉駿在前開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扣減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分別儲值至該兩張信用卡,而以前開方式,非法由前開自動付款設備獲取儲值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
所載),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出示上開兩張信用卡予店員,藉以表彰其為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其中並在附表二編號24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馬嘉駿」之簽名1 枚,表示馬嘉駿本人刷卡消費之意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給該次交易之特約商店店員,
予以行使,致前開各個特約商店之店員均誤信確為馬嘉駿本人持卡消費,進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並據以向玉山銀行、聯邦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馬嘉駿及各特約商店,以及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法分子往往使用人頭申辦帳戶、電話門號
作為犯案工具,而得預見若隨意將個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給來路不明之人,有幫助該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危險,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
故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幫助該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未必故意,經檢察官同意後,逕行更正),於108 年11月1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以500 元代價販售給前開不詳林姓男子使用;該林姓男子在取得馬清政出售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行印製「漢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關部經理鄭博宇」之名片,冒用漢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兜售某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致使投資人「泰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騙,於109 年11月間某日,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不詳財物至漢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名交給「鄭博宇」收受,惟幸漢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覺有異,將前開包裹退回拒收,該林姓男子始未得逞。
(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先於109 年8 月23日,持其先前所取得馬嘉駿之舊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證件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平店」內(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佯稱已取得馬嘉駿授權,欲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並在「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處蓋用馬嘉駿之印文1 枚,表示代理馬嘉駿申辦電話服務之意後,連同其以馬嘉駿
代理人名義簽署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併交給不知情之門市人員,予以行使,致使該門市人員
陷於錯誤,而發給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供馬清政使用;隨後復另行起意,於109 年9 月17日,在上址亞太電信公司內,以同上手法,在「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欄處盜蓋馬嘉駿之印文1 枚,表示代理馬嘉駿申辦電話服務之意,並以馬嘉駿代理人之名義,簽署「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等私文書交給不知情之門市人員,予以行使,致使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 張,供馬清政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馬嘉駿及亞太電信公司。
二、案經馬嘉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漢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
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馬清政坦承
上揭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馬嘉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110 年度偵字第930 號卷第27頁、第63頁、第157 頁),與張育綾
律師於警詢中指述其受漢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來所申告該公司有收到指名給「鄭博宇」之包裹,並有消費者前來公司投訴遭該人詐騙等語(110 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12頁),亦屬相符,此外,並有馬嘉駿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共9 份、被告冒用馬嘉駿名義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與委託書等申請文件共2 份、盜刷明細2 份、簽帳單2 張、不詳之人製作「鄭博宇」之名片1 張,及寄交該人包裹之宅急便聯單1 份附卷
可稽(同上第930 號卷第67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133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同上第3747號卷第29頁、第3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就竊取馬嘉駿之信用卡後或持以儲值,或予盜刷,或簽帳消費部分(參見事實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竊取信用卡)、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儲值)、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盜刷信用卡),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二編號24之簽帳單);就販售自己行動電話門號給不詳林姓男子,幫助該男子犯
詐欺罪部分(參見事實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兩次冒用馬嘉駿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參見事實三所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持馬嘉駿信用卡儲值之犯行部分(參見事實一附表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雖非無見,然持卡透過感應機進行儲值,本質上與以持卡人之信用為憑,向發卡銀行借款無異,
斯時該感應機
乃透過與發卡銀行之遠端連線,運作相當於付款之功能,並非原始之收費功能,故應認其屬於自動付款設備,
而非收費設備,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再者,被告幫助不詳林姓男子犯詐欺罪,雖已如前事實二所述,然據張育綾律師
所稱(同上第3747號卷第12頁),漢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指名寄給「鄭博宇」之包裹後,已經退回,顯然該林姓男子並未成功收取包裹,其詐欺犯行當屬未遂,又雖有其他被害人向漢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索討遭詐欺之金額,然無從證明與被告提供之上開電話有關,是以,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然此並未涉及罪名之變更,故
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
參照),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前開
幫助犯行,另涉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名片本非私文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起訴書此部分當係誤載,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三)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馬嘉駿」之簽名,係偽造整個簽帳單之一部分,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在竊取馬嘉駿之信用卡後,持續非法儲值如附表一,或盜刷如附表二,此係分別基於1 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1 個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短期內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馬嘉駿之財產
法益,在
法律評價上,係1 行為之
接續犯,僅分別論以1 罪。就事實三部分,被告在「委託書」上盜用馬嘉駿之印文,係偽造整張委託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係犯1 個普通竊盜罪、1 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1 個詐欺取財罪及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竊盜罪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與詐欺取財罪兩罪,均係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為之,在法律上並應視為接續犯1 行為,以此做為評價基礎,至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又係其實施附表二編號24所示該次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兩罪行為間再有部分重疊,為
想像競合犯,是以,此部分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就事實三部分,被告兩次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各係犯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個詐欺取財罪,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旨在使店員誤信其確有得到被害人授權,換言之,即為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是故,其各次冒名申請時所犯之兩罪,亦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起訴書就被告兩次冒用馬嘉駿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部分(參見事實三),並已敘及被告憑偽造之委託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詐取門號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法條僅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漏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予補充。
(六)
按此計算,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最後共犯1 個普通竊盜罪及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兩罪在事實上雖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客觀行為可以分開,獨自評價,故應分論併罰,就事實二部分,係犯1 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三部分,因其係於109 年8 月23日、9 月17日,分別向被害人成功詐得1 支行動電話門號,且該兩次犯罪之行為並無重疊可言,無須合併評價之故,應認其係犯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亦為接續犯1 罪,尚難採取,併此敘明;前開合共5 罪,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該罪減輕其刑,復因未遂之故,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八)爰
審酌被告無視父子關係,竊取、盜刷馬嘉駿之信用卡,又以馬嘉駿之名義申辦電話門號,造成馬嘉駿相當財產之損失,
猶不知父子已然分家,應尊重馬嘉駿之財產權,此外,販售自己的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無形中助長犯罪氣焰,連累無辜者受害,本不宜輕縱,姑念其67歲,現今退休無業,已難期有謀生能力,據其所述,係因生病無錢吃飯而起(110 年度偵字第930 號卷第157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有可原,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無法與馬嘉駿
和解,馬嘉駿在偵查中並陳稱:被告嗜賭,希望起訴被告等語(同上卷頁),在本院審理時亦僅泛稱:請依法辦理等語,被告幫助詐欺部分,則尚查無有被害人實際受害,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沒收:
(一)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盜刷馬嘉駿玉山銀行之信用卡,並在該次簽帳單上偽造「馬嘉駿」之簽名1 枚(參見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4所述),已見前述,該簽帳單本體因已交付給被害商家之故,無從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簽名,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該次之處罰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
2.被告於109 年8 月23日、9 月17日,冒用馬嘉駿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所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委託書」,因均已交付門市人員之故,非被告所有,故無需沒收,又因被告係以代理人身分在前開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簽名,委託書上盜蓋之「馬嘉駿」印文則係真正並非偽造,故不生沒收偽造「馬嘉駿」簽名、印文之問題,附此敘明。
1.被告非法儲值、盜刷馬嘉駿之信用卡,合計36,804元(計算式:5,500+31,304=36,804,參見事實一所述),另因出售其門號,而得款500 元(參見事實二所述),均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應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現今年逾耳順、無謀生能力,復因生活費不敷日常生活及看病開銷,為求換得現金、財物,始為本案之諸多犯行,其經濟困窘之狀,不言可喻,據此推之,若再
宣告沒收(
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勢必難以維持其最低限度之必要生活條件,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所竊得馬嘉駿之2 張信用卡,及其冒用馬嘉駿名義詐騙行動電話門市人員所得之2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參見事實一、事實三所述),雖亦係其犯罪所得,然據被告所述:均已交還給馬嘉駿了等語(本院110 年11月6 日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即無庸再行沒收,併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