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09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關於「該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該等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志忠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項之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故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其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典當其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和潤公司)購買之如附表所示租賃小客車3輛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侵占罪。
 ㈢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經濟困窘,竟於繳付3期分期付款金額後,擅自典當其所持有、向告訴人和潤公司以附條件方式購買之租賃小客車3輛,而予以侵占入己,且未償還剩餘分期款項,復侵占其代為收取之告訴人毅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光公司)之租金,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致告訴人和潤公司、毅光公司受有非微財產損失,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於109年底即已將侵占之款項歸還告訴人毅光公司,此有告訴人毅光公司之負責人許朝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卷【下稱本院卷】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毅光公司調解成立,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毅光公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有本院110年度審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可稽,許朝光亦向本院表示希望量處被告最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另被告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潤公司洽談和解事宜,然因告訴人和潤公司無意願調解且不到庭而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報到單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種植檳榔、香蕉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需要扶養父親、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告訴人和潤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小客車3輛,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1萬元,如前所述,既已歸還告訴人毅光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編號
名  稱
數量
購車價格(新臺幣)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1輛
76萬4,105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1輛
75萬6,0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1輛
77萬3,5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陳志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間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永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公司),竟基於下列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陳志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附表一所示租賃小客車共3部,價金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分48期清償車價,且在該3部租賃小客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該租賃小客車之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即和潤公司所有,買受人即永順公司僅得占有、使用該3部租賃小客車,並約定其不得任意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陳志忠取得附表一所示3部租賃小客車後,僅支付1至3期款項後,即拒不繳交分期價金,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租賃小客車據為己有,以不詳之價額典當予不知情之張英傑所經營之大眾當鋪。
㈡、陳志忠與許朝閔為朋友,許朝閔經營址設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毅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光交通公司),陳志忠受許朝閔委任代為收受毅光交通公司司機營業小客車之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某日,將所收受附表二所示之代收租金全數據為己有而拒不返還。
二、案經和潤公司、毅光交通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將附表一所示3部租賃小客車,在分期付款價金尚未繳納完畢之前,典當予大眾當鋪之事實。
2、坦承有受告訴代表人許朝閔之委任,代收告訴人毅光交通公司司機租金,而未將附表二所示代收款項交付告訴代表人許朝閔之事實。
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
1、伊不清楚分期付款價金沒繳完前是不可以處分附表一所示3部租賃小客車的等語。
2、伊是因為永順公司突然經營不善所以把車子賣掉等語。
3、伊為告訴人毅光交通公司代收的11萬元,是因為伊當時經營不善離開臺北,就沒有交給告訴代表人許朝閔,錢伊已經花掉了,伊沒有侵占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徐介宸、謝友綺於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
被告有侵占附表一所示3部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3
告訴代表人許朝閔於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
被告有侵占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毅光交通公司司機租金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3部租賃小客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收展期餘額表。
證明:
被告有就附表一所示3部租賃小客車向告訴人和潤公司分期赴條件買賣,該契約中明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被告僅先行佔有標的物,且被告未清償完全部分期價金之事實。
5
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證明:
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租賃小客車典當之事實。
6
附表二所示司機繳交租金給被告,被告經手之單據。
證明:
被告有代告訴人毅光交通公司收受附表二所示租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所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號(租賃小客車)/車價(均新臺幣)
購車時間
分期付款金額(均新臺幣)
分期付款期間
被告拒付貸款時間
被告典當車輛時間
1
RBE-1773號/76萬4105元
105年4月15日
68萬元
105年5月13日至109年4月13日
105年8月3日
106年1月10日
2
RBE-2530號/75萬6000元
105年4月22日
68萬元
105年5月20日至109年4月20日
105年6月18日
不詳時間
3
RBE-5167號/77萬3500元
105年4月29日
68萬元
105年5月20日至109年4月20日
105年6月18日
106年1月10日
附表二:
時間:105年6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編號
姓名
款項(新臺幣)
1
李錫平
7000元
2
陳水源
1萬1000元
3
顏茂榮 
9800元
4
高鄭平
2萬2800元
5
蔣雲桐
3萬元
6
張榮昌
1萬2600元
7
曾進賢
1萬6800元
合計
1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