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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自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陳胤文 被   告 吳淑卿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 ,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 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起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若未於自訴狀為上開記載或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者,且經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補正,仍逾 期未補正者,即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 、第343 條準用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自訴人陳胤文前於民國110 年6 月24日以被告吳淑卿涉 犯詐欺、背信、侵占、遺棄等罪,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 師行之,此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本院於110 年7 月7 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以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該裁定並於110 年7 月12日送達自訴人,因未獲會晤本人, 已將文書交與同居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則自訴人至遲應於110 年7 月17日以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 提出上開資料,然自訴人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從而,自 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自訴已有違前述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自訴人於收受本 院前開命補正之裁定後,雖分別具狀向本院聲請指定辯護人選任辯護人訴訟救助(分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聲字第10 號、第11號、第12號裁定駁回),並表示擬於110 年7 月26 日疫情緩解後申請法律扶助,惟自訴人前揭聲請於法均有未 合(理由詳見前開裁定),且依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 」第3 條第1 項規定,自訴代理案件原則上不予扶助,從而 ,自訴人上開主張,於法均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 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