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之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6654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之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
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林之璋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
起訴書事實欄第6 行
所載「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
⒉起訴書附表二「開立年月」之記載均更正如附表各編號「開
立發票時間」欄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之璋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8日準備
程序時、9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該條文原第
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該條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
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
刑法第2 條之
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合先敘明。
㈡
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
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
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
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
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
出稅務申
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
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
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
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
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又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
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
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677號
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
幫助犯之具絕對從
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智享
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以智享
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
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營業人,並幫助各該營業人即納稅義務
人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謝宏國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9 、10「開立發票時間」欄所示
期間內,對於同一營
業人,填製數張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數行為,其犯罪時間各互相接連緊密,對象同一,手法亦屬
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
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屬
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爰均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另被告就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有
獨立處罰之規定,不再論以幫助犯,亦不得依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㈣又按接續犯
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
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之情形而言。而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且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
、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
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
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
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
是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
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犯之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
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
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
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
金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
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於國家法益造
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始能充分評
價行為人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75號、第4362號、第496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4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以智享公司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各該營業人並據以持
向主管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限前申報進項稅額,且不同營業稅
期別間亦獨立可分,故其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上買受人名義
不同、營業稅期別亦相異,應係各別萌生犯罪
故意,而應以
開立不實發票「對象」之不同及營業稅「期別」之不同,認
定被告犯罪之次數。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共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擔任智享公司之負責人
,以智享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共計29張、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合計
45萬3,855 元,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
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並因幫助逃漏稅捐,直接危害國家
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稅捐機關稽徵
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被告
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
自承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
智
識程度、目前幫人賣軟體、收入不固定、已婚、尚有2 名子
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
126 號卷110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定執行刑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
書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⒉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
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限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
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載10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
,開立不實銷項憑證金額合計907 萬7,090 元,幫助逃漏稅
捐金額合計45萬3,855 元,犯罪時間係自100 年11月間起至
101 年10月間止,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均未如形式上從
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三、
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
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
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
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3 、
4 項定有明文。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
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
⒈未
扣案被告以智享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雖屬被告犯罪所生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被
告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其上
復無
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幫助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固使第
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
利益,其價額共計45萬3,855 元(各節省之營業稅額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
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
自得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人行使稅捐法上之
請求權以追
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
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人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
渠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倘本件再對該等公司宣告追徵
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
,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
之追徵),已使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
揆諸前開說明,本
堪認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
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均不予宣告追徵。
另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
自無從認定其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騰月、郭季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
┌─┬────────┬──────┬─────┬─────┬──────┬──────┬────────────┐
│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開立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 申報時間 │扣抵銷售額(│扣抵銷項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之對象(營業人)│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爵璽健康事業有限│100 年11月 │XQ00000000│110 年1 月│1 萬2,400 元│620 元 │林之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公司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100 年12月 │XQ00000000│ │1 萬5,300 元│765 元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 年12月 │XQ00000000│ │7 萬5,000 元│3,750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0 年12月 │XQ00000000│ │12萬元 │6,000 元 │ │
├─┼────────┼──────┼─────┼─────┼──────┼──────┼────────────┤
│2 │極光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XQ00000000│110 年1 月│2 萬3,300元 │1,165 元 │林之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100 年12月)│ │ │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0 年11月(│XQ00000000│ │3 萬5,100元 │1,755 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00 年12月)│ │ │ │ │ │
│ │ ├──────┼─────┤ ├──────┼──────┤ │
│ │ │100 年12月 │XQ00000000│ │1 萬3,340元 │667 元 │ │
│ │ ├──────┼─────┤ ├──────┼──────┤ │
│ │ │100 年12月 │XQ00000000│ │1 萬7,000 元│850 元 │ │
│ │ ├──────┼─────┤ ├──────┼──────┤ │
│ │ │100 年12月 │XQ00000000│ │14萬4,000 元│7,200 元 │ │
│ │ ├──────┼─────┤ ├──────┼──────┤ │
│ │ │100 年12月 │XQ00000000│ │7 萬5,000 元│3,750 元 │ │
├─┼────────┼──────┼─────┼─────┼──────┼──────┼────────────┤
│3 │得佑興業有限公司│101 年3 月 │AH00000000│101 年5 月│2 萬1,150 元│1,058 元 │林之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101 年4 月 │AH00000000│ │12萬元 │6,000 元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同上 │101 年5 月 │BW00000000│101 年7 月│12萬元 │6,000 元 │林之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 │ │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 │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同上 │101 年8 月 │DK00000000│101 年9 月│5 萬500 元 │2,525 元 │林之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 │ │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 │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全球環能科技股份│101 年5 月 │BW00000000│101 年7 月│25萬3,000 元│1 萬2,650 元│林之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有限公司 │ │ │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 │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龍興國際開發股份│101 年5 月 │BW00000000│101 年7 月│12萬元 │6,000 元 │林之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有限公司 │ │ │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 │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鮮凍生物科技有限│101 年6 月 │BW00000000│101 年7 月│12萬元 │6,000 元 │林之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公司 │ │ │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 │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虹光聯合光電科技│101 年7 月(│DK00000000│101 年9 月│78萬4,000 元│3 萬9,200元 │林之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 │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101 年8 月)│ │ │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1 年7 月(│DK00000000│ │78萬4,000 元│3萬9,200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01 年8 月)│ │ │ │ │ │
│ │ ├──────┼─────┤ ├──────┼──────┤ │
│ │ │101 年7 月(│DK00000000│ │78萬4,000 元│3 萬9,200 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01 年8 月)│ │ │ │ │ │
│ │ ├──────┼─────┤ ├──────┼──────┤ │
│ │ │101 年8 月 │DK00000000│ │78萬4,000 元│3 萬9,200 元│ │
│ │ ├──────┼─────┤ ├──────┼──────┤ │
│ │ │101 年8 月 │DK00000000│ │78萬4,000 元│3 萬9,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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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慶琠實業有限公司│101 年9 月 │EY00000000│101 年11月│28萬4,000 元│1 萬4,200 元│林之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101 年9 月 │EY00000000│ │29萬4,500 元│1 萬4,725 元│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1 年10月 │EY00000000│ │96萬7,500 元│4 萬8,375 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1 年10月 │EY00000000│ │26萬4,000 元│1 萬3,200 元│ │
│ │ ├──────┼─────┤ ├──────┼──────┤ │
│ │ │101 年10月 │EY00000000│ │78萬9,000 元│3 萬9,450 元│ │
│ │ ├──────┼─────┤ ├──────┼──────┤ │
│ │ │101 年10月 │EY00000000│ │56萬3,000 元│2 萬8,150 元│ │
│ │ ├──────┼─────┤ ├──────┼──────┤ │
│ │ │101 年10月 │EY00000000│ │66萬元 │3 萬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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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9張 │ │907萬7,090元│45萬3,85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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