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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10行所載「乙○○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持上開2張卡片,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時間,於如附表所示商店之刷卡,使各該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更正為「乙○○復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2張卡片,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刷卡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店,冒用甲○○之名義,利用小額刷卡免簽名之機制刷卡消費;復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刷卡時間、在附表編號6所示商店,冒用甲○○之名義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交予附表編號6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因而使附表編號1至6各該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所載「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1紙」補充為「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Debit卡消費明細各1紙」。
 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竊取告訴人甲○○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先後持卡盜刷消費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加重強制猥褻、搶奪及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②因強制猥褻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③兩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與②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復持竊得之信用卡、Debit卡盜刷消費,且偽造告訴人簽名而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調解,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參,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詐得之利益、迄未賠償被害人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之損失、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4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被告乙○○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偽簽「甲○○」署名之交易簽帳單,既交付予商店店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⒈被告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Debit卡各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1至6詐得之不法利益共1萬1,839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18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APP交友軟體「緣圈」相識,約定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至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香榭花園酒店過夜,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10月19日凌晨某時,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及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Debit卡1張。乙○○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持上開2張卡片,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時間,於如附表所示商店之刷卡,使各該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乙○○為信用卡之申辦人而同意刷卡消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1,839元,並使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誤以為消費金額均為甲○○所消費,而同意墊付上開消費款項,接續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乙○○旋即將上開2張卡片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甲○○收到玉山銀行刷卡簡訊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甲○○上開2張信用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1.卡號0000000000000000
  消費明細1紙
2.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0紙
3.被告刷卡消費畫面翻拍照片截圖共6張
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其所犯前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萬1,839元,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造之「甲○○」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卡號
商店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元)
1
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車隊21729
10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
220
2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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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9分許
4,900
3
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車隊0886
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31分許
135
4
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車隊11357
109年10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
660
5
0000000000000000
Global Mall環球南港車站
109年10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
149
6
0000000000000000
臺北101
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
5,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