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緝字第62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前具狀
自白犯罪(110 年
度審金訴字第318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超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
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國超出具之陳述意見狀
暨
所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
帳戶交付地下錢莊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被害人
范右綸、王志安所交付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洗錢之用,
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重利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重利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犯
重利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范右綸、
王志安實施重利犯行,且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
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具狀自白犯罪,應認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
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
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不足取
,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0 年度偵緝字第235 號卷第
11頁)及被告現因年事已高並罹患有糖尿病等疾病(見本院
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18 號卷附被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沒收部分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
保安處分性質及剝
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
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
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地下錢
莊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
地下錢莊集團獲得任何重利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重利犯罪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