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幸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志臣
被 告 楊寧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明文規定;又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
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
民事訴訟之
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又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
,但因刑事已撤回終結時,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失所附麗
,法院應不得專就民事審判,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84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及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41號研討結果意見
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楊寧軒被訴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在案,因被告於
上訴期間內即109 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而原告則於109 年
12月2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前開
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被告之刑事
上訴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足認原告所提之附
帶民事訴訟確屬合法,然被告
嗣於110 年1 月19日撤回前開
刑事案件之上訴,亦有
聲請放棄上訴狀附卷
可參,則因上開
刑事案件業經
撤回上訴而終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無所附
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審理,
揆諸前揭之規定,自應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