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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幸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臣 被   告 楊寧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明文規定;又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 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 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又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 ,但因刑事已撤回終結時,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失所附麗 ,法院應不得專就民事審判,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及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41號研討結果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楊寧軒被訴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在案,因被告於 上訴期間內即109 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而原告則於109 年 12月2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前開 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所提之附 帶民事訴訟確屬合法,然被告於110 年1 月19日撤回前開 刑事案件之上訴,亦有聲請放棄上訴狀附卷可參,則因上開 刑事案件業經撤回上訴而終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無所附 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審理,揆諸前揭之規定,自應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