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玉紅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29號、110年度執緩助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周玉紅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1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至同年10月8日間因另犯
賭博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9月22日確定。受刑人於檢察官109年7月8日
起訴後再犯同一案由之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周玉紅前因與凌宗暉、翁紹瑋、張喬竣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凌宗暉於108年12月中旬起向東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將該址大廳處佈置為辦公室以為掩護,設置暗門通往2個小房間,暗門內側設有電門管控進出,並在2個房間內分別擺放德州撲克賭桌、麻將桌,窗戶上貼有吸音棉,在該址內外裝設大量監視器以規避警方
查緝,並將該已具有職業賭場形式之場地提供與翁紹瑋為賭博場所,由翁紹瑋於109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友人及透過友人介紹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負責兌換籌碼之工作,且以每小時新臺幣500元之薪資,僱用受刑人擔任發牌員(俗稱荷官)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開始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09年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
等情,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1月5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9月間某日起,
迄109年10月8日晚間11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復與吳漢祥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漢祥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房屋供作賭博場所,而受刑人擔任荷官,提供撲克牌、籌碼等賭具,陸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到場把玩「德州撲克」賭博財物等情,再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有
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觀諸受刑人再次犯案時點,恰緊接在前案於109年8月10日起訴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後,可知受刑人於前案尚在法院進行審理時,即另行起意違犯
聚眾賭博罪責,而其先後擔任德州撲克荷官之犯案分工模式均相同,再次實施聚眾賭博
犯行期間亦較前次為長,足見受刑人並無因違犯前案遭檢警查獲起訴即知所警惕,而未見其悔悟自新之心甚明,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