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峰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119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健峰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
所載「於民國
108 年間至109 年4 月24日止」補充為:「自民國108 年6
月起至109 年4 月24日止」,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陳
健峰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2 日
訊問時、110 年6 月28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
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07 號刑
事判決要旨
參照),是侵占雖屬
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
業務上之
持有關係,密集實行
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
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
、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
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件被告利用擔任
守成食材有限公司倉管人員之機會,而先後多次將其所代管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咖啡豆,均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
侵占入己後出售予他人,該行為本質上本有反覆性質,倘行
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為之,無非執行
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
續犯之
單純一罪。
三、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因投資失
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所代管之咖啡豆後出售予他人以
換取現金,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
償,此有
告訴人110 年7 月2 日之刑事陳報狀附卷
可佐,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侵占之咖啡豆
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17 萬餘元),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
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過起重工程及倉管等工作、月薪約3
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觸刑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已如前述,足徵其悔意,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有告訴人前開刑事陳報狀1 份可參,信經此偵審程序
後,當無再蹈法網
之虞,因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
犯罪所得沒收與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次按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新修正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所明定。又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有過苛
之虞」,應依
比例原則斟酌之。倘
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
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
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
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
適用。查本案被告侵
占告訴人守成食材有限公司之咖啡豆出售予他人後,所得之
款項為217 萬6,207 元,並未
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130 萬元(其餘款項,告訴人表示不
再請求),有告訴人前開刑事陳報狀1 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52 號卷第195 頁)附卷
可稽,
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反將使被告居於重複受
追索之不利地位,而有礙於
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
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為免對被
告產生過苛之雙重追索,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犯罪所得之財物
,不宜再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