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盛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盛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添盛為盛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盛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及同 年10月15日,以盛宇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呂盈達訂定裝修 拆除工程合約、裝修工程合約,由被告負責拆除告訴人位於 臺北市○○區○○路○○○ 號9 樓、10樓與頂樓裝潢之工程後 重做,總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3,580 元、6,231, 555 元(下分別稱拆除合約、工程合約,合稱為系爭2 合約 ),並約定被告應就系爭2 合約投保營造工程險30,000元, 由告訴人支付予被告後,交由被告負責投保營造工程險,屬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後,分別於108 年8 月5 日、108 年10月17日,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 )投保營造綜合險,並僅分別支付保險費2,000 元、7,000 元,未將餘款21,000元返還予告訴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系爭拆除合約 及所附報價單、兆豐產險之綜合保險單、函文、告訴人存摺 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保險費用30,000元,惟堅詞 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依兆豐產險營造綜合保險單記載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是伊經營之盛宇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 ,伊是為自己投保而非為告訴人執行事務,無觸犯背信罪之 餘地,況系爭2 合約均為總價承攬契約,工程各項目間之報 價金額均係估算,伊本可在工程總價之範圍內,將各個工項 之報價互相流用以完成工作,縱投保後尚剩餘21,000元,伊 亦無返還之責,經查: ㈠被告為盛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於108 年8 月1 日及同 年10月15日,以盛宇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拆除合約、 工程合約,由被告負責拆除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 號9 樓、10樓與頂樓裝潢之工程後重做,總工程款分別 為713,580 元、6,231,555 元,其中拆除合約之附件工程報 價單上,並記載有「營造工程險30,000元」之字眼,惟事後 被告僅向兆豐產險就系爭2 合約投保合計9,000 元之營造綜 合險,並未將表列之餘款21,000元返還給告訴人等事實,迭 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屬實(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他字第4538號卷【下稱4538卷】第109 至113 、195 至20 5 頁,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339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9 至31頁、本院卷第67至74、201 至209 頁),核與告訴人之 指述相符(見4538卷第117 至120 、195 至205 頁、本院卷 第67至74頁),此外,並有系爭2 合約書、兆豐產物營造綜 合保險單2 張、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4538卷第18 5 至187 、209 、235 頁,本院卷第112 至117 、123 至14 1 頁),應堪信實。 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 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 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21年度上 字第15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 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 (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 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 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 、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 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 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 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62年 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 論之,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雖皆以提供勞務給 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委任之受任人提供勞 務,旨在本於一定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除重視 雙方之信賴關係,標的亦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 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其契約較不重視彼 此之信任關係,其勞務具有獨立性,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 ㈣經查,本案之契約目的,係由被告以其建築師身分,本於專 業,為告訴人拆除室內之舊有裝潢後,重新設計、施工,告 訴人則給付相應之報酬,在此履約過程中,告訴人可得置喙 之處不多,悉賴被告自行完成工作後,憑其工作成果,向告 訴人收取報酬,可知被告付出之勞務,主要係為自己完成前 開工作,俟工作完成後,方能向告訴人請款,僅此,已非為 被告處理事務者可比。再者,觀諸系爭2 合約中約定告訴人 之付款條件,其中,①拆除合約之約定工程總價為713,580 元,依該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定作人應於簽約日應給付工 程總價之30% 、於拆除運棄完之日給付工程總價之70% ;② 工程合約之約定工程總價為6,231,555 元,依該合約第5 條 付款辦法,定作人應分別於簽約、泥作完成、油漆完成、驗 收合格之日給付工程總價之30% 、30 %、30% 、10% (見本 院卷第112 頁、第124 頁),則被告必俟各個工程項目完成 後,始得向告訴人請求付款,揆諸前引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係承攬契約甚明,不僅如此,系爭2 合約分 別於契約內文首行約定:「(拆除合約)茲因乙方承攬甲方 室內裝修拆除工程,雙方同意訂定合約條款如下,以茲互相 遵守…」、「(工程合約)茲因乙方承攬甲方室內裝修工程 ,雙方同意訂定合約條款如下,以茲互相遵守…」(同上卷 頁),也已言明係承攬契約之旨,更有甚者,「民法第四百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 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 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案由 雙方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正係因不滿被告之施 工品質,而拒絕支付尾款(見4538卷第349 頁),益徵本案 係承攬契約甚明,綜上,本案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應為承 攬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既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依上 說明,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五、檢察官固指稱略以:拆除合約中明確約定系爭2 合約之營造 工程險為30,000元,但被告僅支出9,000 元之保險費,未將 剩餘之21,000元返還告訴人,即違背告訴人所委託之任務等 語,告訴代理人亦執稱略以:本案工程除施工部分外,尚包 含分戶、投保等具委任性質之事務,可見本案並非單純承攬 ,而係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且本案簽約時,被告將保險 費用轉嫁給告訴人,亦已向告訴人說明為避免家中工程意外 ,請告訴人務必投保至30,000元,此已非單純被告自己之事 務,既然保險費已全部由告訴人負擔,又明列在合約內文, 可見被告有意交由告訴人自行決定投保與否,若告訴人同意 投保,則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否則被告何必向告訴人報告投 保事宜,故前開之保險費部分,應係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之事 務,何況依系爭合約內容,並未明文約定係總價承攬,如係 總價承攬,也無須詳列單價及項目,故非如被告所辯:「本 案係分階段付款,故為總價承攬」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㈠系爭2 合約無論從契約性質、付款條件、文義用語等諸多角 度觀察,均可認係著重在被告是否依約完成工程,亦即重在 工作完成之結果,而非僅在提供勞務,故均應認屬承攬契約 無訛等情,已見前述,而所謂之營造工程險30,000元,不過 條列在拆除合約的附件工程報價單內,且係與假設工程、拆 除工程、工程管理等三項費用並列(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顯然該營造工程險不過是報價單內所條列之支出費用名 目之一,係被告工程報價之一環,根本無從與原始之契約切 割,而獨立自成1 個委任契約,此由該項目僅空泛記載名稱 、單位、數量與價格,對投保之基本要素如由何人投保、保 險標的為何等等,均付闕如,益見上開30,000元營造工程險 ,僅為計算拆除合約總價之其中一份工項而已,並非告訴人 委任被告代為投保可比,至為明白;是檢察官指稱:拆除合 約中明確約定系爭2 合約之營造工程險為30,000元,故被告 未將用餘之21,000元返還告訴人,即屬違背告訴人委託之任 務等語,並不可採。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略以:當時被告提到工程可能會有鄰損 的問題,問我願不願意負擔工程保險,我有問他不是應該由 他投保嗎,他說建議由我負擔保險費,後來我也同意,投保 的名義人我不清楚,被告當時也說不清楚,我就同意讓他去 處理,但有要求給我看保單,至於30,000元之保費是被告提 出的,故在拆除合約上記載工程險30,000元等語(見4538卷 第197 頁),僅能證明本案之營造工程險費用,係約由告訴 人負擔,尚難遽認雙方即係約定以告訴人做為要保人投保, 再觀諸卷附之2 份兆豐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記載,亦係以盛 宇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做為被保險人(見4538卷第185 及20 9 頁),也無法佐證投保營造工程險一節,係告訴人單獨委 任被告處理之事務,何況被告與告訴人自108 年3 月30日起 ,開始透過LINE通訊對話商討本案之工程準備與簽約事宜, 其中僅於108 年8 月5 日拆除合約甫簽約時,經告訴人表示 是否可以知悉工程保險之內容,被告表示正在請產險公司估 價,將於翌日(即同年月6 日)向告訴人說明,告訴人道謝 後,直至109 年3 月間雙方開始爭執施工品質、付款與權狀 交付等履約結果為止,始終未見告訴人與被告商討甚至質疑 被告投保營造工程險之金額及保障之內容,有LINE通訊對話 截圖可稽(見4538號卷第247 至498 頁),而彼時被告早已 自行完成投保,果若此係告訴人特別獨立委託被告處理之事 務,則衡情,告訴人當不致如此不聞不問方是,故上述證據 ,均難佐證告訴代理人所稱:本案工程除施工部分外,尚包 含分戶、投保等具委任性質之事務,可見本案並非單純承攬 ,而係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云云屬實,至於系爭2 合約究 係實支實付亦或總價承攬?又或被告是否應將未支出之21,0 00元保險費用返還告訴人?前者核係雙方約定承攬報酬之計 算或給付方式而已,後者則屬施工費用之結算,均不足執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 明。 ㈢綜上,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所指,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 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背信犯行之確信,且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