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盛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盛無罪。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添盛為盛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盛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及同
年10月15日,以盛宇公司之名義,與
告訴人呂盈達訂定裝修
拆除工程合約、裝修工程合約,由被告負責拆除
告訴人位於
臺北市○○區○○路○○○ 號9 樓、10樓與頂樓裝潢之工程後
重做,總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3,580 元、6,231,
555 元(下分別稱拆除合約、工程合約,合稱為系爭2 合約
),並約定被告應就系爭2 合約投保營造工程險30,000元,
由告訴人支付予被告後,交由被告負責投保營造工程險,屬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後,分別於108 年8 月5 日、108
年10月17日,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
)投保營造綜合險,並僅分別支付保險費2,000 元、7,000
元,未將餘款21,000元返還予告訴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
背信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
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系爭拆除合約
及所附報價單、兆豐產險之綜合保險單、函文、告訴人存摺
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保險費用30,000元,惟堅詞
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依兆豐產險營造綜合保險單記載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是伊經營之盛宇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
,伊是為自己投保
而非為告訴人執行事務,無觸犯背信罪之
餘地,況系爭2 合約均為總價承攬契約,工程各項目間之報
價金額均係估算,伊本可在工程總價之範圍內,將各個工項
之報價互相流用以完成工作,縱投保後尚剩餘21,000元,伊
亦無返還之責,經查:
㈠被告為盛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於108 年8 月1 日及同
年10月15日,以盛宇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拆除合約、
工程合約,由被告負責拆除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 號9 樓、10樓與頂樓裝潢之工程後重做,總工程款分別
為713,580 元、6,231,555 元,其中拆除合約之附件工程報
價單上,並記載有「營造工程險30,000元」之字眼,惟事後
被告僅向兆豐產險就系爭2 合約投保合計9,000 元之營造綜
合險,並未將表列之餘款21,000元返還給告訴人等事實,
迭
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屬實(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他字第4538號卷【下稱4538卷】第109 至113 、195 至20
5 頁,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339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9
至31頁、本院卷第67至74、201 至209 頁),核與告訴人之
指述相符(見4538卷第117 至120 、195 至205 頁、本院卷
第67至74頁),此外,並有系爭2 合約書、兆豐產物營造綜
合保險單2 張、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見4538卷第18
5 至187 、209 、235 頁,本院卷第112 至117 、123 至14
1 頁),應
堪信實。
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
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
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
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
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21年度上
字第15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
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
(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
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
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
、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
部關係時,
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
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
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 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62年
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再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
論之,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雖皆以提供勞務給
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委任之受任人提供勞
務,旨在本於一定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除重視
雙方之信賴關係,標的亦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
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其契約較不重視
彼
此之信任關係,其勞務具有獨立性,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
㈣經查,本案之契約目的,係由被告以其建築師身分,本於專
業,為告訴人拆除室內之舊有裝潢後,重新設計、施工,告
訴人則給付相應之報酬,在此履約過程中,告訴人可得置喙
之處不多,悉賴被告自行完成工作後,憑其工作成果,向告
訴人收取報酬,可知被告付出之勞務,主要係為自己完成前
開工作,俟工作完成後,方能向告訴人請款,僅此,已非為
被告處理事務者可比。再者,觀諸系爭2 合約中約定告訴人
之付款條件,其中,①拆除合約之約定工程總價為713,580
元,依該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定作人應於簽約日應給付工
程總價之30% 、於拆除運棄完之日給付工程總價之70% ;②
工程合約之約定工程總價為6,231,555 元,依該合約第5 條
付款辦法,定作人應分別於簽約、泥作完成、油漆完成、驗
收合格之日給付工程總價之30% 、30 %、30% 、10% (見本
院卷第112 頁、第124 頁),則被告必俟各個工程項目完成
後,始得向告訴人請求付款,
揆諸前引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係承攬契約甚明,不僅如此,系爭2 合約分
別於契約內文首行約定:「(拆除合約)茲因乙方承攬甲方
室內裝修拆除工程,雙方同意訂定合約條款如下,以茲互相
遵守…」、「(工程合約)茲因乙方承攬甲方室內裝修工程
,雙方同意訂定合約條款如下,以茲互相遵守…」(同上卷
頁),也已言明係承攬契約之旨,更有甚者,「民法第四百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
作,即無報酬
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
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案由
雙方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正係因不滿被告之施
工品質,而拒絕支付尾款(見4538卷第349 頁),益徵本案
係承攬契約甚明,綜上,本案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應為承
攬關係
無訛;從而,被告既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依上
說明,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五、檢察官固指稱略以:拆除合約中明確約定系爭2 合約之營造
工程險為30,000元,但被告僅支出9,000 元之保險費,未將
剩餘之21,000元返還告訴人,即違背告訴人所委託之任務等
語,告訴
代理人亦執稱略以:本案工程除施工部分外,尚包
含分戶、投保等具委任性質之事務,可見本案並非單純承攬
,而係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且本案簽約時,被告將保險
費用轉嫁給告訴人,亦已向告訴人說明為避免家中工程意外
,請告訴人務必投保至30,000元,此已非單純被告自己之事
務,既然保險費已全部由告訴人負擔,又明列在合約內文,
可見被告有意交由告訴人自行決定投保
與否,若告訴人同意
投保,則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否則被告何必向告訴人報告投
保事宜,故前開之保險費部分,應係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之事
務,何況依系爭合約內容,並未明文約定係總價承攬,如係
總價承攬,也無須詳列單價及項目,故非如被告所辯:「本
案係分階段付款,故為總價承攬」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㈠系爭2 合約無論從契約性質、付款條件、文義用語等諸多角
度觀察,均可認係著重在被告是否依約完成工程,亦即重在
工作完成之結果,而非僅在提供勞務,故均應認屬承攬契約
無訛
等情,已見前述,而所謂之營造工程險30,000元,不過
條列在拆除合約的附件工程報價單內,且係與假設工程、拆
除工程、工程管理等三項費用並列(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顯然該營造工程險不過是報價單內所條列之支出費用名
目之一,係被告工程報價之一環,根本無從與原始之契約切
割,而獨立自成1 個委任契約,此由該項目僅空泛記載名稱
、單位、數量與價格,對投保之基本要素如由何人投保、保
險標的為何等等,均付闕如,益見上開30,000元營造工程險
,僅為計算拆除合約總價之其中一份工項而已,並非告訴人
委任被告代為投保可比,至為明白;是檢察官指稱:拆除合
約中明確約定系爭2 合約之營造工程險為30,000元,故被告
未將用餘之21,000元返還告訴人,即屬違背告訴人委託之任
務等語,並不可採。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略以:當時被告提到工程可能會有鄰損
的問題,問我願不願意負擔工程保險,我有問他不是應該由
他投保嗎,他說建議由我負擔保險費,後來我也同意,投保
的名義人我不清楚,被告當時也說不清楚,我就同意讓他去
處理,但有要求給我看保單,至於30,000元之保費是被告提
出的,故在拆除合約上記載工程險30,000元等語(見4538卷
第197 頁),僅能證明本案之營造工程險費用,係約由告訴
人負擔,尚難遽認雙方即係約定以告訴人做為要保人投保,
再觀諸卷附之2 份兆豐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記載,亦係以盛
宇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做為被保險人(見4538卷第185 及20
9 頁),也無法
佐證投保營造工程險
一節,係告訴人單獨委
任被告處理之事務,何況被告與告訴人自108 年3 月30日起
,開始透過LINE通訊對話商討本案之工程準備與簽約事宜,
其中僅於108 年8 月5 日拆除合約甫簽約時,經告訴人表示
是否可以知悉工程保險之內容,被告表示正在請產險公司估
價,將於
翌日(即同年月6 日)向告訴人說明,告訴人道謝
後,直至109 年3 月間雙方開始爭執施工品質、付款與權狀
交付等履約結果為止,始終未見告訴人與被告商討甚至質疑
被告投保營造工程險之金額及保障之內容,有LINE通訊對話
截圖可稽(見4538號卷第247 至498 頁),而彼時被告早已
自行完成投保,果若此係告訴人特別獨立委託被告處理之事
務,則衡情,告訴人當不致如此不聞不問方是,故上述證據
,均難佐證
告訴代理人所稱:本案工程除施工部分外,尚包
含分戶、投保等具委任性質之事務,可見本案並非單純承攬
,而係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云云屬實,至於系爭2 合約究
係實支實付亦或總價承攬?又或被告是否應將未支出之21,0
00元保險費用返還告訴人?前者核係雙方約定承攬報酬之計
算或給付方式而已,後者則屬施工費用之結算,均不足執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附此敘
明。
㈢綜上,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所指,均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
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背信犯行之確信,且亦
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