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華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淑華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擔任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派駐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社區」(下稱世貿名人社區)之秘書,負責管理社區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陳淑華明知該社區住戶如欲繳交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需至超商、銀行或透過自動櫃員機繳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任職
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世貿名人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共新臺幣(下同)12萬1,798元,並將該等款項變
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而未存入該社區管委會之帳戶內。
嗣經世貿名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4月間發現款項短少,經清查帳冊及款項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陳淑華於
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淑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擔任西北公司派駐世貿名人社區之秘書,負責管理該社區財務,且於附表所示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均未存入該社區帳戶內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附表所示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我不知道為何款項會短少,收據也都不見了我沒有辦法核帳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擔任西北公司派駐在世貿名人社區之秘書,負責管理該社區財務等業務,而其於任職期間,附表所示世貿名人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均未存入該社區帳戶內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41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32、137頁),核與
證人即西北公司委託擔任世貿名人社區前總幹事黃衍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世貿名人社區前主委闕朝枝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69、71、141、171頁),並有世貿名人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4月19日世貿文第0000000號函、被告所書寫之資料、被告109年4月16日所簽之職務權責確認書、世貿名人廣場社區109年4月16日社區帳務核對現況、世貿名人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7月至109年4月現金收取管理費尚未存入帳戶統計表(109年9月25日止)各1份、世貿名人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共費用收據單據19份、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世貿名人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摺封面影本、108年7月1日至109年5月8日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世貿名人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摺封面影本、108年6月21日至109年8月4日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5至35、75、77至105、155至157、179至233、235至247、2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經手附表所示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且收據都不見了沒辦法核對云云。然查,觀諸卷附之世貿名人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共費用收據單據19份(見偵卷第77至105、155至157、251頁),其上收款人簽名處均載有被告之印文,顯見被告確有收取上開費用,方才會在上蓋章確認,且並無被告
所稱收據不見致其無法核對之情事,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收取上開款項及收據不見而無法核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再者,證人黃衍銘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擔任世貿名人社區秘書時,收取住戶繳納之社區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後,並未依職責存入社區帳戶,後來社區委員跟有繳管理費之住戶聯繫後,才發現被告未將該等款項上繳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闕朝枝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擔任世貿名人社區秘書是不能收取管理費,後來是有住戶反應說有繳交管理費予被告,但怎麼會變成沒有繳,我們才知道是被告收的,然被告收取款項後應該要存入社區管委會帳戶內,我們一筆一筆去對帳戶後發現都沒有入帳,所以認定被告並沒有存入社區管委會帳戶內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1、171頁),並有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世貿名人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摺封面影本、108年7月1日至109年5月8日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世貿名人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摺封面影本、108年6月21日至109年8月4日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179至233、235至247頁),綜上可知,被告於收受附表所示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後,均未存入該社區帳戶內等情
無訛。復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擔任社區總幹事後,將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
予以侵占入己之前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號、106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6、77至82、83至90頁),是被告既有上開前案經驗,於處理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時,理應謹慎處理,以避免再次面對帳務不清而遭
訴追之風險,然於本案卻又再次於收受世貿名人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後,未依規定存入世貿名人社區管委會之帳戶內,顯然係有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無誤。
(三)
綜上所述,
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所辯各節,要屬臨訟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
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
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受西北公司僱用派駐在世貿名人社區擔任秘書,負責管理社區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如前述,被告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世貿名人社區之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以侵占世貿名人社區管委會財產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
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因侵占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故意再次犯本案同類型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此,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世貿名人社區現任總幹事黃誌輝達成
和解,黃誌輝並表示如果被告依約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被告亦依約匯款至世貿名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等節,有調解紀錄表、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9、183頁),堪認被告確有盡力籌款以彌補世貿名人社區所受之損害,
犯後確有悔意,參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至少需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是本案就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之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科法定最低之刑
猶嫌
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貪圖不法所得,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職責,價值觀
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終能與世貿名人社區現任總幹事黃誌輝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侵占款項之金額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2萬1,798元,為被告本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世貿名人社區現任總幹事黃誌輝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12萬1,798元,有調解紀錄表、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8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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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8年7月至9月、108年11月至109年12月管理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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