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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〇〇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00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〇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〇〇明知其財力困窘,竟為獲取現金支付生活開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開普頓珠寶坊,向乙〇〇佯稱:其在海外從事金融工作,年薪可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至2000萬元,欲以84萬元之價格購買黃金15兩云云,並以其英文姓名「C******* C***」簽發面額為84萬元、發票日為109年4月1日、付款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之支票1張(票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交予乙〇〇,致乙〇〇陷於錯誤,誤認甲〇〇有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出售黃金條塊3條(實際重量為:14兩9錢9分,下稱本案黃金)予甲〇〇並交付之。詎甲〇〇取得本案黃金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黃金低價變賣予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並將變賣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乙〇〇提示本案支票遭以發票人簽章不符、存款不足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甲〇〇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84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乙〇〇購得本案黃金,並簽發本案支票以為價金之交付,嗣告訴人提示本案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我於108年12月21日變賣黃金時,發現告訴人所交付黃金重量不足、售價高於一般行情,我在109年3月28日之前,就有與告訴人當面談妥換票事宜,但告訴人事後拒絕與我聯繫,導致我換票不成而遭退票,本案是假性財產犯罪;㈡、我購買本案黃金時,持有海外新創公司技術股,該股份預計於109年4月1日前能變賣換現,我有支付價金之能力,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以84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得本案黃金,並簽發本案支票予告訴人,被告取得本案黃金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黃金低價變賣,並將變賣所得現金花用,嗣經告訴人屆期提示本案支票遭以發票人簽章不符、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經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7頁、第156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39號卷〈下稱他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48頁),並有108年12月20日買賣合約、本案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開普頓珠寶坊保單3張、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寬公司)108年12月21日、109年3月31日收據、該公司110年12月3日函覆資料及金文美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金文美公司)109年3月16日估價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頁、第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是透過友人陳淑麗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請陳淑麗介紹淡水有無認識的珠寶店,陳淑麗就於108年12月18日帶被告到我所經營的開普頓珠寶坊,這是我第1次見到被告,當天被告只有稍微詢問我有無賣黃金,並未談到買賣的細節,後來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獨自到我的店裡,跟我說她在海外做金融工作,年薪有1000萬、2000萬,想要跟我買黃金條塊做理財規劃,並向我保證票到期一定會兌現,請我幫忙她,我當時相信被告所言,才同意收受遠期支票,並將本案黃金先行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9頁),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彼此間無信賴關係或交易經驗,若非被告向告訴人稱其有一定資產或財產所得,告訴人當無逕將高單價之黃金交予被告而由自己承擔全部交易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購買黃金時,有跟告訴人說其在談海外工作年薪可達1000萬至2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顯見被告確有以高額薪資收入取信告訴人其有付款能力之事實,然被告之實際上財產所得,於107年間僅有營利所得4410元,並無任何國內外薪資所得之申報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被告所申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於108年4月至109年4月期間,臺幣及外幣存款最高總額僅11.15元、臺幣支票帳戶僅2元,並尚有8萬餘元之信用貸款未繳付,有該銀行109年6月15日(109)政查字第0000076843號函暨附件108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綜合月結單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3頁、第117頁至第124頁),足徵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其談海外工作年薪可達千萬云云,與其實際財務狀況不相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購買本案黃金時,經濟有一些問題,所以希望購買金塊,交付遠期支票,並將金塊變賣換現,變賣黃金所得現金都花在生活基本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顯見被告當時財力困窘,係為取得現金支付生活開銷,始向告訴人購買本案黃金,是依其當時之資產及財產所得,自無支付本案黃金價金之能力,但其卻隱瞞實際之財務狀況,反向告訴人佯稱其談海外工作年薪達千萬云云,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能力,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於108年12月21日變賣黃金時,發現告訴人所交付黃金重量不足、售價過高,故有當面與告訴人談妥換票事宜,但告訴人事後拒絕與我聯繫,導致我換票不成而遭退票云云,然查: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4月1日期間,均未向告訴人反應其出售黃金重量不足、價格過高之情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雙方於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4月1日之期間,並無談及任何有關本案黃金重量、售價及告訴人違約等事項,且告訴人於109年3月28日仍提醒被告應遵期付款,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5頁至第47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事前與告訴人談妥換票事宜乙節為真實。況且,若如被告所言,其係因告訴人交付黃金重量不足、售價過高等違約情事,而不願支付買賣價金,其當可保留本案黃金與告訴人商談解約或退票事宜,而無將本案黃金低價變賣,使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之必要,然被告取得本案黃金後,隨即將本案黃金全數低價賣出,以換取現金支付個人生活開銷所用,並任憑本案支票遭退票而拒不支付價金,顯然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其所辯前詞,自難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其購買本案黃金時,手上持有科技股,具有足夠資力支付價金云云,並提出美國德拉瓦洲T*** ***.公司股份發行資料擷圖為論據(見本院卷第57頁),然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可知,其所有股份之發行日期為110年5月1日,是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本案黃金時,上開股份尚未發行,自難憑此逕認被告購買本案黃金時,有支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財力困窘,為獲取現金支出生活開銷,竟以前揭詐騙手段向告訴人詐得本案黃金,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誠值非難,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000元,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4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所提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91頁、第195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接企業經營管理方面的顧問案,目前沒有固定收入,未婚,無子,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詐得之本案黃金,固屬其犯罪所得,但該黃金業經被告變賣予不知情之展寬公司、金文美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展寬公司、金文美公司取得本案黃金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本案黃金,然被告變賣本案黃金所得現金共計81萬3900元,核屬其所有變得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其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1000元,所餘犯罪所得81萬2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出售重量
出售價格(每兩)
變賣所得
買受人
1
108年12月21日
4兩9錢9分
5萬2300元
26萬1000元
展寬公司
2
109年3月16日
1兩
5萬4700元
5萬4300元
金文美公司
3
109年3月31日
9兩
5萬5400元
49萬8600元
展寬公司
總          計
81萬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