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鈞豪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鈞豪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貳月、伍月、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上開乘機詐欺取財罪肆罪,及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貳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貳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肆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鈞豪與楊家偉為同事,
詎葉鈞豪明知楊家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雖略具財經理解能力,但因心智缺陷致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竟乘楊家偉因上開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為下列
犯行:
(一)葉鈞豪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先向楊家偉陳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並由台新銀行承辦業務員傳真貸款申請書後,提供該申請書予楊家偉填寫,及在收件地址處填寫葉鈞豪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戶籍地址,
嗣送件至台新銀行審核後,
復於同年8月1日,由葉鈞豪帶同楊家偉至臺北市內湖區某咖啡店,與台新銀行承辦業務員辦理對保,而以楊家偉名義貸得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台新銀行將39萬6500元撥入楊家偉甫於同年8月2日開戶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連同開戶時存入款項,共有39萬7500元;葉鈞豪在得知台新銀行撥款後,
旋向楊家偉陳稱:由其保管提款卡較為安全、楊家偉之家人不會發現等語,順利取得楊家偉所交付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同年8月2日至11月5日間,未獲楊家偉授權,以將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
不正方法,陸續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共計38萬6500元(107年11月5日帳戶餘額剩8元)供己使用。其後,葉鈞豪為免事跡敗露,陸續繳款清償,惟
迄至000年00月間,貸款仍積欠29萬8495元(不含利息)尚未清償。
(二)葉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以辦理信用卡可共同花用為由,乘楊家偉不諳金融支付工具意義之情形,提供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予楊家偉填寫,並在收件地址處填寫葉鈞豪之上址戶籍地,嗣送件至台新銀行後,經台新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待收受台新銀行寄送之信用卡後,葉鈞豪再向楊家偉陳稱:將信用卡交由其保管較為安全等語,楊家偉遂聽從葉鈞豪所述,將信用卡交予葉鈞豪。葉鈞豪取得台新銀行信用卡後,未獲楊家偉授權即擅自使用該信用卡,基於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日期,經由網路或語音系統,輸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佯以楊家偉同意以此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金額,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楊家偉同意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前揭線上刷卡費用意思之電磁紀錄,並傳輸予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商店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楊家偉、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8、20至25所示之日期,以感應刷卡免簽單之方式,消費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8、20至25所示之金額;因葉鈞豪
上揭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商店
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因此同意交易並交付葉鈞豪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25所示金額之財物,或使葉鈞豪享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之等值財產上利益。其後,葉鈞豪為免事跡敗露,並為能繼續使用該信用卡,於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信用卡帳單時,僅繳交如附表二「實際繳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迄至000年0月間,仍累積2萬3979元之積欠款項(含未繳卡費、
違約金、循環與
遲延利息等)未能償還。
(三)葉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再度建議楊家偉辦理貸款,並同樣提供葉鈞豪之上址戶籍地作為收件地址,繼於108年2月16日,由楊家偉至星展銀行內湖分行填寫相關資料送件審核,約1週後,楊家偉再至同一分行與星展銀行承辦業務員辦理對保,而以楊家偉之名義貸得信用貸款32萬元,於扣除相關費用後,由星展銀行於同年2月25日將31萬970元撥入楊家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葉鈞豪在得知星展銀行撥款後,旋向楊家偉陳稱:由其保管提款卡較為安全、楊家偉之家人不會發現等語,順利取得楊家偉所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同年2月25日11月9日間,未獲楊家偉授權,以將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陸續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共計29萬5660元(108年11月9日帳戶餘額剩60元)供己使用。其後,葉鈞豪為免事跡敗露,陸續繳款清償,惟迄至000年00月間,貸款仍積欠24萬7943元(不含利息)尚未清償。
(四)楊家偉前於104年間曾申辦玉山銀行公務人員國民旅遊卡使用,於109年間需辦理更換信用卡,葉鈞豪得知此事後,即以信用卡交由其保管較為安全為由,由楊家偉將通訊地址更改為葉鈞豪之上址戶籍地,楊家偉並聽從葉鈞豪所述,將其換發後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交予葉鈞豪。葉鈞豪取得玉山銀行信用卡後,未獲楊家偉授權即擅自使用該信用卡,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經由網路或語音系統,輸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佯以楊家偉同意以此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楊家偉同意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前揭線上刷卡費用意思之電磁紀錄,並傳輸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家偉、附表三所示之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葉鈞豪上揭行為,致附表三所示之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因此同意交易並交付葉鈞豪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之財物,或使葉鈞豪享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之等值財產上利益。其後,葉鈞豪為免事跡敗露,並為能繼續使用該信用卡,僅於如附表四示之繳款日,繳交如附表四「繳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109年10月12日之後,仍有4萬2118元積欠款項未能償還。
二、案經楊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告訴人楊家偉、
證人楊進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告訴人楊家偉、證人楊進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因檢察官均未令告訴人楊家偉、證人楊進龍
具結後證述,且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同意上開供述作為證據,是應認告訴人楊家偉、證人楊進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二)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至「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並無一定之限制,只要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及審判時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或與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分、利害關係等各項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依據通常社會經驗
予以整體比較觀察,足以認為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述為可信之特別因素或情況者,即足以當之。例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乍遇事件而出於自然反應之發言,或於審判外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而於審判時為有利於自己之陳述,
暨如於審判外陳述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而得以自由陳述,於審判中因受被告在場壓力而作不同之陳述,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就本案中以其名義辦理之信用貸款、信用卡,暨提款卡、信用卡何以為被告所
持有,另被告是否獲其授權或得其同意使用提款卡、信用卡等
待證事實,均有明確陳述,核與其本院審理時就絕大部分待證事實證述:不知道、不清楚、不太瞭解、忘記了、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5頁),存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再者,本院
審酌告訴人接受警員詢問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或受人情壓力而影響其陳述之意志,另亦無事證顯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相較之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且已大抵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而得預先思考如何陳述,兼以其與被告仍為同事關係,亦受被告同處在法庭內之壓力所影響,足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具結,已無從再取得與告訴人警詢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法達到同一目的,係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關於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
供述證據之爭執外,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42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同事,知悉告訴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且其確有協助、建議告訴人向台新銀行、星展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於各筆貸款撥入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向告訴人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後續其亦有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花用,2筆信用貸款仍有積欠本金、利息尚未償還,又其確有協助告訴人向台新銀行辦理核發信用卡,且提供其戶籍地址作為上開貸款辦理、信用卡核發之收件、通訊地址,另於告訴人換發玉山銀行信用卡時,其亦提供戶籍地址予告訴人更改通訊地址,
嗣後其亦有向告訴人取得上開2家銀行之信用卡,並於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日期,使用信用卡向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商店,消費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就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則僅繳納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仍有積欠信用卡費用尚未償還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貸款的部分,是我跟告訴人商量,告訴人說他缺錢花用,叫我幫他找銀行來貸款,當時另一個同事在場也有聽到。錢匯到帳戶後,是告訴人怕他弟弟會查到,說先放我這邊,若告訴人要用錢,再由我提領給他,告訴人有欠同事錢,我就會直接提款拿錢還該位同事,每一天告訴人抽菸、吃東西或吃飯,我都會拿錢給他。告訴人在清潔隊的薪水,因為他叔叔怕他會亂用,所以薪水都由他叔叔保管;信用卡的部分,告訴人的國旅卡(即玉山銀行信用卡)是他拿給我保管,請我去刷東西,那個東西再拿來賣,賣的錢由我們兩個花用,也是告訴人同意的。另台新的信用卡是因為當初在台新辦貸款時,業務說一
併辦信用卡,辦完後因為告訴人的弟弟都會查他的皮包或口袋,才放我這裡,台新的信用卡是得告訴人同意,也是用來買東西變賣,賣的錢一樣由我們兩個花用,其他如加油、繳電信費也都是告訴人同意才去刷卡的,因為之前告訴人跟我相處時,也常有由我這邊出錢,我也有請他云云。惟查:
(一)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被告先協助、建議告訴人向台新銀行、星展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於各筆貸款撥入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向告訴人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後續則持提款卡,陸續自各該帳戶內提領或轉出如事實欄一、(一)及一、(三)所示之總計款項,2筆信用貸款仍有積欠如事實欄一、(一)及一、(三)所示之本金尚未償還。又被告協助告訴人向台新銀行辦理核發信用卡,且提供其戶籍地址作為上開貸款辦理、信用卡核發之收件、通訊地址,另於告訴人換發玉山銀行信用卡時,其亦提供戶籍地址予告訴人更改通訊地址,嗣後其亦有向告訴人取得上開2家銀行之信用卡,並於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日期,使用信用卡向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商店,消費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就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則僅繳納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仍有積欠2家銀行如事實欄一、(二)及一、(四)所示信用卡費用尚未償還等情,
業據告訴人楊家偉於警詢時指訴無誤(見偵卷第14至16頁),且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三)部分,並經證人即台新銀行貸款業務人員黃雅鈴、證人即星展銀行貸款業務人員戚光銘各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信用貸款之辦理、對保與撥款情形明確(見偵卷第135至136、 180至182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公司)110年2月2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03131號函檢附告訴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消金資訊頁籤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7699號函檢附告訴人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8月2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936號支付命令1件(見偵卷第53、116至120、243至252、294頁);台新銀行公司上開同一函文檢附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07年9月至110年2月之信用卡對帳單共1份、台新銀行公司110年3月30日之回函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110年3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010306648號函暨所附電信繳款紀錄1份(見偵卷第53至115、187、189、322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10年1月26日(110)消金作服字第022號函檢附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及業務人員(同對保人員)之
年籍資料各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3月4日、4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9287、1100017410號函檢附告訴人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376號支付命令1件(見偵卷第126至134、184至186、240至242、29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2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284號函檢附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10年3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495號函檢附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11日之2筆消費相關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10年3月4日遠傳(發)字第11010300398函暨所附電信繳款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21至123、140至141、320至321頁)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或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7頁),以上事實先
堪認定。
(二)再者,告訴人前於88年7月3日即經
鑑定屬中度智能障礙之
精神障礙人士,且毋須重新鑑定,此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各1份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260至261頁),又被告
自承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於107年7月時,認識告訴人約2、3年時間,知悉告訴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偵卷第316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127頁),參以證人張清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都是同事,我知道告訴人有身心障礙,因為人家會講,告訴人也有卡,我與告訴人互動時,看得出來告訴人有身心障礙,告訴人講話有時有說不出話的狀況,反應比較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115至116頁),均
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相處過程,其應可觀察到告訴人之辨別能力、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不足。此外,證人即告訴人胞弟楊進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88年就受鑑定中度障礙,大部分場所都要我陪同,平常的生活能力需要我教導,假設他去便利商店,我給他1000元他會直接花完,因為他容易聽別人指示,不會分辨對錯。例如便利商店如果有行銷活動,店員只要問「你有需要購買嗎,母親節蛋糕之類的」,告訴人都會說好,可能會聽從別人指示,1000元就直接付掉了,只剩下零錢。告訴人不會使用電腦設備,也不會使用信用卡,104年告訴人申辦國旅卡,在這之前的刷卡消費都是叔叔或我帶告訴人出遊時有刷卡,告訴人在旁邊,由他簽名。告訴人的薪水平常全部交由我叔叔管理,告訴人是領零用錢,每天500元,一個月大概1萬5000元,由我代為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9頁)。又告訴人確實因中度智能障礙,為本院民事庭選定證人楊進龍為其輔助人,
宣告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一節,有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
裁定1份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309至311頁),依裁定內容,可知告訴人係經專業精神科醫師鑑定,
訊問以審驗其身心狀況,而告訴人僅能正確回答部分問題,不具有加減法之計算能力,另醫師審酌告訴人之生活史、病史與鑑定時臨床所見,認告訴人自幼發展遲緩,長年來具部分生活能力,略具社會功能,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臨床診驗為「智能不足,中度」,病因不詳,車禍導致之顱內出血是加重因素。告訴人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略具財經理解能力,略具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以上由專業精神科醫師出具之鑑定意見,亦
可佐證證人楊進龍所述確屬可信。
易言之,告訴人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其財經理解能力與一般人難以比擬,不論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後續結果,或銀行信用卡此一支付工具之使用,均難認告訴人可為合理之分析及利害之判斷。準此,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結識已久,又因工作而屬頻繁接觸之同事關係,被告自可知悉告訴人之上開情況並加以利用,
堪認被告應係透過前開協助、建議、提供自己戶籍地址作為收件、通訊地址等方式,並掌握告訴人因身心障礙而易於聽從他人指示,使告訴人先辦理信用貸款、申辦或換發信用卡,嗣後僅須以「代告訴人保管較為安全」、「不會被告訴人家人發現」等事由,即能順利取得告訴人之上開提款卡、信用卡,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缺錢花用,始與其商量,請其找銀行來貸款,並辯稱另一同事張清江也在場聽聞云云。然查:證人張清江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目睹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前往辦貸款,貸款撥款時,告訴人亦有向其告知,且平常被告與告訴人的吃喝玩樂,被告亦會付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2頁),惟本案爭點仍在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就2筆信用貸款撥款後,何以告訴人會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收受,以及被告是否有權限提領或轉出以告訴人名義貸得之帳戶內款項,而證人張清江之證述顯無法釐清被告與告訴人就以上事項有無以及如何約定。甚且,證人張清江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告訴人沒跟我講過他的收入不夠花,我有聽說告訴人都是家裡控制的,一個月6000元還是多少,是被告講的,一天好像200而已。但我有聽到告訴人說他沒錢,被告說要幫他,貸款都是被告在繳,錢可能是被告用的。告訴人缺錢花用的事是被告跟我說的,告訴人沒跟我說,告訴人有說他沒麼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4頁),亦顯示告訴人未曾向證人張清江抱怨自己缺錢花用,告訴人至多僅係對外宣稱自己沒什麼錢,此部分
證言核與證人楊進龍所證稱告訴人之薪水由叔叔代為管理,告訴人本身係領零用錢、每天500元等語無違。另就告訴人並無缺錢花用一情,證人楊進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沒有跟我反映過給的零用錢不夠花,告訴人就是夠吃飯,如果另外花用的話,就是另外再跟叔叔申請費用,我們買了東西後都有收據,再跟叔叔請款,告訴人現在約4萬元月薪,逐年加給,告訴人名下沒有財產,但告訴人的存款不斐,薪水扣掉每月固定給的零用錢跟收據支出,其他都幫告訴人存下來,定存也蠻豐厚的,告訴人不缺錢花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向2家銀行貸款之動機,或以2張信用卡刷卡購物變賣得款之動機,並不存在。
(四)被告再以前詞辯稱其提領帳戶內款項、使用信用卡支付消費等,均係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亦知情,且不論提領之現金或刷卡購物變賣後之得款,告訴人亦有一同花用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身上沒有任何提款卡,我不會使用提款卡,我不曾拿提款卡去領錢。玉山銀行的信用卡是以前就申辦的,我曾經借給被告,他沒有說明作何用途。我不會使用信用卡,除非叔叔帶我去買日常用品、鞋子、衣服,或我弟弟帶我去吃好料的,才會刷信用卡。我不會在網路上買東西,也不曾使用信用卡在網路上買東西。我不曾使用過台新銀行、星展銀行(按:此處應為警方將玉山銀行誤為星展銀行)提款卡到ATM領錢。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使用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也未經過我同意提領台新銀行、星展銀行(同上說明)帳戶內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明確否認其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持提款卡提領向台新銀行、星 展銀行貸得之款項,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
2.細繹告訴人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自核准貸款且撥款後,帳戶內起初原各有39萬7500元、31萬970元之餘額,嗣後被告不僅只有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個帳戶內均有多筆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交易(見偵卷第185至186、244至252頁),更不乏單筆萬元以上之提領或轉帳交易,顯見被告辯稱2筆貸款款項係提領後用於告訴人本身所需,或由2人共同花用云云,已不盡屬實,且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貸款是我們二人一起花,告訴人把卡片放我這裡,叫我每天領500、1000之類的,然後我們就一起去吃吃喝喝,告訴人用這些錢請我。我們都在公司附近花費,我每天拿一點錢給告訴人花,有幾百、也有幾千云云不符(見偵卷第9、312頁)。
3.再者,被告辯稱使用信用卡部分係購物變賣,得款由二人共同花用,另汽機車加油、繳交電信費而以信用卡交易,亦係徵得告訴人同意。然而,就刷卡購物變賣得款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無法提出將變賣款項與告訴人共分之事證(見偵卷第313頁),且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其所謂以信用卡購物變賣之說法,係由被告以網路帳號在網路上刷卡購買手機,變賣得款6、7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0、312頁),但綜觀被告使用2家銀行信用卡進行交易之逐筆紀錄(見附表一、附表三),有多筆紀錄係與網路交易無涉、金額屬小額交易之消費,且被告之消費店家中,更以遠傳電信公司及「加油站」佔大部分比例。另觀諸前揭遠傳電信公司110年3月4日、11年3月24日函文暨所附電信繳款紀錄顯示(見偵卷第140至141、187、189頁),被告使用2家銀行信用卡繳納之電信費用,竟包括其母親與其胞姐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是否曾如實告知,暨告訴人是否會同意以其信用卡支付被告母、姐之電信費用,均非無疑,被告辯稱使用信用卡係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實難採信。
4.且查,就貸款之分期還款、信用卡消費產生之每月費用,被告由始至終均供稱:都是由我在繳納支付,因告訴人無力負擔。當初講的時候有講好,分期我來幫告訴人繳,告訴人沒有共分變賣商品所得款項,則告訴人顯亦共同享有利益,但迄至000年00月間即告訴人報案之前,被告竟願意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獨力承擔分期還款、每月卡費,時間長達2年多,其與告訴人並非至親,告訴人亦有固定收入,被告
所稱曾與告訴人約定之說法,顯違反常理。實則,被告獨力承擔分期還款、每月卡費之緣由,應係為免事跡敗露,並為能繼續使用信用卡之故,此由被告就信用卡每月費用,大抵僅繳交該期最低應繳金額,或略高於最低應繳金額,從未將該期金額全數繳清一情即明(見附表三),益徵被告以提款卡提款、轉帳,及使用信用卡消費等行為,均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至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
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一)按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財物,或提供行為人勞務、服務或財產上利益,此等過程,實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即行為當時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財物,提供勞務、服務或財產上利益,對特約商店而言即構成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縱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款項,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損亦然。而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冒用者使用持卡人之信用卡卡,其主觀犯意仍在於詐得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或提供之勞務、服務或財產上利益,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且其施用
詐術行騙之對象亦係特約商店之人員,非發卡銀行甚明。次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
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路或語音系統,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又信用卡持卡人於特約商店消費,於單筆最高金額未逾3000元之範圍內,可為免簽名之交易,此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9月2日以金管銀票字第09900307860號函示在案。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照卷存事證,事實欄一、(二)及一、(四)部分,可資認定被告使用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交易時,係經由網路或語音系統,輸入信用卡資訊進行消費或支付費用者,應為附表一編號1、8、19及附表三等部分,此有台新銀行公司110年3月30日之回函、遠傳電信公司110年3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010306648號函暨所附電信繳款紀錄、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2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284號函檢附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10年3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495號函檢附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11日之2筆消費相關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10年3月4日遠傳(發)字第11010300398函暨所附電信繳款紀錄等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22、141、149、151、189、190、192、196、198、204、210、216、222、228、234、320至32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當初以信用卡消費時,確實有使用網路方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128、130頁)。至附表一其餘交易,因金額均在3000元以下,且被告對於哪些商店係以網路方式消費已不復記憶,此部分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均認被告使用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時,係以感應刷卡免簽單之方式為之。此外,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商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店「聯信-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內湖」等部分,被告使用信用卡交易所詐取者,並非有形之財物,而是電信公司、台電公司已提供之電信或電力服務,故被告詐得者
乃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實欄一、(二)前段及一、(四)前段部分【即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信用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2.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後段及一、(四)後段【即附表一、附表三】所為:
⑴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三編號2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附表一編號8、19與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9至18、20至2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檢察官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三)部分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然
起訴書就此二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敘述被告以何方式使告訴人將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提款卡交付外,並已敘述被告持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並花用一空之事實,有關被告嗣後之提領、轉帳行為,亦應在起訴範圍內,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已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4.至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然起訴書就此二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敘述被告以何方式使告訴人將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交付外,並已敘述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而為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各筆交易之行為。且查,被告對於告訴人乘機施詐取得者,係告訴人交付之信用卡,為一有形財物,起訴書認被告以此方式對發卡銀行取得刷卡費之不法利益,恐有混淆被告乘機施詐之對象,暨被告冒名使用信用卡進行詐欺時,其施詐對象應為特約商店,
而非發卡銀行,是關於此二部分被告之所犯法條,起訴書之認定過於簡化。
申言之,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信用卡部分,所犯應係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使被告有一併辯解之機會,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取得信用卡後,冒名使用信用卡,而為附表一、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應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此部分論罪已如前載,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即在起訴範圍之內,惟檢察官就所犯法條評價不足,而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四)又事實欄一、(一)及一、(三)部分,被告乘機詐得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提款卡後,分別107年8月2日至同年00月0日間、108年2月25日至同年00月0日間,陸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轉帳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手法相同且時間尚稱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三)部分,其犯罪手法既係詐取告訴人上開2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持提款卡提領或轉出款項,藉此據為己有,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應認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此外,附表一編號1、3至6、23至24、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客觀上雖有多次冒名使用信用卡消費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手法相同且時間尚稱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六)至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8、19與附表三編號1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二)前段、一、(三)及一、(四)前段部分所論處之乘機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8、19、附表三編號1、2部分所論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9至18、20至25部分所論處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論處詐欺得利罪,其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在客觀上亦截然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信用卡後,進而持提款卡盜領及轉出告訴人在帳戶內之款項,另冒名使用信用卡供自己消費使用,侵害告訴人及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商店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情節非微。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小孩19歲,由其扶養,目前自己居住,職業為環保局清潔隊,月薪3萬8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就被告所犯各次乘機詐欺取財罪共4罪,分別依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所犯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則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為前揭犯行手法、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有關事實欄一、(一)及一、(三)部分,被告持告訴人2家銀行提款卡提領及轉出之款項,經核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後,顯示被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財物,分別為38萬6500元、29萬5660元;另附表一、附表三部分,被告冒名使用告訴人2家銀行信用卡消費,藉此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共計為9萬6258元(附表一刷卡金額總和)、5萬9580元(附表三刷卡金額總和),以上均固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就告訴人出具名義辦理之台新銀行、星展銀行貸款,其於事後確有繳納分期款項,迄至000年00月間,貸款部分仍積欠29萬8495元、24萬7943元尚未償還,佐以被告自承告訴人提告報案後,其即未再繳納。至被告冒名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產生之款項,其於事後亦有部分繳納,迄今2家銀行則仍各有2萬3979元、4萬2118元尚未償還。雖然,被告為免事跡敗露而繳納以上款項之行為,與將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意義並非同一,然被告事後繳納款項之行為,確實可令告訴人免於受銀行追索相關金額。因此若仍以被告原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認本件對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各酌減為29萬8495元、2萬3979元、24萬7943元、4萬2118元(依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順序)予以宣告沒收,復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考量此類卡片物品本身之經濟價值低微,經告訴人掛失後即失其效用,且申請補發容易,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無重大助益,且沒收追徵恐增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引用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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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葉鈞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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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葉鈞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葉鈞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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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葉鈞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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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葉鈞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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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葉鈞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葉鈞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3800(分24期,第1期金額1416元,第2至24期金額均為1408元) | | 葉鈞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葉鈞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葉鈞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葉鈞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葉鈞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葉鈞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葉鈞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葉鈞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葉鈞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葉鈞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葉鈞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9999(分24期,第1期金額1272元,第2至24期金額均為1249元) | | 葉鈞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葉鈞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葉鈞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葉鈞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葉鈞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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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葉鈞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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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葉鈞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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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葉鈞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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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葉鈞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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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