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9號
被 告 張凱菱
張君宇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菱為政泰有限公司(下稱政泰公司,嗣更名為正泰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之負責人,以處理廢棄車輛為業,明知如附表A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之土地,為他人所有,並非政泰公司可得使用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104年間某日起,將廢棄之車輛堆置在如附表所示範圍A之土地上。嗣於109年8月26日,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方保泰、劉松雄、劉再支之代理人劉鴻輝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凱菱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竊佔」,
乃刑事不法行為,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土地定著物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的不同,不動產的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
始足當之。因為不動產無法移動,其
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將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客觀上並無繼續性或排他性之佔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亦即,若非繼續性、排他性地佔用他人土地,僅係造成他人對於土地之使用有暫時性地遭排除、使用上不便利情況,即難認該當本罪。末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之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之主觀犯意,方能謂已該當竊佔罪之要件。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凱菱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劉鴻輝、高千琇之指訴、政泰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謄本、地籍圖、本署
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空照圖等為其論據。惟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政泰公司跟利榮刷子公司有租約,租約到110年,門牌進入就是整個地號,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回收業登記證地號也是有載明432地號,地址就是安康路106巷5號,內湖的地籍相當混亂,
所稱106巷5號就是區塊往內推就是106巷5號的範圍,本案發生後有跟出租人確認持有地號是多少,利榮刷子公司有跟吉田地產公司承租土地,租約上有載明432地號及523地號,而吉田地產公司也有出具432地號所有權狀,431地號是剛好在432地號旁旁邊,市郊的土地沒有明確的界線,被告的前手堆放的時候不小心有跨界,被告並沒有竊佔之
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於105年11月20日代表政泰公司與利榮刷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利榮刷子公司)之代理人即該公司會計劉月桃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 11月19日止,共計5年,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即包含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一小段3 97、397-1、397-2、397-3、432地號土地,供堆放回收廢 棄汽機車營業使用
等情,除經被告供稱在卷外,亦據
證人 即利榮刷子公司負責人郭阿華、會計劉月桃、倉庫管理詹 仁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9至19 5頁、第274至283頁、第284至286頁),復有租賃契約書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各1份在 卷
可稽(見偵緝899卷第69至71頁、第67頁),而本案系爭 431地號土地確係緊鄰在政泰公司所承租之432地號土地旁 ,其上有回收之廢棄汽機車堆放,面積1155.93平方公尺( 約350坪)乙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0日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
可佐(見偵449 7卷第173至174頁、第175至185頁、第233至235頁),足見 政泰公司確有堆放回收之廢棄汽機車在上開432地號土地及 毗鄰之431地號土地上,應
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之政泰公司所堆放之廢棄汽機車在系 爭431地號土地上是否已排除他人對於該不動產之原有支配 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
⑴查被告於107年底前均在印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印北公司)服務,僅依印北公司之指示擔任政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此觀之102年11月11日政泰公司前負責人詹肇為將政泰公司讓渡時,其讓渡合約書係與印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銘桐簽署(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7頁),
而非與被告簽署讓渡合約書自明。
⑵次查,108年間被告與印北公司間發生糾紛後,印北公司與被告所簽署之同意書(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9至211頁),其所使用之用語係印北公司「分配」資金予被告,而其中政泰公司亦被列為印北公司之資產,並經畫記刪除以示印北公司將政泰公司「分配」給被告,可見被告係受印北公司分配、指示之一方。
⑶復查,於107年以前政泰公司支付租金之憑證皆以「印北公司之付款簽收單」為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3至217頁), 嗣於108年被告實際接掌政泰公司經營後,始改以「政泰公司之付款簽收單」及政泰公司開立支票之方式為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9至230頁),
足證被告於108年受分配政泰公司之前,並無實際涉入政泰公司之現場經營,對於政泰公司現場實際狀況亦不清楚,遑論政泰公司承租前揭432地號土地堆放回收之廢棄汽機車有無越界至他人土地佔用之情形。
⑷再查,參以證人即利榮刷子公司倉庫管理詹仁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印北公司拿來的時候有壹個叫蔡銘桐來跟我們租的,...黑道來的時候,正好蔡銘桐不在,我打電話給蔡銘桐要他趕快來,結果蔡銘桐跟黑道的人不知道這是你們的,我想要跟你們租。」、「(當初政泰公司是誰負責?)一開始承租的時候是康董蔡銘桐,後來康董跟他們分的時候就說是張小姐(即被告),他們分了之後,我就是找被告收錢。」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5至286頁),若非107年底以前政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由蔡銘桐為之,蔡銘桐又為何可向黑道協商,詹仁佑亦認政泰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為蔡銘桐?
⑸綜上,於108年被告受分配政泰公司以前,政泰公司之經營實際上係由蔡銘桐為之,即難認公訴人所指104年間被告於
斯時即有竊佔系爭431地號土地之故意。
㈢政泰公司早於97年以前,即已使用系爭431地號土地,難認嗣於104年間有竊佔該土地之行為與故意:
⑴查,政泰公司於其負責人仍係詹肇為之97年至98年間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往來公文(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1至127頁),配置圖中已將本件432地號土地畫記為政泰公司之基地位置(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1頁),而依當時之空照圖顯示,政泰公司不只使用本件432地號土地,亦已使用系爭431地號土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3頁),
可證政泰公司早於97年間即已使用系爭431地號部分土地甚明。
⑵次查,於109年9月間被告突接獲臺北市內湖區蘆洲里里長轉達政泰公司之物品有佔用到系爭431地號土地之情事,嗣
告訴代理人劉鴻輝乃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要求被告簽署(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53頁),然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劉鴻輝單方所提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人究為何人實有不明,且租金亦高於432地號土地,被告欲與系爭431地號土地之地主協商相關事宜之際,
詎料
告訴人即提起本件告訴,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清除系爭431地號土地上回收之廢棄汽機車完畢,此業經告訴代理人高千琇陳述屬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無稽,尚堪採信。
⑶復查,告訴人始終未將本件系爭土地鑑界之結果提供給被告請確認,被告於接獲本案告訴之前無從確切知悉有佔用到系爭431地號土地之事實,難認被告有竊佔之故意。況且檢察官並未實質舉證被告有何足以排除他人使用之支配關係,則政泰公司堆放回收之廢棄汽機車之行為,尚難認具有排他性。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主觀之竊佔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20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因公訴人
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則移送
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依法為妥
適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