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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1273號、第1274號、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 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內有新臺幣叁佰元儲值金)、 現金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貳仟元、行動電源貳個及口罩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之 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凌晨0 時5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1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方即成功路4 段 294 巷口之編號64號路邊停車格,徒手打破譚炳宏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 ,致該玻璃碎裂而毀棄,足生損害於譚炳宏,復侵入該車內 ,徒手竊取譚炳宏所有之口罩1 包。 ㈡於同日凌晨1 時27分許至同日時55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在址 設臺北市○○區○○街○ 號之內湖國中之成功路3 段上之側 門旁路邊,徒手拉開張文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之窗框,致該窗框與車 窗脫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文昌。 ㈢又於同日凌晨1 時27分許至同日時55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在 上開內湖國中成功路3 段上之側門旁編號64號路邊停車格, 徒手打破吳福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致該玻璃碎裂而毀棄,足生損害於 吳福來,復侵入該車內,徒手竊取置於吳福來所有之置於該 車駕駛座車門處之盒子內之悠遊卡1 張(內有新臺幣【下同 】300 元儲值金)及後照鏡上方格子內之現金約4 、5 千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 元)。 ㈣再於同日凌晨2 時3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 與麗山街口之叭叭房停車場內,徒手打破陳坤松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致 該玻璃碎裂而毀棄,足生損害於陳坤松,復侵入該車內,徒 手竊取陳坤松所有之現金2,000 元、第一銀行信用卡1 張、 中國石油加油卡2 張、行動電源2 個(起訴書誤載為1 個,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口罩8 個。嗣經譚炳宏、陳坤松、 吳福來、張文昌發現後,各自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譚炳宏、陳坤松、吳福來、張文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陳世忠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 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供承有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打破告訴人 吳福來、陳坤松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並竊取其內現 金之事實,惟辯稱:其竊取之現金沒有這麼多,且未竊取其 他物品云云,另否認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毀損及竊盜犯行 ,及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犯行,辯稱:其只有掰開 窗框一下而已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承:其有於109 年5 月 22日晚上9 時至翌日上午8 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方之64號路邊停車格,打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其係臨時起意,不記得正確的時 間,其是將手用衣服包起來,用手打破玻璃,其忘記有無竊 取車內的口罩,其承認犯毀損罪,願意賠償車主譚炳宏修理 費及營業損失;其有於109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至同年 月25日上午6 時40分間,在臺北市○○區○○路3 段內湖國 中側門路邊,用手拉開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 車窗框,其沒有用工具,也沒有開車門進入車內翻找財物; 其有於109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至翌日上午7 時20分,在內 湖國中側門路邊第64號停車格,打破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右後車窗玻璃,其是將手用衣服包起來,用手打破玻璃, 其只有拿車內的現金,忘記有無拿取悠遊卡,其承認犯毀損 及竊盜,其沒有使用工具,其有意願賠償車主吳福來修理費 ;其有於109 年5 月23日凌晨2 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1 段與麗山街口之停車場,打破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之右後方車窗玻璃,其是將手用衣服包起來,用手 打破玻璃,其只有在車內拿錢,忘記有無拿取第一銀行信用 卡1 張、中國石油加油卡2 張、行動電源2 個、口罩8 個等 物品,其承認犯毀損罪及竊盜罪,有意願賠償車主陳坤松修 理費及營業損失;其當時是做臨時工,因為身上沒有錢,臨 時起意行竊,其記得只偷3 台計程車的東西、打破3 台計程 車的玻璃,另外有1 台比較大台的休旅車,其沒有打破玻璃 ,也沒有偷東西,其只是想把車窗拉開,也沒有拉開車窗進 入車內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27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炳 宏於警偵訊證稱:其係於109 年5 月27日晚上9 時許,將其 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後方之64號路邊停車格,於翌日上午8 時發現該車右後方車 窗玻璃被打破,車內失竊1 包口罩,數量沒有算,1 個5 元 ;其支付修理費2,515 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72 號卷【下稱偵11272 卷】第7 至8 、89至 9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昌於警詢時證稱:其車號000-00 0 號計程車於109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停在臺北市○ ○區○○路3 段內湖國中側門路邊,直到同年月25日上午6 時40分許發現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窗框被撬開,玻璃沒有破, 經其清點後沒有東西被偷,車內沒有被翻動的痕跡,亦未遺 留疑似破壞的工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13597 號卷【下稱偵13597 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 告訴人吳福來於警偵訊時證稱:其係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 車主,其於109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許將該車停在臺北市○ ○區○○路0 段○○○○○○路○○00號停車格內,於翌日 上午7 時20分發現該車右後車窗玻璃被打破,經其清點後發 現其車內約4 、5 千元、無記名悠遊卡(內有300 元儲值金 )被竊,其係將悠遊卡放在駕駛座門的1 個盒子內,4 、5 千元則放在其車內後照鏡上其設的1 個格子內,車內被翻動 過非常凌亂,沒有遺留打破車窗之工具等語(見偵13597 卷 第21至23、119 至121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松於警偵訊 時證稱:其係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其於109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將該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 段與麗山街口的停車場,翌日上午6 時許發現該車右後車窗 玻璃碎裂,車內損失零錢約2,000 元(無法確定正確金額) ,其都把零錢放在排檔桿中間的置物凹槽,因為零錢很多, 其用2 個量杯裝零錢,還有被偷1 張第一銀行信用卡、2 張 中國石油加油卡、行動電話2 個(藍色外觀、黑色外觀)、 口罩8 個;修理玻璃花費1,500 元,收據找不到了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183 號卷【下稱偵12 183 卷】第17至19、117 至119 頁)相符,且有警方所拍攝 之告訴人譚炳宏、吳福來、陳坤松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 窗玻璃遭毀損、告訴人張文昌之副駕駛座車窗窗框遭毀損之 相片各1 張、警方標示本件告訴人譚炳宏、張文昌、吳福來 、陳坤松前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地點之GOOGLE地圖1 份(見偵 13597 卷第50頁)、告訴人譚炳宏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北都汽車松山服務處109 年 5 月23日維修單與統一發票各1 份(見偵11272 卷第29、31 頁)、告訴人吳福來提出之樺溢汽車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3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見偵13597 卷第125 頁)、車牌 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13597 卷第91、93頁)、警 方所調取之自109 年5 月23日凌晨0 時30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22分許之期間內依序在臺北市○○區0000000路0 段○○○街000 巷0000000000路0 段000 巷0 弄 0 號旁、金龍路13巷7 號、成功路4 段與金龍路口、成功路 4 段167 巷16號、成功路4 段33巷、成功路4 段41巷7 弄1 號、康寧路1 段30號等處監視器攝得影像之翻拍相片共10張 (即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見偵11272 卷第23至27頁)、警 方所調取之自109 年5 月23日凌晨1 時2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2 時22分止之期間內依序在臺北市○○區○○路0 段○○○ 街○○○○路000 號、文德路208 巷與208 巷6 弄口、文德 路99號、文德路66巷口、文德路13號前、內湖路1 段737 巷 口及港墘捷運站前等處之監視器攝得影像之翻拍相片共10張 (即事實欄一㈡、㈢犯行部分;見偵13597 卷第41至45頁) 、警方所調取之109 年5 月23日凌晨2 時33分許起至同日時 41分許止之臺北市○○區○○路1 段與麗山街口之停車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相片4 張(即事實欄一㈣犯行部分)與被告離 開該停車場後至同日清晨5 時47分許止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相片共25張、被告租還Ubike 之交易紀錄及悠遊卡刷 卡紀錄相片共3 張(見偵13597 卷第61至74頁)、本院與告 訴人張文昌之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 證,綜合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前引告訴人之證述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等書證,堪認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一㈠ 、㈡、㈢、㈣所示犯行。至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是否亦有竊取 告訴人譚炳宏前開營業小客車內之口罩1 包、告訴人陳坤松 前開營業小客車內之第一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石油加油卡 1 張、行動電源2 個及口罩8 個、告訴人吳福來前開營業小 客車內之內有儲值金300 元之悠遊卡1 張部分,固未為肯認 之供述,然由其係向檢察官表示其忘記有無竊取該等物品, 而非予以否認,堪認其除了竊取告訴人陳坤松、吳福來車內 之現金外,應有竊取其他財物,佐以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其 記得只有偷3 台計程車的東西、打破3 台計程車的玻璃等語 (見偵緝卷第69至71頁),可知其於破壞告訴人譚炳宏之營 業小客車車窗玻璃後,亦應有竊取車內之財物,衡情告訴人 譚炳宏、陳坤松、吳福來與被告原素不相識,彼此並無仇怨 嫌隙,且其等所述1 個5 元之口罩1 包、第一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石油加油卡1 張、行動電源2 個、口罩8 個、內有 儲值金300 元之悠遊卡1 張等財物,價值均不高,按諸常理 ,其等理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於偵訊具結後, 故意虛構被告除毀損其等之車窗玻璃及竊取現金(告訴人譚 炳宏並未遭竊取現金)外,另有竊取前開價值非鉅之財物之 可能與必要,堪認前開告訴人所證另有遭竊前開財物,應屬 信實。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其並 未為事實欄㈠所示毀損告訴人譚炳宏之營業小客車車窗及入 內行竊之犯行,是檢察官說其有經過那邊,要其也一併承認 ,另其僅有掰開告訴人張文昌之車窗窗框1 下云云。然觀其 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訊問 其是否有在109 年5 月22日晚上7 時至翌日上午8 時間,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方之64號路邊停車格打破 車號000- 0000 號營業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玻璃時,答稱「有 」,且供稱其係臨時起意及詳述其破壞車窗玻璃之方法,並 承認此部分毀損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譚炳宏修理費 與營業損失等語(見偵緝卷第65至67頁),復於檢察官訊問 其有無在109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至同年月25日上午6 時40分間,在成功路3 段內湖國中側門路邊,撬開車號0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框時,明確答稱:其係用手 拉開,沒有使用工具,沒有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翻找財物等語 (見偵緝卷第67至69頁),後又於檢察官訊問其為何來臺北 犯案時,明確陳稱:其當時是做臨時工,身上沒有錢,其記 得其只偷3 台計程車的東西,打破3 台計程車的玻璃,另有 1 台比較大台的休旅車,其沒有打破玻璃,也沒有偷到東西 ,其只是想把車窗拉開,但也沒有拉開車窗,亦未進入車內 等語(見偵緝卷第69至71頁),由其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毀損犯行皆坦承且就犯罪手段能清楚敘述,並自白有破壞3 台計程車之車窗玻璃與竊取車內財物乙情,再參諸前引警方 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見偵11272 卷第23至27頁、偵 13597 卷第41至45頁),可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 間確有經過告訴人譚炳宏、張文昌前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地點 ,被告於審理時對此亦坦認(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認被 告於偵訊時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稱:是檢察官說照片顯示其於案發時有走過該處,要其一併 承認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112 頁) ,然其未曾指出檢察官當時有對其施以何強暴、脅迫等不正 手段,而觀其於偵訊時,對檢察官所訊問之是否有竊取告訴 人譚炳宏前開營業小客車內之口罩1 包、告訴人陳坤松前開 營業小客車內之第一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石油加油卡1 張 、行動電源2 個及口罩8 個、告訴人吳福來前開營業小客車 內之內有儲值金300 元之悠遊卡1 張等物部分,均答稱忘記 了,並未完全附和檢察官之提問而就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全然 自白,益徵其於偵訊時所陳係出於自由意志,其嗣後主張係 檢察官要其全部都承認云云,顯係臨訟杜撰,無可採信。再 者,告訴人張文昌於警詢時證稱:其計程車副駕駛座之車窗 窗框遭撬開等語,與警方所拍攝之其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副駕 駛座車窗相片所示情形(見偵13597 卷第50頁)相吻合,而 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有用手拉開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框一事 ,足見被告將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框拉開之行為,確已導致 該窗框與車窗脫離,而喪失其一部之效用無疑。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又辯稱其在告訴人陳坤松 、吳福來上開營業小客車內竊得之現金沒有這麼多云云(見 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2 頁) 。然如前所述,告訴人陳坤松、吳福來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並不認識,亦無嫌隙,衡情應無冒著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 意提高遭竊金額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參以告訴人陳坤松、 吳福來係以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為業,則告訴人陳坤松之營 業小客車內留有2,000 元現金、告訴人吳福來之營業小客車 內留有4 、5 千元現金,實符常情,足認前開告訴人所證應 值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竊取車號00 0-00號營業小貨車內之現金2 千元等物、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內之現金4 、5 千元等物時,均答稱:其只有拿現金 ,忘記有無拿取其他物品等語,並未爭執其竊得之現金金額 未達2 千元及4 、5 千元(見偵緝卷第67、69頁),益徵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改口為此辯解,係避重就輕、圖 卸之詞,亦非可採。 ㈣末者,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在告訴人吳福來之前開營業小客車 內竊得之現金金額為5,000 元,然告訴人吳福來於警詢時證 稱其遭竊之現金約為4 、5 千元等語(見偵13597 卷第22頁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難認有據,爰予更正並說明 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 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 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 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 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 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本件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打破告訴人譚炳宏、吳福來、陳坤 松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之行為,致使車窗玻璃碎裂, 顯已使該玻璃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而達「 毀棄」之程度;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徒手拉開告訴人張 文昌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窗框,致該窗框與車窗脫 離之行為,乃以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該車窗框之一部 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而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其如 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3 次竊盜犯行、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㈣所示4 次毀損犯行,雖係於接近之時間、 地點為之,然其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竊盜與毀損之犯罪 手段亦互殊,顯係個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為各次犯行,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㈣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 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 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就上開各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同 涉竊盜罪,另其本案所為毀損犯行亦係為遂行竊盜之目的, 參以其前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堪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而多次再犯相同類型之 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就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 及最低刑度。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於本案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情形,其中並有多次犯行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均係 於夜間以打破車窗方式侵入他人車內竊取財物,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9至74頁)在 卷可稽,顯然被告未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 之保障有重大之危害,殊值非難,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 毀損告訴人陳坤松、吳福來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及入內竊取 其等車內現金之犯行(惟亦爭執所竊現金之金額),否認其 他犯行,復未能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前開告訴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不法所得,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與母親、兄妹同住在家中、目前還在找 工作、沒有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被告數犯行之時間、地點密接、 部分罪質相同、各犯行間之關連性等情,就有期徒刑及拘役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口罩1 包、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2,000 元、行動電源2 個及口 罩8 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悠遊卡1 張(內 有300 元儲值金)、現金4,000 元(告訴人吳福來於警詢時 證稱遭竊現金金額為4 、5 千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基本法 理,認其所得金額為4,000 元),均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 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 為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 、中國石油加油卡2 張,因告訴人陳坤松表示已於發現遭竊 當天向銀行掛失該等卡片,作廢舊卡等語,有其偵訊筆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參(見偵12183 卷第117 頁、本 院卷第81頁),足見原卡片均已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 價值亦屬低微,應無沒收之必要,且上開卡片並未扣案,若 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末者,公訴意旨固認本案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 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竊 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 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而 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 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 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非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之各種條件加以斟酌後,結果已詳述如前,認被告執行如主 文所載之刑,罪刑即屬相當,是本案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未達 有期徒刑1 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刑法有關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