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1273號、第1274號、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口罩
壹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內有新臺幣叁佰元儲值金)、
現金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貳仟元、行動電源貳個及口罩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之
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凌晨0 時5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1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方即成功路4 段
294 巷口之編號64號路邊停車格,徒手打破譚炳宏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
,致該玻璃碎裂而毀棄,足生損害於譚炳宏,復侵入該車內
,徒手竊取譚炳宏所有之口罩1 包。
㈡於同日凌晨1 時27分許至同日時55分許之
期間內某時,在址
設臺北市○○區○○街○ 號之內湖國中之成功路3 段上之側
門旁路邊,徒手拉開張文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之窗框,致該窗框與車
窗脫離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文昌。
㈢又於同日凌晨1 時27分許至同日時55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在
上開內湖國中成功路3 段上之側門旁編號64號路邊停車格,
徒手打破吳福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致該玻璃碎裂而毀棄,足生損害於
吳福來,復侵入該車內,徒手竊取置於吳福來所有之置於該
車駕駛座車門處之盒子內之悠遊卡1 張(內有新臺幣【下同
】300 元儲值金)及後照鏡上方格子內之現金約4 、5 千元
(
起訴書誤載為5,000 元)。
㈣再於同日凌晨2 時3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
與麗山街口之叭叭房停車場內,徒手打破陳坤松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致
該玻璃碎裂而毀棄,足生損害於陳坤松,復侵入該車內,徒
手竊取陳坤松所有之現金2,000 元、第一銀行信用卡1 張、
中國石油加油卡2 張、行動電源2 個(
起訴書誤載為1 個,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口罩8 個。
嗣經譚炳宏、陳坤松、
吳福來、張文昌發現後,各自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譚炳宏、陳坤松、吳福來、張文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陳世忠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 頁),
復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均
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雖供承有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打破
告訴人
吳福來、陳坤松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並竊取其內現
金之事實,惟辯稱:其竊取之現金沒有這麼多,且未竊取其
他物品云云,另否認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毀損及竊盜犯行
,及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犯行,辯稱:其只有掰開
窗框一下而已云云。惟查: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承:其有於109 年5 月
22日晚上9 時至
翌日上午8 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方之64號路邊停車格,打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其係臨時起意,不記得正確的時
間,其是將手用衣服包起來,用手打破玻璃,其忘記有無竊
取車內的口罩,其承認犯
毀損罪,願意賠償車主譚炳宏修理
費及營業損失;其有於109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至同年
月25日上午6 時40分間,在臺北市○○區○○路3 段內湖國
中側門路邊,用手拉開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
車窗框,其沒有用工具,也沒有開車門進入車內翻找財物;
其有於109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至翌日上午7 時20分,在內
湖國中側門路邊第64號停車格,打破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右後車窗玻璃,其是將手用衣服包起來,用手打破玻璃,
其只有拿車內的現金,忘記有無拿取悠遊卡,其承認犯毀損
及竊盜,其沒有使用工具,其有意願賠償車主吳福來修理費
;其有於109 年5 月23日凌晨2 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1 段與麗山街口之停車場,打破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之右後方車窗玻璃,其是將手用衣服包起來,用手
打破玻璃,其只有在車內拿錢,忘記有無拿取第一銀行信用
卡1 張、中國石油加油卡2 張、行動電源2 個、口罩8 個等
物品,其承認犯毀損罪及竊盜罪,有意願賠償車主陳坤松修
理費及營業損失;其當時是做臨時工,因為身上沒有錢,臨
時起意行竊,其記得只偷3 台計程車的東西、打破3 台計程
車的玻璃,另外有1 台比較大台的休旅車,其沒有打破玻璃
,也沒有偷東西,其只是想把車窗拉開,也沒有拉開車窗進
入車內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27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至7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譚炳
宏於警偵訊證稱:其係於109 年5 月27日晚上9 時許,將其
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後方之64號路邊停車格,於翌日上午8 時發現該車右後方車
窗玻璃被打破,車內失竊1 包口罩,數量沒有算,1 個5 元
;其支付修理費2,515 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72 號卷【下稱偵11272 卷】第7 至8 、89至
9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昌於警詢時證稱:其車號000-00
0 號計程車於109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停在臺北市○
○區○○路3 段內湖國中側門路邊,直到同年月25日上午6
時40分許發現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窗框被撬開,玻璃沒有破,
經其清點後沒有東西被偷,車內沒有被翻動的痕跡,亦未遺
留疑似破壞的工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13597 號卷【下稱偵13597 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
告訴人吳福來於警偵訊時證稱:其係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
車主,其於109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許將該車停在臺北市○
○區○○路0 段○○○○○○路○○00號停車格內,於翌日
上午7 時20分發現該車右後車窗玻璃被打破,經其清點後發
現其車內約4 、5 千元、無記名悠遊卡(內有300 元儲值金
)被竊,其係將悠遊卡放在駕駛座門的1 個盒子內,4 、5
千元則放在其車內後照鏡上其設的1 個格子內,車內被翻動
過非常凌亂,沒有遺留打破車窗之工具等語(見偵13597 卷
第21至23、119 至121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松於警偵訊
時證稱:其係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其於109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將該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
段與麗山街口的停車場,翌日上午6 時許發現該車右後車窗
玻璃碎裂,車內損失零錢約2,000 元(無法確定正確金額)
,其都把零錢放在排檔桿中間的置物凹槽,因為零錢很多,
其用2 個量杯裝零錢,還有被偷1 張第一銀行信用卡、2 張
中國石油加油卡、行動電話2 個(藍色外觀、黑色外觀)、
口罩8 個;修理玻璃花費1,500 元,收據找不到了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183 號卷【下稱偵12
183 卷】第17至19、117 至119 頁)相符,且有警方所拍攝
之告訴人譚炳宏、吳福來、陳坤松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
窗玻璃遭毀損、告訴人張文昌之副駕駛座車窗窗框遭毀損之
相片各1 張、警方標示本件告訴人譚炳宏、張文昌、吳福來
、陳坤松前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地點之GOOGLE地圖1 份(見偵
13597 卷第50頁)、告訴人譚炳宏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北都汽車松山服務處109 年
5 月23日維修單與統一發票各1 份(見偵11272 卷第29、31
頁)、告訴人吳福來提出之樺溢汽車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3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見偵13597 卷第125 頁)、車牌
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13597 卷第91、93頁)、警
方所調取之自109 年5 月23日凌晨0 時30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22分許之期間內依序在臺北市○○區0000000路0
段○○○街000 巷0000000000路0 段000 巷0 弄
0 號旁、金龍路13巷7 號、成功路4 段與金龍路口、成功路
4 段167 巷16號、成功路4 段33巷、成功路4 段41巷7 弄1
號、康寧路1 段30號等處監視器攝得影像之翻拍相片共10張
(即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見偵11272 卷第23至27頁)、警
方所調取之自109 年5 月23日凌晨1 時2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2 時22分止之期間內依序在臺北市○○區○○路0 段○○○
街○○○○路000 號、文德路208 巷與208 巷6 弄口、文德
路99號、文德路66巷口、文德路13號前、內湖路1 段737 巷
口及港墘捷運站前等處之監視器攝得影像之翻拍相片共10張
(即事實欄一㈡、㈢犯行部分;見偵13597 卷第41至45頁)
、警方所調取之109 年5 月23日凌晨2 時33分許起至同日時
41分許止之臺北市○○區○○路1 段與麗山街口之停車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相片4 張(即事實欄一㈣犯行部分)與被告離
開該停車場後至同日清晨5 時47分許止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相片共25張、被告租還Ubike 之交易紀錄及悠遊卡刷
卡紀錄相片共3 張(見偵13597 卷第61至74頁)、本院與告
訴人張文昌之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
可
證,綜合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前引告訴人之證述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等
書證,
堪認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一㈠
、㈡、㈢、㈣所示犯行。至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是否亦有竊取
告訴人譚炳宏前開營業小客車內之口罩1 包、告訴人陳坤松
前開營業小客車內之第一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石油加油卡
1 張、行動電源2 個及口罩8 個、告訴人吳福來前開營業小
客車內之內有儲值金300 元之悠遊卡1 張部分,固未為
肯認
之供述,然由其係向檢察官表示其忘記有無竊取該等物品,
而非予以否認,堪認其除了竊取告訴人陳坤松、吳福來車內
之現金外,應有竊取其他財物,佐以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其
記得只有偷3 台計程車的東西、打破3 台計程車的玻璃等語
(見偵緝卷第69至71頁),可知其於破壞告訴人譚炳宏之營
業小客車車窗玻璃後,亦應有竊取車內之財物,衡情告訴人
譚炳宏、陳坤松、吳福來與被告原素不相識,
彼此並無仇怨
嫌隙,且其等所述1 個5 元之口罩1 包、第一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石油加油卡1 張、行動電源2 個、口罩8 個、內有
儲值金300 元之悠遊卡1 張等財物,價值均不高,按諸常理
,其等理應無甘冒觸犯
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於偵訊
具結後,
故意虛構被告除毀損其等之車窗玻璃及竊取現金(告訴人譚
炳宏並未遭竊取現金)外,另有竊取前開價值非鉅之財物之
可能與必要,堪認前開告訴人所證另有遭竊前開財物,應屬
信實。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
翻異前詞,辯稱:其並
未為事實欄㈠所示毀損告訴人譚炳宏之營業小客車車窗及入
內行竊之犯行,是檢察官說其有經過那邊,要其也一併承認
,另其僅有掰開告訴人張文昌之車窗窗框1 下云云。然觀其
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訊問
其是否有在109 年5 月22日晚上7 時至翌日上午8 時間,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方之64號路邊停車格打破
車號000- 0000 號營業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玻璃時,答稱「有
」,且供稱其係臨時起意及詳述其破壞車窗玻璃之方法,並
承認此部分毀損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譚炳宏修理費
與營業損失等語(見偵緝卷第65至67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
其有無在109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至同年月25日上午6
時40分間,在成功路3 段內湖國中側門路邊,撬開車號0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框時,明確答稱:其係用手
拉開,沒有使用工具,沒有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翻找財物等語
(見偵緝卷第67至69頁),後又於檢察官訊問其為何來臺北
犯案時,明確陳稱:其當時是做臨時工,身上沒有錢,其記
得其只偷3 台計程車的東西,打破3 台計程車的玻璃,另有
1 台比較大台的休旅車,其沒有打破玻璃,也沒有偷到東西
,其只是想把車窗拉開,但也沒有拉開車窗,亦未進入車內
等語(見偵緝卷第69至71頁),由其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毀損犯行皆坦承且就犯罪手段能清楚敘述,並自白有破壞3
台計程車之車窗玻璃與竊取車內財物乙情,再
參諸前引警方
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見偵11272 卷第23至27頁、偵
13597 卷第41至45頁),可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
間確有經過告訴人譚炳宏、張文昌前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地點
,被告於審理時對此亦坦認(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認被
告於偵訊時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稱:是檢察官說照片顯示其於案發時有走過該處,要其一併
承認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112 頁)
,然其未曾指出檢察官當時有對其施以何強暴、
脅迫等不正
手段,而觀其於偵訊時,對檢察官所訊問之是否有竊取告訴
人譚炳宏前開營業小客車內之口罩1 包、告訴人陳坤松前開
營業小客車內之第一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石油加油卡1 張
、行動電源2 個及口罩8 個、告訴人吳福來前開營業小客車
內之內有儲值金300 元之悠遊卡1 張等物部分,均答稱忘記
了,並未完全附和檢察官之提問而就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全然
自白,益徵其於偵訊時所陳係出於自由意志,其
嗣後主張係
檢察官要其全部都承認云云,顯係臨訟杜撰,無可採信。再
者,告訴人張文昌於警詢時證稱:其計程車副駕駛座之車窗
窗框遭撬開等語,與警方所拍攝之其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副駕
駛座車窗相片所示情形(見偵13597 卷第50頁)相吻合,而
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有用手拉開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框一事
,足見被告將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框拉開之行為,確已導致
該窗框與車窗脫離,而喪失其一部之效用無疑。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又辯稱其在告訴人陳坤松
、吳福來上開營業小客車內竊得之現金沒有這麼多云云(見
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2 頁)
。然如前所述,告訴人陳坤松、吳福來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並不認識,亦無嫌隙,衡情應無冒著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
意提高遭竊金額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參以告訴人陳坤松、
吳福來係以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為業,則告訴人陳坤松之營
業小客車內留有2,000 元現金、告訴人吳福來之營業小客車
內留有4 、5 千元現金,實符常情,足認前開告訴人所證應
值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竊取車號00
0-00號營業小貨車內之現金2 千元等物、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內之現金4 、5 千元等物時,均答稱:其只有拿現金
,忘記有無拿取其他物品等語,並未爭執其竊得之現金金額
未達2 千元及4 、5 千元(見偵緝卷第67、69頁),益徵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改口為此辯解,係避重就輕、
圖
卸之詞,亦非可採。
㈣末者,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在告訴人吳福來之前開營業小客車
內竊得之現金金額為5,000 元,然告訴人吳福來於警詢時證
稱其遭竊之現金約為4 、5 千元等語(見偵13597 卷第22頁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難認有據,爰予更正並說明
之。
㈤
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
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
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
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
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
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
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本件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打破告訴人譚炳宏、吳福來、陳坤
松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之行為,致使車窗玻璃碎裂,
顯已使該玻璃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而達「
毀棄」之程度;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徒手拉開告訴人張
文昌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窗框,致該窗框與車窗脫
離之行為,
乃以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該車窗框之一部
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而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其如
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3 次竊盜犯行、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㈣所示4 次毀損犯行,雖係於接近之時間、
地點為之,然其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竊盜與毀損之犯罪
手段亦互殊,顯係個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
接續犯意為各次犯行,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㈣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
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 年度聲字第2163號
裁定就上開各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同
涉竊盜罪,另其本案所為毀損犯行亦係為遂行竊盜之目的,
參以其前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
堪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而多次再犯相同類型之
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衡酌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就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
及最低刑度。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於本案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
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情形,其中並有多次犯行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均係
於夜間以打破車窗方式侵入他人車內竊取財物,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9至74頁)
在
卷可稽,顯然被告未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
之保障有重大之危害,殊值非難,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
毀損告訴人陳坤松、吳福來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及入內竊取
其等車內現金之犯行(惟亦爭執所竊現金之金額),否認其
他犯行,復未能與前開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前開告訴人所
受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不法所得,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與母親、兄妹同住在家中、目前還在找
工作、沒有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被告數犯行之時間、地點密接、
部分罪質相同、各犯行間之關連性等情,就有期徒刑及拘役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
款,於
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口罩1 包、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2,000 元、行動電源2 個及口
罩8 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悠遊卡1 張(內
有300 元儲值金)、現金4,000 元(告訴人吳福來於警詢時
證稱遭竊現金金額為4 、5 千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基本法
理,認其所得金額為4,000 元),均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
宣告對被告而言
難謂過苛,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
為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
、中國石油加油卡2 張,因告訴人陳坤松表示已於發現遭竊
當天向銀行掛失該等卡片,作廢舊卡等語,有其偵訊筆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
可參(見偵12183 卷第117 頁、本
院卷第81頁),足見原卡片均已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
價值亦屬低微,應無沒收之必要,且上開卡片並未扣案,若
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末者,
公訴意旨固認本案應依竊盜犯
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規
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竊
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
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而
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
主刑
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
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非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之各種條件加以斟酌後,結果已詳述如前,認被告執行如主
文
所載之刑,罪刑即屬相當,是本案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未達
有期徒刑1 年以上,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刑法有關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