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信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
字第118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信犯
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
仟肆佰柒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育信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泓碩清
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碩清潔公司)員工,受泓碩清潔
公司指派前往指定之地點,為不特定客戶從事清潔工作,並
於清潔完畢後,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用並繳回泓碩清潔公司,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受指派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14樓「凱
旋門社區」從事清潔服務,於完成清潔工作
後,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 元服務費,
嗣以
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回泓碩
清潔公司。
㈡於107 年12月30日,受指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五漁村丼飯屋」,從事清潔服務,於完成清潔
工作後,向客戶收取4,000 元服務費,嗣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回泓碩清潔公司。
㈢於108 年1 月1 日,受指派在新北市○○區○○路○○○ 號「
上介青熱炒店」,從事清潔服務,於完成清潔工作後,向客
戶收取8,800 元服務費,嗣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己
用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回泓碩清潔公司。
㈣於108 年1 月6 日,受指派在新北市○○區○○○路○○號「
米棋食品有限公司」,從事清潔服務,於完成清潔工作後,
向客戶收取3,675 元服務費,嗣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
為己用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回泓碩清潔公司。
二、案經泓碩清潔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
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偵緝961 卷第23至26頁) 、
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易284 卷第43至45頁;本
院易緝18卷第30、80、84至88頁)皆
自白坦認在卷,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明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5
67卷第7 至10、69至73頁,調偵緝118 卷第17至19頁) 、證
人即泓碩清潔公司員工曾啟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567
卷第19至21、97至99頁)、證人即泓碩清潔公司員工吳羨新
、賴敬曜於警詢之陳述(偵5567卷第11至13、15至17頁)相
符,並有泓碩清潔公司107 年12月18日病媒防治施作企畫書
(偵5567卷第81、153 頁)、107 年12月30日病媒防治施作
計畫書(偵5567卷第87至91頁)、108 年1 月2 日病媒防治
施作計畫書(偵5567卷第149 至151 頁)、泓碩清潔股份有
限公司報價單(偵5567卷第93頁)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4 次業務侵占
犯行皆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本案被告為泓碩清潔公司員工,受泓碩清
潔公司指派前往不特定客戶從事清潔工作,並於清潔完畢後
,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用並繳回泓碩清潔公司,諸此均為其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4 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有先後,甚且間隔數日,
於時間差距上並非難以強行分開,再犯罪地點亦不相同,足
認4 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
旨認被告4 次業務侵占犯行屬於
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似有
誤會,
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
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身為泓碩清潔公司員工,未知恪遵本分,亦不思
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罔顧
告訴人之信
任,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清潔服務費款項,益徵
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及時
坦認犯行,態度非劣,然終未能將侵占金額返還告訴人;兼
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手段平和、侵占之款項金
額非鉅,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
薪約2 萬8,000 元、未婚、一人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式,採
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4 次業務侵占
犯行,罪質相同,犯罪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被害人均
相同,且係自107 年12月18日至108 年1 月6 日之間所犯,
犯罪時間相距未遠,且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但尚非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罰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4 次業務侵占犯行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頁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
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
「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4 次業務
侵占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就4 次業務侵占犯行的金額
,
起訴書所載都正確等語明確( 本院易緝18卷第87頁) ,是
被告4 次業務侵占犯行侵占金額總計2 萬2,475 元之事實,
甚為明確。被告4 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總計2 萬2,47
5 元,並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