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秩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羅友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
民國110 年3 月2 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 年度士秩字第22號,
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
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羅友堂(下稱抗告人)
與同案被移送人陳長城(下逕稱陳長城)於民國110 年1 月
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因停車
糾紛經陳長城持木柄與抗告人互相鬥毆,
乃認抗告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是合乎交通法規停車,當日並無互毆之
動機、犯意,原裁定認定我有互毆之事實,
顯有違誤,此情
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266號
不起訴處分
書
可證,爰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
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
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
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
構成要件,惟同
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
亦較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
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
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
予以處罰,此據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語,即揭
示此一法治國基本原則。抗告人及陳長城前揭時地所涉之違
序行為,因抗告人及陳長城於警詢中表示互不提告,而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本院裁
處,
嗣該二人於
告訴期間內互相以涉犯傷害罪嫌等提出告訴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
偵查後,於110 年5 月11
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8266號案件對抗告人、陳長城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足稽(秩抗卷第15、17至19頁),是本件抗告人前
揭涉嫌傷害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參酌上開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其行為自仍得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審究,附此說明。
四、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3 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行為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
互相鬥毆者」;修正後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刪除有關選
科3 日以下拘留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抗告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 款規定。
五、經查:
㈠
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陳長城於警詢中指稱:對方(即抗告人
)將車輛停放在我工廠門口前3 個月,案發早上抗告人來現
場還在擦拭他的車輛,擦拭完還拍照,我去詢問抗告人車是
不是你的,抗告人還不理我,我說我是不是得罪你,把車停
在我前面3 個月,抗告人說你沒得罪我,要不然你請拖吊車
來拖吊,說完就轉身離去,我上前理論,說你車也移一下,
這樣我貨物進出很麻煩,我兒子陳建瑋拉抗告人衣服請他過
來車子旁邊理論,我當時拿一木柄,抗告人就一腳踹過來,
有稍微踹到我肚子,我馬上就用手上木柄打抗告人右腳小腿
肚,持續爭執後警方就到場等語(原審卷第3 、4 頁);證
人徐振坤於警詢證稱:案發時我看到沙發店長陳長城,因其
店內需長期上下卸貨,而向車主(即抗告人)委婉告知能否
移車,惟車主表示未有違法情事,並說你去報警阿,就離開
現場,後來店家兒子與店家陳長城欲向車主討論停車事宜,
我看到車主用左腳踹店家陳長城一下等語(原審卷第15、16
頁);證人陳建瑋於警詢證稱:我們沙發工廠需要上下卸貨
,故向路邊車輛車主(即抗告人)詢問,可否將車移開,對
方表示你們叫警察來拖,就徒步離開,於是我和我父親陳長
城一起叫住對方,雙方互有拉扯,我看到車主踹我爸一腳等
語(原審卷第18、19頁);證人王金鳳於警詢證稱:那時我
看到雙方在爭吵羅先生(即抗告人)就跟對方陳先生(即陳
長城)說,我就是
故意要停這邊,不然你去報警,後來陳先
生的兒子就跟羅先生說,不然我們去前面說不要打擾別人,
後來羅先生就用腳踢陳先生胸部、下半身,陳先生從旁邊鐵
工廠隨手拿木棍過來戳羅先生肚子部位等語(原審卷第21、
22頁)。則上開證人就本件案發過程證述大致相符,且均證
稱抗告人確有以腳踢陳長城之情事,陳長城則
自承有於抗告
人腳踹過來時拿木柄打抗告人等語,況且證人徐振坤、王金
鳳均證稱與陳長城、抗告人不熟識乙情明確(本院卷第15頁
反面、21頁反面),就本件應無利害關係,要無共同設詞誣
陷抗告人之理,
堪認本件陳長城、抗告人確有互相鬥毆之情
事,抗告人辯稱無互毆之情事,即難採憑。
㈡抗告人雖辯稱:我並無違規停車,當無互毆之動機、犯意等
語。然本件糾紛之原因,係因為抗告人停車於陳長城店面之
前,造成陳長城店家卸貨不便,而與陳長城起爭執,
業據證
人陳長城、陳建瑋、徐振坤、王金鳳證述如前,抗告人復否
認乃違規停車,足見雙方確因停車問題引起糾紛,且已有肢
體衝突,自有互毆之動機、犯意,抗告人辯稱無互相鬥毆之
犯意或動機云云,自難憑採。
㈢至抗告人辯稱:本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
第8266號不起訴處分,可證其確無互毆之行為等語。然關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所稱互相鬥毆者之規定,其意
涵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無重疊,即該
互相鬥毆之意涵,應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規範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以外之互相鬥毆行為而言。復按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
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
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本案陳長城、抗告人及陳建瑋
因前述時地肢體衝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 年度偵字第8266號案件偵辦,業如前述,上開3 人雖均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不起訴處分書認抗告人、陳
長城涉嫌傷害罪罪嫌不足之理由係為「
告訴人羅友堂、陳長
城均未檢具驗傷之診斷證明書或受傷照片
等情,業據其等自
陳在卷,是難認告訴人羅友堂、陳長城有因
他造之行為受有
傷害,而令其等各自擔負傷害罪責」,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1 份在卷
可佐(秩抗卷第17至19頁),惟本件抗告人與陳長
城相互鬥毆,事證如前,縱
彼此互毆未成傷,而均受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所為乃在
公共場所,無疑已對公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抗告人所執
之理由,
顯然無據。
六、綜上,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對
於抗告人互相鬥毆者裁處罰鍰3,000 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至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由
本院逕予補充),抗告人以前詞否認違序行為,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 條前段、第58條、第92條,
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