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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彥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緝 字第2 號),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321 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衛彥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衛彥蓁與紀俊銘原為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至位於臺北 市○○區○○路4 段「圓山皇裔社區」之保全人員及管理主 任。衛彥蓁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9 時23分許,在上開「圓山皇裔社區」之管理中 心,因不滿紀俊銘否認向廠商收取回扣一事,遂以「龜兒子 」一語辱罵紀俊銘;復於同日9 時27分許,散發如附件所示 之傳單,指摘紀俊銘分別欲向承包社區園藝及泥作工程之廠 商收取回扣等不實內容傳單予社區住戶,致生損害於紀俊銘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紀俊銘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胡曹中、簡永裕、鄧義文、 宋政育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圓山皇裔社區管理中心 監視錄影畫面、附件所示之傳單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所犯之公然 侮辱罪、加重誹謗罪,雖在形式上有時間或地點上之不同, 惟其緣由相同(均係針對告訴人收取回扣一事),而所指摘 、謾罵之內容,此相依,即先次謾罵之內容,與後一次所 指摘之內容均相同,則其所為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難予以強行分開,是其前 後所為整體觀察,應係基於一個單一之意思決定,著手具有 延續性之行為,並侵害相同之法益,自屬接續犯.而應以一 行為論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誹謗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事關係,竟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 益,恣意以辱罵性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指摘傳述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致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告訴人名 譽之程度、兼衡被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有擴大性心肌病變合併重度心衰 竭、高血壓、慢性腎功能不全、高血脂症等疾病,有卷附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今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標題為「警示通知」傳單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