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彥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緝
字第2 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321 號),本院
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衛彥蓁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衛彥蓁與紀俊銘原為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至位於臺北
市○○區○○路4 段「圓山皇裔社區」之保全人員及管理主
任。衛彥蓁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9 時23分許,在上開「圓山皇裔社區」之管理中
心,因不滿紀俊銘否認向廠商收取回扣一事,遂以「龜兒子
」一語辱罵紀俊銘;
復於同日9 時27分許,散發如附件所示
之傳單,指摘紀俊銘分別欲向承包社區園藝及泥作工程之廠
商收取回扣等不實內容傳單予社區住戶,致生損害於紀俊銘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紀俊銘於
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胡曹中、簡永裕、鄧義文、
宋政育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圓山皇裔社區管理中心
監視錄影畫面、附件所示之傳單在卷
可佐,被告上開
任意性
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所犯之公然
侮辱罪、加重誹謗罪,雖在形式上有時間或地點上之不同,
惟其緣由相同(均係針對
告訴人收取回扣一事),而所指摘
、謾罵之內容,
彼此相依,即先次謾罵之內容,與後一次所
指摘之內容均相同,則其所為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難
予以強行分開,是其前
後所為整體觀察,應係基於一個單一之意思決定,
著手具有
延續性之行為,並侵害相同之
法益,自屬
接續犯.而應以一
行為論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誹謗罪
處斷。
公
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
㈡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事關係,竟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
益,恣意以辱罵性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指摘傳述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致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告訴人名
譽之程度、兼衡被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有擴大性心肌病變合併重度心衰
竭、高血壓、慢性腎功能不全、高血脂症等疾病,有卷附振
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參,
暨況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標題為「警示通知」傳單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