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續
二字第1號、第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半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半島公司)總經
理,明知半島公司與甲○○所經營之白沙灣濱海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華農股份有限公司間存有土地糾紛,於民國107年3
月19日上午8時許,欲進入新北市石門區下員坑15 號麟山鼻
園區辦理點交事宜時,見前址入口處大門上鎖,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接續持鐵鎚及砂輪機破
壞甲○○所有設置在該大門之掛鎖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900元),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
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證人即在場之人脫蓓娟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14
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26 號卷第15
頁至第20頁、同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下稱偵續卷〉
第97頁、第387 頁、同署109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卷〈下稱
偵續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確認上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在
卷
可稽(見偵續卷第49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續一字第7 號卷第5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擷
圖照片、三合工程行請款單、收據、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存摺影本及掛鎖購置支
出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
1523號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同署109 年度調偵續二第1 號
卷第7 頁至第14頁、偵續卷第309 頁至第327 頁、偵續二卷
第68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他人
物品行為,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予以明定,故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指示
不知情工人持鐵鎚及砂輪機破壞掛鎖之行為,應論以間接
正
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先後以鐵鎚及砂輪機破壞掛鎖之
數舉動,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
接續犯
。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與
告訴人所經營之白沙灣濱
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華農股份有限公司間民事糾紛,擅自
破壞告訴人所有掛鎖,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前無其
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9 頁至第11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設計、月薪約4 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毀損所用之鐵鎚及砂輪機均為現場工人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爰不予
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
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