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166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浩天犯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宣告刑」所
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
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浩天曾任職於林良益經營之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紹益公司),因而
持有紹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辦公處所之鑰匙,並知悉紹益公司與徐韶甫經
營之凱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勗公司)承租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對面倉庫存放電線,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分別為下列各次
犯行: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凌晨2 、3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紹益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夜間無人留守之辦公處所,以其持有
之該址鑰匙開啟大門,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XLPE電線5
捲【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2,500 元】,並將竊得
之電線放置於上開車輛內駕車離去(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未據
告訴)。
嗣林良益於109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許,發
現電線數量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被告於109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前往紹益公司、凱勗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夜間無人留守之倉庫,徒手解開大門纏繞之
鐵鍊後,竊取倉庫內擺放之廢電線一批(價值5 萬元,
起
訴書誤載為17萬1,300 元,應予更正;侵入他人建築物部
分未據告訴)。嗣徐韶甫於109 年2 月28日上午7 時30分
許,發現電線數量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被告於109 年3 月2 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前往紹益公司、凱勗公司承租之前址倉庫,徒手解開大門
纏繞之鐵鍊後,竊取倉庫內擺放之XLPE-600V 電線(80平
方×1C,長度100 米)、LSFH耐燃電纜線(22mm×5C* 黑
,長度200 米)各1 捆(價值合計9 萬3,380 元,
起訴書
誤載為2 萬8,700 元,應予更正;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
據告訴)。嗣徐韶甫於109 年3 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許,
發現電線數量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166號卷(下稱
偵
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110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卷(下
稱易緝卷)第73頁至第75頁】,並經
證人林良益、徐韶甫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2頁、第17
頁至第18頁),復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現
場照片、進貨單據、車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稽
(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51頁、第61頁,易緝卷第121 頁、第
129 頁、第147 頁、第16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恐嚇取財得利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
侵
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④
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加重強盜未
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上訴字第98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並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
第462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⑥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各罪所科之刑,以100
年度聲字第301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另因
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100 年度聲字第
3012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2日
假釋
出監,嗣因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於107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堪見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定
累犯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所為前開③
、④、⑦案均犯竊盜罪,且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中,多數
犯行均係對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造成侵害,顯見其未知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復未因前案
科刑教訓
知所警惕或收斂自身行為,是認有就其所為本案3 次犯行
,均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曾在紹益公
司任職而持有辦公處所鑰匙及知悉電線存放位置之機會,
趁深夜時分徒手竊取電線,各次竊得電線之數量及價值均
非小額,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甚非有當。又被告雖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然
迄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具有高中肄業
之學歷,現從事道路施工工作,月收入約4 萬餘元,及其
離婚,育有現年15、16歲之子女2 名,其需扶養子女及母
親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74頁)。另被告除
前開成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侵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佐。併參
告訴人徐韶甫表示被告迄未賠償,請求
從重量刑以資警惕等意見(見易緝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於1 個月內即為3 次竊盜
犯行,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附表所示3 次犯行,分別竊得附表「犯罪所得」欄
所示電線,屬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09 年2 月
9 日、28日竊得XLPE電線5 捲、廢電線一批之價值分別為
10萬2,500 元、5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林良益、徐韶甫陳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易緝卷第121 頁);另被告於
109 年3 月2 日竊取XLPE-600V 電線(80平方×1C,長度
100 米)、LSFH耐燃電纜線(22mm×5C* 黑,長度200 米
)各1 捆,各該規格電線之單價分別為174 元、379.9 元
,此有徐韶甫提供之進貨單據
可憑(見易緝卷第129 頁、
第147 頁),據以計算被告該次竊得電線之價值總計為9
萬3,380 元(計算式:100 米×174 元+200 米×379.9
元=9 萬3,380 元),因上開犯罪所得之電線均未扣案,
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109 年2 月9 日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係以其持有之
鑰匙,開啟紹益公司辦公處所大門行竊,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易緝卷第75頁),足認該鑰匙固屬被告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鑰匙未據扣案,如需調查該把鑰匙之存否
及認定價額,勢須耗費相當資源,因被告所為前揭犯行,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經與「調查該鑰匙之存否、認定追徵
價額及日後沒收執行所需之勞費」相較,本院認對被告科
以刑罰,已足以保護法秩序,亦即沒收該鑰匙及追徵價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所得 │
├──┼──────┼────┼───────┼──────────┤
│ 1 │事實及理由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XLPE電線5 捲(價值合│
│ │一(一)
所載│,累犯。│,如易科罰金,│計10萬2,500 元)。 │
│ │109 年2 月9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日犯行。 │ │折算壹日。 │ │
├──┼──────┼────┼───────┼──────────┤
│ 2 │事實及理由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廢電線一批(價值5 萬│
│ │一(二)所載│,累犯。│,如易科罰金,│元)。 │
│ │109 年2 月28│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日犯行。 │ │折算壹日。 │ │
├──┼──────┼────┼───────┼──────────┤
│ 3 │事實及理由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XLPE-600V 電線(80平│
│ │一(三)所載│,累犯,│,如易科罰金,│方×1C,長度100 米)│
│ │109 年3 月2 │ │以新臺幣壹仟元│、LSFH耐燃電纜線(22│
│ │日犯行。 │ │折算壹日。 │mm×5C* 黑,長度200 │
│ │ │ │ │米)各1 捆(價值合計│
│ │ │ │ │9 萬3,38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