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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萃英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賀萃英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薪喜福有限公司公共電腦螢幕桌面及LINE登入
    介面之畫面截圖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至「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查被告雖因觀看到告訴人與友人之LINE對話內容涉及辱罵被告之言論,認告訴人有違職場倫理,然因此等對話為告訴人私下以通訊軟體與友人間之閒談,告訴人與被告在案發時固為同一家公司之員工,惟告訴人私下本無為被告美言之義務,告訴人之言論既非公然為之,則被告因不甘告訴人私下對其批評謾罵,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使用手機拍下上開私人間對話記錄,不論用意係為向主管報告或逕向告訴人質問,其目的顯非在於揭露告訴人工作上有何損及公司利益之情況,要難認被告所為具有正當理由。又本件從薪喜福有限公司公共電腦螢幕桌面及LINE登入介面之畫面截圖顯示(見偵卷第47、49頁),員工以公司之公共電腦使用LINE通訊軟體時,必須搭配個人手機掃描QR Code條碼及輸入帳號密碼進行登入,認本件應係告訴人使用後並未登出帳號,致被告後續使用公共電腦時得以觀看到告訴人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然而,告訴人因疏忽未為登出動作,所承擔者之後果應為私人對話將遭公司內不特定人瀏覽,不等同告訴人同意他人以任何方式拍錄此等對話內容,且告訴人既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友人對話,主觀上自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是此等對話內容仍屬非公開活動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偶然間觀看到告訴人私下向友人對其辱罵之言語,心有不悅,為向公司主管報告告訴人之行為,擅自以手機拍下告訴人不欲公開之對話記錄,損及告訴人主觀上之隱密期待,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之間缺乏共識,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自己獨居,父母由其兄弟扶養,從事服務業,月收入不固定,底薪新臺幣2萬8000元,其餘視抽成而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然刑法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情形者,雖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並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本件其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拍下告訴人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該支手機現仍有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雖可認上開手機屬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然本院斟酌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檢視本件被告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對告訴人日後影響實屬有限,況此等物品在日常生活中甚易取得,故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調偵字第841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賀萃英與林子崴為薪喜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員工,賀萃英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在公司之公用電腦內發現林子崴之LINE對話內容涉及辱罵賀萃英,賀萃英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將林子崴與他人聯絡之LINE對話畫面以手機拍攝,而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萃英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拍攝林子崴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然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嫌,辯稱:伊是要質問林子崴,為何要說伊是老廢物等語。
2
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簡訊翻拍內容(偵卷第13-21頁)
被告以手機拍攝林子崴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