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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恒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 年12月25日109 年度士簡字第758 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4704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恒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47分許,在美袋子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袋子公司)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商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客人即新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迪 公司)職員簡舜哲所管領並置放上開商店櫃臺上之白色信封 袋1 個(內含新迪公司發票印章、新迪公司大印章及該公司 負責人廖秀圓印章各1 顆等物),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 內,旋即離去。嗣因簡舜哲發覺上開白色信封袋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通知許恒瑞到案 說明,且當場將上開失竊白色信封袋返還予簡舜哲,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簡舜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許恒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美袋子公司商店內購物時,曾取走告訴 人簡舜哲置放於商店櫃臺上內含新迪公司印鑑之白色信封袋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美袋子公司商 店買了1 個白色盒子,結帳時櫃臺人員好像先把告訴人的東 西放在櫃臺上,我以為那個東西是要結帳給我了,結果我就 拾取了告訴人的東西跟我的東西之後離開,我並沒有偷的意 思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704 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 23頁),並據證人即美袋子公司店員田浩翔於警詢(見偵 卷第28至30頁)、偵查中(見偵卷第35至36頁)證述甚詳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王海翔 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8 至9 頁)、本院110 年7 月28日 刑事勘驗筆錄暨附件美袋子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本院卷第37至5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前揭本院勘驗所得內容, 可見被告當時係拿取1 個白色圓柱型物品前往美袋子公司 商店櫃臺結帳,結帳時店員將被告之發票放置在櫃臺前、 告訴人白色信封袋旁之獨立空間,被告於付完錢後,直接 拿取發票隔壁之白色信封及所找的零錢、白色圓柱型物品 後離去,店員為下位顧客結帳時發現被告之發票未拿,隨 即呼叫被告回來拿取發票,被告回來拿取發票後便離開現 場等情(見本院卷第38、45至51頁),又被告所購買之白 色圓柱型物品、購物發票及告訴人之白色信封袋等物體, 體積大小截然不同,擺放位置又顯然可區分(見本院卷第 46至47頁),難認在拿取或辨別時會有誤認之虞,且縱被 告一開始係誤認該白色信封袋為購物發票而加以拾取,在 店員將其叫回領取發票後,衡情亦應隨即驚覺方才拿取之 白色信封袋並非發票,並趕快將白色信封袋取出歸還,豈 能依舊渾然未覺而逕自離去?因認被告所辯係誤認、沒有 偷的意思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行為 當時主觀上確實意在竊取告訴人之白色信封袋無疑。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並以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為由,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 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而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加以爭執,否認犯罪,顯非事實,因認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