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至儒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
426 號),不服本院
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4日所為關
於
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至儒(下稱被告)及同案被
告蔡至恩為兄弟關係,蔡至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偵查隊警員。因蔡至恩於家庭聚會中提及友人王怡心之配偶
即
告訴人許伯榮疑似與一名女子發生糾紛,希望後續能有較
簡便之查訪方式等語,被告遂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以臉書
Messenger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王怡心之友人陳雪萍,請求
陳雪萍轉知王怡心通知許伯榮儘速配合調查。
嗣蔡至恩為偵
辦案件,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向由被告蔡至儒使用,故由被告於110 年5 月7 日21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陪同蔡至恩至富陽四季社區,惟其間被告
均未參與或為任何表示,該社區管理人員引領所經之處亦屬
社區公共設施區域,並無違反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
犯
行,且因王怡心於同日21時40分許致電被告蔡至儒表示欲瞭
解糾紛始末且宜由警員與之聯繫,被告即將上情轉告蔡至恩
並提供王怡心之聯絡方式,其就蔡至恩與許伯榮約定於淡水
區新市○路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海都店一事並不知情,係因被
告於該日23時許欲至住處樓下便利商店買菸時始發現蔡至恩
與許伯榮相約見面且僅於購菸後立於該二人身後抽煙,雖可
隱約聽聞其等之商談內容,但因與被告無涉而已不復記憶。
另被告係因聽聞許伯榮以虛構之事向議員投訴致其名譽受損
,方於110 年5 月8 日14、1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許伯榮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公司,向許伯
榮詢問詳情,並無於同日17時夥同黑衣男子3 、4 人到場之
恐嚇取財行為。此外,本案僅有被告及蔡至恩涉案,於偵查
時均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應予羈押在案,現既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可見相關
證據已蒐集完備,參以蔡至恩現仍續予
羈押,被告亦非居於主導支配地位,所涉
物證多屬不具公務
員身份之被告所不得接觸或不能掌控之公務文書,足認本案
應無湮滅、
偽造、
變造或
勾串共犯、
證人之可能,況被告未
具備刑法第10條規定之公務員身份,是否確有
起訴書所指之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尚有可議,亦無從僅以所犯為5
年以上重罪而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相當理由,
難謂有羈押
之理由存在。縱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
審酌被告尚有幼女
待撫養,則請法院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改以命被告以相當合
理之金額
具保或每週
按時至住所所轄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代之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
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
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
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
時,亦有所
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
明。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0 年9 月24日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處分自110 年
9 月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且於同日
送達
押票予被告蔡至儒
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本院
送達
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26 號影印卷(下稱42
6 號卷)第33至45、55、57、61頁】,嗣被告於110 年9 月
28日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
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
可憑(
本院卷第7 頁),本件羈押既係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蔡
至儒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
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所謂「
準抗告」),被
告之抗告狀復係於原羈押處分後5 日內之110 年9 月28日所
提,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與程序要件
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
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
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
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
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
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131 號裁定
參照)。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
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
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
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
信之
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
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
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
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
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
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
具保停
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
㈠
訊據被告固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
索財物罪犯行,然被告被訴之藉端藉勢勒索財物等犯行,除
經許伯榮指述外,尚有富陽四季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被告及蔡至恩於許伯榮、王怡心住處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淡水海洋都心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蔡至恩與許伯榮
之電話通話檔案及譯文、蔡至恩傳送簡訊予許伯榮之內容截
圖、全家便利商店加淡水海都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許伯
榮提款畫面照片、米遊有限公司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證
據可憑,足徵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
索財物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審諸被告
自承其於110 年
5 月6 日6 時56分,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聯繫陳雪萍
並告知「我有一件事要請教一下,現在是否方便講話。如果
王怡心的老公再跟別的女生有一些可能不太好的糾紛,這種
事情,妳覺得我應該要告訴她嗎?」,及傳送「妳不要讓人
知道耶,就靜靜的」、「妳想完要跟我說」等訊息,
復於
110 年5 月7 日21時40分去電聯繫王怡心未果,待王怡心回
電後向其表示:「警察找你老公」,經王怡心詢問:「許伯
榮有犯什麼
錯誤?要去警察局做筆錄?為何是你講?該是警
察打電話」,被告蔡至儒回覆:「是
性騷擾案件,會請警察
打電話來」等情(426 號卷第40頁),核與陳雪萍之證述及
王怡心之指述相符,並有蔡至儒與陳雪萍之臉書M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可見被告就蔡至恩何以與許伯榮聯繫之
緣由,
顯有所悉,檢察官以其與具警員身份之蔡至恩共同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自有所憑,辯護人以被告不具警員身份,否認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係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暨以蔡
至恩未告知被告關於許伯榮所涉糾紛為何等語,否認被告有
與蔡至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藉
勢勒索財物罪嫌置辯,即難憑採。
㈡又被告就其有無聽聞蔡至恩與許伯榮於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海
都店前談論內容乙節,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係供稱:我當
時距離蔡至恩與許伯榮不到1 公尺,真的非常近,於情、於
理,理論上,我一定聽得到談話內容,實際上,當時我確實
可以聽到,而且也可以聽得很清楚,但是我真的沒有在聽,
我只記得好像有聽到雙方沒有喬定要去分局製作筆錄的時間
,所以要另外約時間等語(426 號卷第41頁),復以刑事抗
告狀改稱:因為便利商店前面空地面積不大,所以抗告人(
即被告)雖可以聽到蔡至恩與許伯榮兩人間之談話,但因不
關己事,並未留心注意,時間久遠之後,更是不復記憶(本
院卷第10頁),足徵被告就本案事實經過之供述,存有避重
就輕之情,再衡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
,刑責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偵查、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再者,被告
及蔡至儒
迄均否認犯行,且依蔡至恩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
供稱:我有於110 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在家中吃飯時告
知被告:許伯榮有涉案,但沒有明確告知案件細節及內容,
主要是為了找到許伯榮本人;當天是因為被告開走我的交通
工具,所以才請被告來載我;這件事情和被告沒有關係,他
當初是因為要幫我找到許伯榮,所以跟在旁邊,我完全不知
道被告為何在隔天即110 年5 月8 日還去找許伯榮,我是直
到警方告知,才知道這件事等語(426 號卷第36至39頁),
可見蔡至儒就被告部分之陳述,多有維護之情,且被告歷次
供述與
告訴人指述及證
人證述亦有出入,足見被告犯行實情
、行為動機、手段、分工等節,均待調查釐清,是審酌共犯
間本具有利害關係,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可能性
,被告及蔡至恩復具兄弟關係,而本案事實查明,仍有賴共
犯、證人間供述之勾稽比對,且於證人接受
交互詰問之前,
被告為求脫免其罪責,亦不能排除其透過共同友人或其他管
道與證人聯繫而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加以現代通訊
軟體發達、便捷,若任由被告在外,益增其可能以不當方法
影響證人之可能性,如此恐將使本案案情更加晦暗不明,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非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辯護人以本
案僅有被告及蔡至恩涉案,且蔡至恩於檢察官起訴後仍續以
羈押,相關證據已調查完備,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謂本案無羈押之原因等語,
並無可採。
㈡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犯行,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
重罪,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就警員公正執法之期待性,
且對社會秩序影響重大,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且倘若改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或單純以羈押方式限制被告
人身自由,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衡量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
之保護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不當
之處。至被告聲請意旨
所稱尚有幼女待扶養、向為家庭經濟
來源等情,則非本院審酌是否應
撤銷羈押之因素。
五、
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
起訴書所載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
諭
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強制處分,
核屬受命
法官本於職權之
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羈押處分
各項裁量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
比例原則之處,經核尚
無不當,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
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晴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