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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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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2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坤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88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坤德(下稱聲請人)因向台南市工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扣押在案,惟聲請人每月仍需支付新臺幣4 萬元之租車費用,請求法院先行發還系爭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
    2 項係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是得聲請發還者,以經扣押之
    物為限,其聲請人亦限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
    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
    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
    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
    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88號、1249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88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發還系爭車輛,惟聲請人自承係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而非所有人,且系爭車輛為台南市工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聲請人110 年12月1 日陳報狀、該公司之110 年11月29日聲明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聲請發還該扣押之系爭車輛,已難認有據。況系爭車輛係用以安裝真實身份不詳、綽號「刺青哥」提供之QUECTEL牌DMT節費器及路由器,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588號、1249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系爭車輛與本案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而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本得扣押之,且本案目前尚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88 號審理中,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實難逕認扣案之系爭車輛與聲請人之本案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晴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