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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8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巨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盈輝 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 7 月26日指揮司法警察所為搜索扣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 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 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 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得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之當事人,應係受處分人甚明。本件聲請 人巨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係設址於本件搜索處所「臺北市 ○○區○○路○○○ 巷○ 號」,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公司即為處所被搜索之第三人,且其併主張被扣 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9 萬6,700 元為其所有,應可認 聲請人公司亦屬本件搜索、扣押處分之受處分人,其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程序應無不合。 三、經查: ㈠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 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 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又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 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 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而凡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不問其 物之種類、性質(動產或不動產、固體或液體),亦不問其 持有者係被告或第三人,以及是否有主物亦無主物,均得為 扣押之客體。 ㈡本件檢察官因指揮司法警察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警方認有相當理由可信聲請人公司 設址之「臺北市○○區○○路○○○ 巷○ 號」處所,存在相關 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而有搜索之必要,提出偵查報 告檢附相關具體事證(因涉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述),報請 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審核後准予 核發110 年度聲搜字第421 號搜索票(下稱本件搜索票), 載明:「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受搜索人:何宗 祐」、「應扣押物: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相關不法贓證物」、「搜索範圍:『處所 :臺北市○○區○○路○○○ 巷○ 號』、『身體:犯罪嫌疑人 何宗祐及在場人身體』、『物件:使用之交通工具(號牌: AUG-6257)』、『電磁記錄:電腦、使用行動電話話機通聯 及傳訊內容、平板、隨身碟、可攜式硬碟、數位相機及各類 儲存媒體及網路雲端空間資料』」、「有效期間:民國110 年07月25日06:00起至110 年07月30日18:00時止」等應記 載事項;檢察官於110 年7 月26日指揮警方依據上開搜索 票,前往票上所載「臺北市○○區○○路○○○ 巷○ 號」處所 執行搜索、扣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 年度聲搜字第 421 號卷宗核實無訛。 ㈢本件搜索票關於「搜索範圍:『處所:臺北市○○區○○路 ○○○ 巷○ 號』」之記載,雖見有將印刷之「210 」畫線刪除 後手寫改為「201 」之情,此有本件搜索票附卷可按,惟該 塗改之處確實蓋有「本院校對章」,且經本院查閱警方提出 之搜索票聲請書,其聲請准予搜索處所之地址,確係記載「 201 」巷無訛,顯見該塗改乃係印製本件搜索票時之誤載而 予更正,且既係更正後始核發交付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 40條之規定,此部分記載之更正,自不影響本件搜索票之效 力,而檢察官指揮警方於此處所執行搜索,自無逾越票載範 圍之情形。 ㈣又本件搜索票固然僅記載「受搜索人:何宗祐」,然刑事訴 訟法第128 條第2 項第2 款但書已明文規定:「搜索票,應 記載下列事項:…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 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併參諸本件搜索票並載明:「搜索範圍:…身體:犯罪嫌 疑人何宗祐及『在場人』身體」等語,則本件搜索票之執行 對象顯然除何宗祐外,亦包括檢察官所偵辦案件可能潛在之 其他在場犯罪嫌疑人,而本件搜索受執行人林韋辰既係上開 搜索處所當時在場之人,且警方對其實施搜索時亦經提示本 件搜索票,此有林韋辰在本件搜索票上之簽名,及警方搜索 扣押筆錄可徵,則林韋辰受搜索之執行,自在本件搜索票票 載範圍內而無逾越之情形。 ㈤再本件搜索之執行既未逾越搜索票票載之範圍,且聲請人公 司亦未指明檢察官指揮警方執行本件搜索時有何具體違法不 當之情節,而林韋辰經扣押所持有之大麻煙草、捲煙器、手 機、現金359 萬6,700 元等物品,既係為供檢察官判斷林韋 辰是否為相關犯罪嫌疑人及所偵辦案件毒品犯罪情形之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且亦在本件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有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相關不法贓證物」之範圍內,則 檢察官基於偵查犯罪所必要而先予扣押,自屬正當;聲請人 公司雖主張:扣押之上開現金為其所有供發工程款所用云云 ,然縱使此情屬實,如該等現金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 定情形,該扣押物仍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此部分既 待檢察官調查釐清,自有扣押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扣押 之處分即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㈥至聲請人公司雖指稱:警方於搜索過程中,竟將伊公司自行 安裝之攝影機鏡頭反轉,以致無法錄製全程搜索過程云云。 然本件搜索、扣押既係檢察官尚在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處分,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參照),及刑事 訴訟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因搜索及扣押得…為其他必要 之處分」,為避免妨害偵查進行或洩漏偵查內容,並保護執 法人員安全,本件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僅係反轉攝影機鏡頭, 限制聲請人公司自行錄影,直至執行搜索、扣押結束,並未 將該攝影機鏡頭予以破壞,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㈦另本件搜索、扣押既屬檢察官所為「有令狀搜索」(有票搜 索)之合法處分,業如前述,則關於聲請人公司指稱本件警 方執行搜索不合「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及「 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要件部分,即均 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 ,係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依票載意旨實施搜索、 扣押,既未逾越票載範圍且無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聲請 人公司指摘檢察官違法搜索、扣押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