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巨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盈輝
代 理 人 徐松龍
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
7 月26日指揮
司法警察所為
搜索、
扣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所載。
二、
按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
於
羈押、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
限制出海、搜
索、扣押或
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
鑑定將被告送入
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
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得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之
適格
當事人,應係受處分人甚明。本件聲請
人巨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係設址於本件搜索處所「臺北市
○○區○○路○○○ 巷○ 號」,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則聲請人公司即為處所被搜索之第三人,且其併主張被扣
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9 萬6,700 元為其所有,應可認
聲請人公司亦屬本件搜索、扣押處分之受處分人,其於
法定
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程序應無不合。
三、經查:
㈠按對於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
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
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或
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又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
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
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而凡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不問其
物之種類、性質(動產或不動產、固體或液體),亦不問其
持有者係被告或第三人,以及是否有主物亦無主物,均得為
扣押之客體。
㈡本件檢察官因指揮司法警察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警方認有相當理由可信聲請人公司
設址之「臺北市○○區○○路○○○ 巷○ 號」處所,存在相關
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而有搜索之必要,
乃提出
偵查報
告檢附相關具體事證(因涉
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述),報請
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審核後准予
核發110 年度聲搜字第421 號搜索票(下稱本件搜索票),
載明:「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受搜索人:何宗
祐」、「應扣押物: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相關不法贓證物」、「搜索範圍:『處所
:臺北市○○區○○路○○○ 巷○ 號』、『身體:犯罪嫌疑人
何宗祐及在場人身體』、『物件:使用之交通工具(號牌:
AUG-6257)』、『電磁記錄:電腦、使用行動電話話機通聯
及傳訊內容、平板、隨身碟、可攜式硬碟、數位相機及各類
儲存媒體及網路雲端空間資料』」、「有效期間:民國110
年07月25日06:00起至110 年07月30日18:00時止」等應記
載事項;
嗣檢察官於110 年7 月26日指揮警方依據上開搜索
票,前往票上所載「臺北市○○區○○路○○○ 巷○ 號」處所
執行搜索、扣押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0 年度聲搜字第
421 號卷宗核實
無訛。
㈢本件搜索票關於「搜索範圍:『處所:臺北市○○區○○路
○○○ 巷○ 號』」之記載,雖見有將印刷之「210 」畫線刪除
後手寫改為「201 」之情,此有本件搜索票附卷
可按,惟該
塗改之處確實蓋有「本院校對章」,且經本院查閱警方提出
之搜索票聲請書,其聲請准予搜索處所之地址,確係記載「
201 」巷無訛,顯見該塗改乃係印製本件搜索票時之誤載而
予更正,且既係更正後始核發交付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
40條之規定,此部分記載之更正,自不影響本件搜索票之效
力,而檢察官指揮警方於此處所執行搜索,自無逾越票載範
圍之情形。
㈣又本件搜索票固然僅記載「受搜索人:何宗祐」,然刑事訴
訟法第128 條第2 項第2 款但書已明文規定:「搜索票,應
記載下列事項:…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
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併
參諸本件搜索票並載明:「搜索範圍:…身體:犯罪嫌
疑人何宗祐及『在場人』身體」等語,則本件搜索票之執行
對象顯然除何宗祐外,亦包括檢察官所偵辦案件可能潛在之
其他在場犯罪嫌疑人,而本件搜索受執行人林韋辰既係上開
搜索處所當時在場之人,且警方對其實施搜索時亦經提示本
件搜索票,此有林韋辰在本件搜索票上之簽名,及警方搜索
扣押筆錄
可徵,則林韋辰受搜索之執行,自在本件搜索票票
載範圍內而無逾越之情形。
㈤再本件搜索之執行既未逾越搜索票票載之範圍,且聲請人公
司亦未指明檢察官指揮警方執行本件搜索時有何具體違法不
當之情節,而林韋辰經扣押所持有之大麻煙草、捲煙器、手
機、現金359 萬6,700 元等物品,既係為供檢察官判斷林韋
辰是否為相關犯罪嫌疑人及所偵辦案件毒品犯罪情形之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且亦在本件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有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相關不法贓證物」之範圍內,則
檢察官基於偵查犯罪所必要而先予扣押,自屬正當;聲請人
公司雖主張:扣押之上開現金為其所有供發工程款所用云云
,然縱使此情屬實,如該等現金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
定情形,該扣押物仍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此部分既
待檢察官調查釐清,自有扣押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扣押
之處分即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㈥至聲請人公司雖指稱:警方於搜索過程中,竟將伊公司自行
安裝之攝影機鏡頭反轉,以致無法錄製全程搜索過程云云。
然本件搜索、扣押既係檢察官尚在
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處分,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
參照),及刑事
訴訟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因搜索及扣押得…為其他必要
之處分」,為避免妨害偵查進行或洩漏偵查內容,並保護執
法人員安全,本件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僅係反轉攝影機鏡頭,
限制聲請人公司自行錄影,直至執行搜索、扣押結束,並未
將該攝影機鏡頭
予以破壞,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㈦另本件搜索、扣押既屬檢察官所為「有令狀搜索」(有票搜
索)之合法處分,業如前述,則關於聲請人公司指稱本件警
方執行搜索不合「
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及「
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要件部分,即均
毋庸再予贅述,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
,係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依票載意旨實施搜索、
扣押,既未逾越票載範圍且無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聲請
人公司指摘檢察官違法搜索、扣押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