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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連瑞祥 共   同 代 理 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郭家凰       郭家寅       郭家寶       郭麗雪       郭林彩碧       陳文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102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第12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嘉盛營造有限公司、連瑞祥(下合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郭麗雪、郭林彩碧及陳文清涉犯 背信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0 月15 日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於109 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234號駁 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0 年1月4日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 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以下省略訴訟當事人稱謂) 郭家凰、郭家寅、郭麗雪分別為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下稱蓮園公司)負責 人、監察人、財務部經理,且均為嘉盛營造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下稱嘉盛公司)股東; 郭林彩碧、郭家寶則為蓮園公司股東;陳文清為嘉盛公司經 理,連瑞祥則為嘉盛公司負責人與蓮園公司股東。詎郭家凰 、郭家寅、郭家寶、郭麗雪、郭林彩碧及陳文清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郭家凰、郭家寅、郭家寶、郭麗雪及郭林彩碧(以下合稱郭 家凰等5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背信及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至106 年4 月間,未經蓮園 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擅自挪用蓮園公司資金共新臺幣(下 同)2853萬4586元,支付其等興建之「大采田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之工程款、材料費及點公費等費用。嗣連瑞祥於106 年2 月間,向法院聲請蓮園公司財務檢查,郭家凰等5 人為 免上開挪用資金情事遭察覺,復以嘉盛公司之名義,於不詳 時、地盜蓋嘉盛公司之大、小章,偽造「104 年3 月10日大 采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足生損害於嘉盛公司。因認郭家凰等5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背信及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郭家凰等5 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103年4月21日、105年1月29日未通知蓮園公司股 東連瑞祥,逕行偽造蓮園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而擅 自變更蓮園公司之章程,並持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足生 損害於連瑞祥、蓮園公司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郭家凰等5人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郭麗雪、陳文清受託保管嘉盛公司財務帳務及業務資料,連 瑞祥於106年7月間先後以存證信函要求郭麗雪、陳文清提出 嘉盛公司財務與業務等資料,然郭麗雪、陳文清竟共同基於 背信、侵占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拒不提供上開資料供連瑞祥 閱覽,並予侵占入己。因認郭麗雪、陳文清均涉犯刑法第33 6 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等罪嫌。 四、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陳文清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7月20日前某日,由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以不 詳方式遊說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向嘉盛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復 由陳文清批准後申請退休後,轉往同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同助公司)任職,郭家凰再將嘉盛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轉由 同助公司承攬,致生損害於嘉盛公司。因認郭家凰、郭家寶 、郭家寅、陳文清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五、郭家凰、郭家寅、郭家寶、郭麗雪明知嘉盛公司於102年9月 15日承包「文德苑雙悅區」建案(下稱雙悅區建案),簽約 工程款共計1 億5700萬元,竟基於背信之犯意連絡,未經嘉 盛公司董事會之同意,逕在蓮園公司提出之追減900 萬工程 費用明細(下稱系爭追減明細)上用印,足生損害於嘉盛公 司。因認郭家凰、郭家寅、郭家寶、郭麗雪均涉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參、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意旨一部分: ㈠、檢察官未查明系爭合約書之偽造人、偽造時間及簽約人用印 順序等重要事實,且郭雄塗早已於103 年11月底過世,更無 可能在系爭合約書上用印,嘉盛公司代表人連瑞祥豈可能與 一名死亡者簽約?凡此足以證明系爭合約書為偽造,偵查中 歷任檢察官竟完全不懷疑,亦未調查。 ㈡、依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 年10月26日查核報告所載 「大采田案之承攬契約係於104 年度由受查公司(即嘉盛公 司)與郭雄塗、郭家凰、郭家寅及郭家寶簽訂,所簽訂之承 攬契約中『承攬項目—設計費』之承攬金額為0000000 元( 未稅)。唯查,受查公司在前述承攬契約簽訂前,已分別… 與許玄明建築師事務所、玄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台灣綠建 築設計顧問有限公司簽訂發包合約…合計0000000 元(含稅 ),且於106年1月23日再與許玄明建築師事務所追加合約計 356667元(含稅),另查有一份與沈志忠聯合設計有限公司 簽訂之裝潢設計合約(未載明簽約日期)000000元(含稅) ,總計與設計相關之發包金額為0000000 元(含稅),與承 攬契約中『承攬項目—設計費』差異金額為0000000 元,該 差異原因尚待釐清」,可知郭家等人在系爭合約書締約前, 已挪用嘉盛公司資金,事後再偽造該合約所列項目,且依上 開查核報告所載「經檢視大采田工程案之工程承攬契約及追 加合約中之承攬施作項目…屬預拌混凝土、水泥、假設工程 及道路水溝工程四類型之項目未包含在受查公司與郭雄塗、 郭家凰、郭家寅及郭家寶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中,前述四類 型之發包合約金額…總計0000000 元」,顯然郭家凰等5 人 確有施作不屬於合約範圍之項目,不利於嘉盛公司而圖利個 人之行為。 ㈢、郭家凰等人另挪用嘉盛公司資金支付蓮園公司與南星公司合 約所簽訂之第一期款項總共7140元,此部分構成業務侵占及 背信罪。又郭家凰等人在大采田工程中為減少工程成本,將 多筆原屬大采田工程施作成本偽以森濤苑工程款項出帳,並 製作不實轉帳傳票,另應成立業務侵占、背信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 等罪嫌。 ㈣、嘉盛公司徵得連瑞祥同意所簽立之「森濤苑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工程合約書,其上所蓋印之嘉盛公司之大、小章雖與系 爭合約書相同,但不能憑此逕認系爭合約書上嘉盛公司大、 小章係經連瑞祥同意後蓋印。另外,連瑞祥已多次具狀說明 系爭合約書上大、小章為郭家等人自行盜刻,連瑞祥沒有授 權刻製,且連瑞祥早於106 年3 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要求郭 麗雪繳回嘉盛公司所有大、小章,此組印章為何尚未歸還而 仍存放於蓮園公司?足證連瑞祥指訴系爭合約書上嘉盛公司 大小章為郭家等人盜刻為真實。 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漏未調查郭家凰等5 人偽造蓮 園公司與郭家凰、郭家寅、郭家寶及郭林彩碧間「大采田建 築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及挪用蓮園公司資金興建自宅大采 田工程等行為,亦有疏失。 二、告訴意旨二部分: ㈠、105年1月29日蓮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連瑞祥」印章 並非連瑞祥其親自用印,業經連瑞祥指稱明確,檢察官認定 係由連瑞祥親自用印,已與事證不符。 ㈡、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郭家凰曾於105年1月25日將其持有蓮 園公司10000股贈與郭力偉…足認蓮園公司股東應為10 人」 ,然依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蓮園公司於105 年1月29日所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股東於105年1月14日起即不能辦理股份 過戶,但被告郭家凰遲至105年2月22日始提出股票過戶申請 單,則郭力偉在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自不具股東身分, 再議駁回處分前揭所述,亦有違誤。 ㈢、連瑞祥於偵訊時具狀請求檢察官命被告提出103年4月21日、 105年1月29日股東會之董事會開會通知郵寄資料、董事會會 議紀錄、董事會簽到記錄等資料,以查明上開股東會紀錄之 真偽,但檢察官均置之不理,實有疏失。 三、告訴意旨三部分: ㈠、連瑞祥所提「00000000上午」檔案可證明郭家凰、郭家寅、 郭家寶等人不讓連瑞祥所委任之會計師拍攝財務資料,並要 求所有欲拍攝物件均須透過其等拍攝,並僅能閱覽徐廷榕出 具之查核報告書,郭家凰等人之行為等同拒絕連瑞祥執行董 事長職權及股東查閱權,意同強暴、脅迫行為,已犯強制罪 ,檢察官未勘驗上開檔案,草率偵結。 ㈡、郭麗雪雖稱嘉盛公司資料均在辦公室,連瑞祥得隨時查閱等 語,但自本案偵查以來,連瑞祥每次委任會計師至蓮園公司 查閱嘉盛公司帳冊資料均遭郭麗雪等人阻撓,直至民事訴訟 中始讓連瑞祥取得查帳機會,此由查核報告所載「本所分別 於109年4月22日至4月24日、7月3日、7月22日至7月24日、7 月27 日至7月28日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執行 外勤工作」即可觀之,且本院民事庭指派檢查人徐廷榕檢查 遭拒,經徐廷榕向本院民事庭陳報「於107年1月15日向原檢 查地點發函,該函被以無此公司退回函件」等情明確,足證 郭麗雪等人於109 年4 月22日前確有拒絕連瑞祥行使董事長 職權查閱帳冊之行為。 四、告訴意旨四部分: 檢察官未調查附表所示嘉盛公司員工,於嘉盛公司離職後何 時在同助公司任職、任職內容是否與原於嘉盛公司任職內容 相同,逕以嘉盛公司與上開員工間無簽署競業禁止條款,認 郭家凰等人無背信行為,顯失於臆測及武斷。又郭家凰等人 係有預謀性逐步施行而造成嘉盛公司營運困難,業經連瑞祥 具體指明:①郭家先行收購並進而操控同助公司;②操控蓮 園公司無故單方面與嘉盛公司終止工程合約;③教唆嘉盛公 司員工離職至同助公司上班;④私自操控蓮園公司將嘉盛公 司承攬工程案發包予同助公司;⑤積欠嘉盛公司工程款,致 嘉盛公司停業及掏空公司等情事,但歷任檢察官均不予追查 ,自有疏忽。 五、告訴意旨五部分 原駁回再議處分引用尚未確定之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事實,顯 有疏失。又工程款之追減須兩家公司合意達成,且參考原發 包下包廠商合約及核實實際支出金額、未來仍須支出金額後 ,方能製作工程追加減合約,然連瑞祥已多次以書狀敘明系 爭追減明細上「預拌混凝土及鋼筋」、「監視系統工程」、 「綠化公司」等項目毫無根據,並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足證 系爭追減合約係毫無依據胡亂製作,必是偽造,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詳查,實有疏失。又依蓮園公司職員 施嫚妮證稱:我不確定追減合約上的嘉盛公司是何人蓋的, 但不是我蓋就是我們經理郭麗雪蓋的等語,可知系爭追減明 細確為郭麗雪偽造。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 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伍、經查: 一、告訴意旨一部分 訊據郭家凰等5 人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郭 家凰、郭家寅、郭家寶辯稱:大采田集合住宅工程係其等與 父親郭雄塗擔任起造人委由嘉盛公司施作,系爭合約書上「 郭家凰」、「郭家寅」、「郭家寶」印文均是其等親自蓋印 ,「郭雄塗」印文則是郭雄塗生前授權郭家凰處理,其等並 未偽造系爭合約書,且嘉盛公司承攬大采田集合工程後,即 將部分工程轉由下包商施作,而嘉盛公司付款予下包商之支 票,最終須由連瑞祥核決,連瑞祥自始均知悉嘉盛公司承攬 大采田集合工程一事等語,郭麗雪則辯稱:其為蓮園公司財 務經理兼管嘉盛公司財務事宜,財務部有保管一套嘉盛公司 章(下稱甲章),系爭合約書是由財務部門蓋印甲章後,再 交由董事長連瑞祥確認,由連瑞祥在合約書上蓋印嘉盛公司 印鑑章(下稱乙章)而完成簽約,並非偽造等語,經查: ㈠、連瑞祥為嘉盛公司董事長,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則為嘉 盛公司董事;嘉盛公司於104年3月10日承攬郭雄塗、郭家凰 、郭家寅、郭家寶所有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大采田工 程),並簽立系爭合約書等情,業據郭家凰、郭家寶、郭家 寅及郭麗雪供承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 111 號〈下稱偵續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經濟部公 司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合約書在 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522號卷〈 下稱他2522 號卷〉第10頁至11頁、同署106年度他字第3725 號卷〈下稱他3725 號卷〉第10頁至第19頁、同署107年度偵 字第818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 ㈡、系爭合約書簽訂過程,業據郭麗雪於偵訊時供稱:蓮園公司 財務部有保管一套嘉盛公司章(即甲章),系爭合約書係由 我蓋印甲章後,再交由董事長連瑞祥確認,由連瑞祥在合約 書上蓋印嘉盛公司印鑑章(即乙章)而完成簽約,我不會在 同一份契約上蓋二套章,亦未保管過乙章等語明確(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下稱偵續一卷 〉三第39頁至第43頁、第263 頁),核與蓮園公司兼嘉盛公 司會計施嫚妮證稱:蓮園公司財務部門有保管一套嘉盛公司 會計章,這套章是我在85年來到蓮園公司時就有了,連瑞祥 也知道這套章,因為我們做的事情,都有呈送上去讓上面所 有主管都知道,呈送上去的文件也會蓋印這套章等語相符( 見偵續一卷一第68頁),再參以嘉盛公司於同一時期所簽立 之「森濤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在立約人嘉盛 公司欄處亦同時蓋印甲章、乙章,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 偵續一卷三第387 頁至第403 頁),核與系爭合約書簽訂流 程相同,連瑞祥亦不否認上開森濤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合約 書之真正(見偵續一卷三第434 頁之2 至第434 頁之3 ), 足徵郭麗雪所述系爭合約書係經嘉盛公司內部簽核流程簽署 及蓋印等情,當屬非虛。再者,嘉盛公司施作大采田工程所 支出之費用均係由連瑞祥親自在支票上用印,亦據連瑞祥證 述明確(見偵續卷一第70頁),並有嘉盛公司支票影本在卷 可佐(見他3725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57 頁至第61頁),若連瑞祥未曾同意嘉盛公司承攬大采田工程 ,其當無在上開工程費用支票上用印之可能,是其事後指稱 系爭合約書係郭家凰等5 人未經其同意事後偽造云云,自難 採信。 ㈢、至連瑞祥雖否認系爭合約書上乙章為其保管,並提出106年3 月30日存證信函及106 年4月7日收回乙章收據為論據(見他 3725卷第6頁至第7頁),然上開存證信函及收據製作時間與 系爭合約書締約時間(即104年3月10日)相隔2 年之久,自 難據以排除系爭合約書上乙章為連瑞祥親自蓋印之可能性, 不足採為對郭家凰等5人不利之認定。 ㈣、又郭家凰、郭家寅、郭家寶及郭麗雪等人之父郭雄塗雖於系 爭合約書簽訂前之103 年11月30日過世,係由郭家凰以郭雄 塗名義在系爭合約書立約人欄蓋印等情,固據郭家凰所坦認 ,並有郭雄塗死亡證明書及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市 商業處蓮園公司案卷〈下稱蓮園公司卷〉第42頁、他3725卷 第10頁至第19頁),然郭雄塗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開發有關 事項全權委由郭家凰處理乙節,業經郭家寅、郭家寶、郭麗 雪供述一致(見偵續卷一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且系 爭土地早於郭雄塗生前之103 年4 月間即已向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申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有該局103 年 4 月3 日北市都設字第10332434410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續 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顯然大采田工程係於郭雄塗生前即 已開始計畫,衡諸土地開發事項須遵循相關法規及流程,而 具有較強之繼續性,郭家凰、郭家寅、郭家寶、郭麗雪等人 所述郭雄塗生前授權郭家凰處理大采田工程等語,尚與常情 無違,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之規定,自難認郭家凰與郭雄塗 間委任關係因郭雄塗死亡即告消滅。聲請意旨徒以郭雄塗於 締約前已過世為由,逕認系爭合約書為偽造,尚嫌速斷,自 難採信。 ㈤、從而,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認郭家凰等5 人確有偽造系爭 合約書之行為,自難逕以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相繩。至聲 請意旨一㈡、㈢指稱郭家凰等5 人另有挪用嘉盛公司資金及 偽造不實轉帳傳票等行為,均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範圍,聲請人逕提起交付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 聲請意旨一㈤指稱:郭家凰等5 人另有偽造蓮園公司與郭家 凰、郭家寅、郭家寶及郭林彩碧間「大采田建築住宅新建工 程合約書」及挪用蓮園公司資金興建自宅大采田工程等行為 云云,然郭家凰等5 人所涉上開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均為蓮園 公司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亦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對於郭家凰等 5 人挪用蓮園公司資金之行為,其係提出「告發」而非告訴 ,有刑事合併告發告訴狀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 頁至第13頁 ),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非告訴人,自不得對郭 家凰等5 人所涉上開偽造蓮園公司合約書及侵占蓮園公司資 金等行為提起交付審判,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併予駁 回。 二、告訴意旨二部分 訊據郭家凰等5 人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辯稱:103年4月21日蓮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係由斯時之蓮園公司董事長郭雄塗及副董事長連瑞祥負 責處理,此事與郭家凰等5人無關;至蓮園公司105 年1月29 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紀錄欄上「連瑞祥」印文,係經連瑞 祥同意後用印,並未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㈠、蓮園公司103年4月21日、105年1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 紀錄人欄均蓋印連瑞祥印章各1 枚,以表彰上開股東會議事 錄係由連瑞祥製作等情,有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份在 卷可稽(見蓮園公司卷第25頁、第46頁)。 ㈡、連瑞祥雖指稱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郭家凰等5 人所偽造 云云,然蓮園公司於103年4月21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 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後,旋於同日下午由甫受選任之董事郭 雄塗、郭林彩碧、郭家凰、郭家寶、連瑞祥、連黃秀姬、連 君龍等7 人召開董事會,並選任郭雄塗擔任蓮園公司董事長 等情,有蓮園公司103年4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 簽到簿在卷可稽(見蓮園公司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該次 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連瑞祥」署名為連瑞祥親自簽署一節 ,亦經連瑞祥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續卷一第71頁),若 103 年4月21日上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確為郭家凰等5人事後 偽造,則連瑞祥何以知悉其經選任為蓮園公司董事,而得出 席同日下午蓮園公司董事會,亦未於董事會中對董事人數增 列為7 人當場表示異議,實與常情相違,且卷內除連瑞祥單 一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 郭家凰等5 人偽造,自難逕以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相繩。 ㈢、至聲請意旨雖指摘105年1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 席股東計10人」與實際股東人數不符云云,然此部分指述縱 然屬實,亦僅屬文書內容不實之問題,核與該文書是否為無 製作權人所製作一節無關,亦無法據以推斷該次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為郭家凰等5 人冒用連瑞祥名義所偽造,自難採為不 利郭家凰等5 人之認定。至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命郭家凰 等5 人提出董事會開會通知郵寄資料、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 到記錄等節,然經核偵查卷宗,檢察官已於偵查時調閱蓮園 公司登記案卷宗確認該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是 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告訴意旨三部分 訊據郭麗雪、陳文清固坦承其等確有保管嘉盛公司財務及業 務資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及強制罪嫌 ,郭麗雪、陳文清均辯稱:連瑞祥曾致函要求其等交付嘉盛 公司財務及業務資料,然斯時嘉盛公司董事郭家凰及郭家寶 等人亦函請其等交付任何資料,應向嘉盛公司全體董事為之 ,其等係因考量嘉盛公司董事間就公司財務及業務資料存有 糾紛而未將資料直接交付連瑞祥,但上開資料長期均放置於 嘉盛公司辦公室,連瑞祥為負責人本得自行前往閱覽,其等 並未侵占上開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訴侵占、背信罪部分 1.郭麗雪、陳文清於106年7月31日收受嘉盛公司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要求其等將森濤苑及大采田建案所有工程款相關資料 及發包合約交付嘉盛公司董事長連瑞祥後,旋於同年8月4日 再收受嘉盛公司董事郭家凰、郭家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要 求其等如有向嘉盛公司交付相關財產、契約、帳簿、憑證或 其他文書者,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002號卷 〈下稱他4002卷〉第6頁至第11頁、同署106年度他字第2819 號卷〈下稱他2819卷〉第264頁至第265頁),足徵嘉盛公司 董事郭家凰、郭家寅與董事長連瑞祥間對於上開森濤苑及大 采田建案財務及業務資料之使用及保管確存糾紛,則郭麗雪 、陳文清因嘉盛公司財務及業務資料歸屬不明,而暫未將上 開資料交付連瑞祥,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再者,郭麗 雪及陳文清所保管之嘉盛公司財務及業務資料自始均放置於 嘉盛公司辦公室,亦經連瑞祥之代理人薛銘鴻律師於偵查時 前往嘉盛公司辦公室確認無訛(見偵續一卷三第434之1頁至 434之2頁),顯然郭麗雪、陳文清確未將該等資料刻意藏匿 、據為己有,聲請人徒憑郭麗雪、陳文清未主動交付嘉盛公 司資料,逕認其等涉犯侵占或背信罪嫌,自屬有誤。 2.另本院民事庭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 派徐廷榕會計師為嘉盛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嘉盛公司之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經徐廷榕會計師檢 查完成後於106年9月25日出具檢查報告予本院民事庭等情, 有宏霖會計師事務所106年9月25日宏霖字第10609001號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至第97頁),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 分雖誤載檢查人徐廷榕結束查核時間,然無礙於其結論,聲 請人據以指摘檢察官認定不合邏輯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訴強制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 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主觀犯意;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 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 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 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 ,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 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 可。本件連瑞祥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2 人有使 用強暴脅迫的方式,拒絕交付帳務資料嗎?)我有去找他們 ,他們兄弟在我辦公室外面走來走去我很害怕等語(見偵續 卷一第72頁),並未提及郭麗雪、陳文清有何對其施以強暴 、脅迫之行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聲請意旨雖稱:檢察官漏未調查連瑞祥所提「00000000上午 」檔案,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云云,然連瑞祥所提上開檔 案係為證明其委任會計師於108年10月8日前往嘉盛公司辦公 室檢查該公司財務及業務資料時受阻一事,核與告訴意旨㈢ 指訴郭麗雪、陳文清於106年7月間拒絕交付公司資料一節, 要屬二事,檢察官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指。 3.至聲請意旨指稱:本院民事庭指派檢查人徐廷榕及連瑞祥委 任會計師查閱嘉盛公司帳冊資料均遭郭麗雪等人阻撓云云, 並提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 年10月26日查核報告 及檢查人徐廷榕107年2月7日陳報狀為論據(見偵卷第329頁 至第330 頁、偵續一卷三第605頁至第623頁),然上開查核 報告及陳報狀均未敘明其等有何受強暴、脅迫之情事,亦未 陳報郭麗雪、陳文清等2 人有阻撓連瑞祥權利行使之行為, 自難採為對郭麗雪、陳文清不利之認定。 四、告訴意旨四部分 訊據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陳文清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 行,辯稱:附表所示員工離職均係各員工個人之決定,與其 等無關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嘉盛公司員工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向嘉盛公司提出 離職申請等情,固有嘉盛公司辭職申請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99 頁至第111頁),然觀諸上開離職申請單可知,附表所 示員工離職之原因皆為「個人生涯規劃」、「工務繁重不堪 負荷,健康狀況不佳」、「再進修」、「另有安排」等個人 因素,核與證人即嘉盛公司員工王師德於偵訊時證稱:我是 因為生涯規劃才從嘉盛公司離職後加入同助公司等語(見他 2522卷第90頁)、證人即嘉盛公司員工曾俊智於偵訊時證稱 :我離職的主因是嘉盛公司支付薪資遲延等語相符(見他25 22卷第91頁),足徵附表所示員工確係因個人因素離職,實 與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及陳文清等人無涉,聲請人亦未 提出附表所示員工離職係因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及陳文 清等人遊說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有何背信之行 為。 ㈡、聲請意旨雖稱:檢察官漏未調查附表所示員工離職後,就職 同助公司時間及工作內容,尚嫌武斷云云,然本件既無證據 證明附表所示員工離職與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及陳文清 等人有關,已如前述,且附表所示員工與嘉盛公司間無競業 禁止條款之約定一節,亦為聲請人所是認,是縱使上開員工 離職後受僱同助公司從事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亦難認有 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可指,檢察官未調查附表所示員工離職後 去向及再職內容,自無調查證據違法之處。 ㈢、至聲請意旨指摘郭家凰等人有目的性預謀施行五大步驟而造 成嘉盛公司營運困難云云,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郭家凰等人 教唆嘉盛公司員工離職至同助公司上班之事實,已如前述, 且聲請人所指稱蓮園公司終止與嘉盛公司間承攬契約、蓮園 公司與同助公司簽立承攬契約、蓮園公司積欠嘉盛公司工程 款等節,均屬蓮園公司與嘉盛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尚難憑此 逕認郭家凰等人成立背信罪。 五、告訴意旨五部分 訊據被告郭家凰、郭家寅、郭家寶、郭麗雪堅詞否認有何背 信犯行,辯稱:嘉盛公司多年辦理建案常有追加或追減工程 款之情事,並無須董事會決議,嘉盛公司亦未因此次工程款 之追減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等語。經查: ㈠、嘉盛公司於102 年9月15日向蓮園公司承攬「文德二小段二- 二等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雙悅區建案),承攬總 價為1億5700萬元(未稅)之事實,有該工程合約書在卷可 稽(見他3725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㈡、證人即蓮園公司會計施嫚妮證稱:當初是嘉盛公司工務部人 員說要辦理雙悅區建案工程款追減事宜,並提供給我系爭追 減明細,所以由財務部會計助理製作蓮園公司傳票(下稱甲 傳票)及嘉盛公司傳票(下稱乙傳票)後,送給我核對,我 再將上開傳票依序送給部門經理、副董事長郭家寅、連君龍 、董事長郭家凰及榮譽董事長連瑞祥核閱,並由副董事長及 董事長在上開傳票上蓋章,榮譽董事長則無須蓋章;甲傳票 、乙傳票均有附上折讓單及系爭追減明細,簽核完後,我們 才會把系爭追減明細貼在合約後面,並蓋上由財務部保管的 嘉盛公司大章,實際蓋印者是何人蓋印我不確定,但不是我 就是經理郭麗雪等語明確(見偵續一卷一第66 頁至第75頁) ,觀諸甲傳票、乙傳票均是於105 年12月30日製作,內容各 係沖銷蓮園公司對嘉盛公司之「應付帳款」會計科目與嘉盛 公司對蓮園公司之「應收帳款」會計科目中與本次追減工程 款同額之金額,並均經連君龍蓋印「副董事長」戳章及書寫 「閱」字,暨經郭家凰蓋印「董事長」戳章,郭家寅亦於乙 傳票上簽名等情,有甲傳票、乙傳票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 二第261頁、第263頁),核與證人施嫚妮所述上情相符,足 徵系爭追減明細確係經嘉盛公司內部簽核程序,始由財務部 門人員在系爭追減明細上蓋印嘉盛公司大、小章,自難認郭 家凰、郭家寅、郭家寶及郭麗雪等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行 為。 ㈢、又觀諸甲、乙傳票後所附折讓證明單:「原開立銷貨發票單 位」為嘉盛公司,折讓內容為「文德苑雙悅區工程款」900 萬元,表格下方記載「本證明單所列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確屬事實,特以證明」,並由蓮園公司在「原進貨營業 人(或原買受人)名稱」欄蓋印等內容,有上開折讓單在卷 可參(見偵續一卷二第262頁、第264頁),足見上開折讓單 係蓮園公司出具予嘉盛公司,供嘉盛公司向稅捐機關證明嘉 盛公司前所開立予蓮園公司雙悅區工程款之發票業經銷貨退 回,藉此扣抵相關稅賦,核與一般銷貨退回流程無違,且雙 悅區建案工程款於105 年間經蓮園公司、嘉盛公司同意追減 900萬元乙節,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記入嘉盛公司105年度財 務報表內,有嘉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佐 (見偵續一卷三第57頁至第78頁),益徵上開追減工程款之 會計事項於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前即經簽核完畢,並經編入 嘉盛公司財務報表內供會計師查核,是連瑞祥指稱:系爭追 減明細係郭家凰等人事後偽造,其對此不知情云云,自難採 信。 ㈣、至聲請意旨指稱:系爭追減明細上「預拌混凝土及鋼筋」、 「監視系統工程」、「綠化工程」等項目追減實無根據,且 不利於嘉盛公司云云,然系爭追減明細係按原合約項目表之 成本項目內容與項次,逐一列出各成本項目於追加減後之金 額,調整後金額與原合約承攬總價之差額即為本次雙悅區建 案工程款追減數額900萬元;其中原合約項目第13 項「綠化 工程」之金額由165 萬元減為20萬元、第31項「監視系統工 程」之金額由258 萬元減為48萬元、第36項「預拌混凝土」 之金額由600 萬元減為0 元;然原合約項目第3 項「木作工 程」之金額由238 萬元增為508 萬元、第26項「混凝土工程 」之金額由45萬元增為47萬元、第33項「混凝土材料」之金 額由270 萬元增為800 萬元;至原合約項目第4 項「水電空 調工程」、第23項「鋼筋工程」之金額則未調整;此外亦有 其他成本項目之金額經調增、減等情,有原工程合約書及系 爭追減明細在卷可稽(見他3725卷第121 頁至第132 頁), 足見嘉盛公司辦理此次工程項目金額追加減後,原合約項目 部分成本項目之金額雖較原合約金額減少,但亦有部分成本 項目之金額較原金額項目增加,自難僅憑原合約中部分成本 項目金額追減,逕認系爭追減明細不利於嘉盛公司。再觀諸 嘉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嘉盛公司承攬雙 悅區建案之合約總價,雖由原約定之1 億5700萬元追減為1 億4800萬元,但其施作建案之總成本亦由原預估之1 億4516 萬6145元降為1 億2941萬2117元,有嘉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三第57頁至第78頁), 益徵系爭追減明細確係嘉盛公司、蓮園公司依據雙悅區工程 實際支出情形調整之結果,並未生不利嘉盛公司之結果,自 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郭家凰等5 人及陳 文清涉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 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姓名 │職稱 │離職申請日期 │ ├──┼────┼────────┼───────┤ │1 │張明証 │工務部副主任 │106年8月4日 │ ├──┼────┼────────┼───────┤ │2 │王師德 │工務部主任 │106年8月7日 │ ├──┼────┼────────┼───────┤ │3 │曾俊智 │工務部副理 │106年9月6日 │ ├──┼────┼────────┼───────┤ │4 │陳廣霖 │工務部工程師 │106年7月31日 │ ├──┼────┼────────┼───────┤ │5 │陳璟毓 │工務部副主任 │106年8月2日 │ ├──┼────┼────────┼───────┤ │6 │吳彬 │工務部副理 │106年7月20日 │ ├──┼────┼────────┼───────┤ │7 │劉聰義 │工務部主任 │106年7月31日 │ ├──┼────┼────────┼───────┤ │8 │何啟榮 │工務部工程師 │106年8月3日 │ ├──┼────┼────────┼───────┤ │9 │趙康智 │工務部工程師 │106年8月4日 │ ├──┼────┼────────┼───────┤ │10 │李訓聿 │工務部工程師 │106年8月8日 │ ├──┼────┼────────┼───────┤ │11 │林白富 │工務部副理 │106年8月7日 │ ├──┼────┼────────┼───────┤ │12 │郭一明 │工務部副主任 │106年9月12日 │ ├──┼────┼────────┼───────┤ │13 │杜韋嶔 │工務部工程師 │106年9月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