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判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得爾特電子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BVI)商Capital Delta Technolog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劉懿嫺
上 二 人
羅凱正律師
林姿妤律師
被 告 吳信宏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5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得爾特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得爾特公司)、英屬維京群島(BVI)商Capital Delta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Delta公司)以「被告吳信宏於民國98年12月1日至106年10月2日間為得爾特公司之員工,經得爾特公司指派至海外子公司即Delta公司及Delta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子公司蘇州得爾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得爾特公司)擔任管理及業務人員,負責上開公司與韓國、大陸上海地區之客戶與供應商間業務往來、銷貨、收受貨款及佣金支付等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背信之犯意,明知Golden Elite Tech Ltd.(下稱Golden Elite公司)係其設立之境外公司,竟向Delta公司佯稱Golden Elite公司為韓國客戶Ki-joo Industrial Co. , Ltd公司(下稱韓國KJ公司)之仲介代理商,與韓國KJ公司成交之交易需支付佣金予Golden Elite公司等語,致Delta公司
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1日與Golden Elite公司簽訂Representative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該合約有效
期間為3年,但合約終止後6個月內(至104年8月31日前)仍須就Golden Elite公司介紹之交易給付佣金,被告明知Delta公司已無支付佣金之義務,仍於104年9月1日至106年9月11日間,向Delta公司佯稱需持續支付附表所示佣金共美金34萬0,442.64元予Golden Elite公司,以此詐欺方式違背其任務,俟被告離職後,得爾特公司及Delta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玉芬整理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時,發現該信箱內存有被告以Golden Elit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章之資料,且Golden Elite公司之貨運提單上地址與被告住處地址相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告訴。士檢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0年8月19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8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
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原
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等情,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5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經郵寄
送達予聲請人Delta公司,由其受僱人於110年12月1日收受,另經送達予聲請人得爾特公司,於110年12月2日寄存於派出所,
嗣聲請人得爾特公司及Delta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委任賴中強、羅凱正、林姿妤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程序係屬
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受聲請人之委任,負責與韓國KJ公司商議佣金比例並處理支付佣金之事務,竟刻意提高佣金比例,並於佣金匯入Golden Elite公司帳戶後,扣除給付予韓國KJ公司人員之佣金數額後,將餘款挪作他用,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韓國KJ公司登記資料與Kim Kee Hwan聲明書未完成韓國當地之領事確認等相關程序,自韓國KJ公司真正負責人KIM KI TAEK之聲明書,可知被告提出之韓國KJ公司登記資料係屬
偽造,Kim Kee Hwan聲明書內容亦非真實,被告
顯有背信等罪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不當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在蘇州得爾特公司擔任業務協理,負責與韓國、大陸上海地區之客戶、供應商間業務往來、銷貨、收受貨款及佣金支付等相關事宜;另被告於98年4月23日以Golden Elite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銀行因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而消滅,以元大銀行為合併後存續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而Delta公司於101年3月1日與Golden Elite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Delta公司針對Golden Elite公司仲介之客戶,應按客戶交易發票金額一定比例支付佣金予Golden Elite公司,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為3年,Delta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6個月內(至104年8月31日前),仍須就Golden Elite公司介紹之客戶交易給付佣金,Delta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6個月之後,仍依系爭合約所定比例,就Delta公司與韓國KJ公司間交易,給付附表所示佣金予Golden Elite公司(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誤將附表編號7匯款日期誤載為105年4月「18日」),嗣被告於106年10月2日自蘇州得爾特公司離職等情,業經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7年度他字第1737號卷(下稱他1737卷)第38頁、第368頁】,並經
證人即Delta公司、得爾特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玉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他1737卷第34頁、第36頁、第366頁),復有得爾特公司人事資料、蘇州得爾特公司員工離職單、勞動合同書、系爭合約、元大銀行107年4月27日元銀字第1070004599號函及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7年5月31日元作服字第1070016927號函檢附之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佣金之匯款水單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345號卷(下稱他3345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1頁、他1737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64頁至第92頁、第235頁至第255頁】,
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韓國KJ公司係由其透過中間介紹人引介予聲請人公司,為促成生意,其將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借予該中間介紹人,以收取Delta公司與韓國KJ公司之交易佣金等情(見他1737卷第39頁、第371頁);被告於偵查中委任之
辯護人亦具狀辯護稱系爭合約
正本由聲請人公司留存,非被告負責保管,王玉芬等聲請人公司相關人員對於系爭合約之條款內容知之甚明,且被告對於聲請人公司支付交易佣金一事並無決定權,聲請人公司承辦人員支付韓國KJ公司交易佣金時,自應依系爭合約所定期限辦理,聲請人公司於系爭合約所定給付佣金之期限屆滿後仍給付佣金,應屬聲請人公司內控內稽問題,不應苛責被告,又因實際收取交易佣金者即韓國KJ公司負責人金基煥不願具名收取佣金,始向被告借用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聲請人公司給付之佣金非由被告收取,並無背信行為(見他1737卷第262頁、第415頁至第416頁)。因證人胡金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為被告在得爾特公司任職之直屬主管,韓國KJ公司相關業務由被告負責,當初是其將該公司牽線給被告,由被
告發展壯大業務,韓國KJ公司向聲請人公司下單時,聲請人公司需依佣金協議退還一部分佣金予韓國KJ公司的特定人員,王玉芬知道要給付佣金一事,因聲請人公司收到韓國KJ公司款項,業務助理會填寫佣金申請單逐層簽核,最後必須經由王玉芬核可,始可撥款給付佣金等語(見他1737卷第408頁、第410頁至第411頁);聲請人於偵查中委任之
告訴代理人張勝傑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韓國KJ公司係透過Golden Elite公司介紹予聲請人公司,因此,聲請人公司依銷售予韓國KJ公司之比例給付佣金予Golden Elite公司等語(見他1737卷第37頁);證人王玉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復證稱附表所示款項為聲請人公司依系爭合約匯入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之佣金,被告曾表示該帳戶係由韓國客戶所控制,且聲請人公司給付佣金須經公司相關人員審核,當時其未注意系爭合約已到期等語【見他1737卷第36頁、士檢108年度偵續字第8號(下稱偵續卷)卷一第271頁、卷二第207頁】,足認聲請人公司給付附表所示佣金時,雖已逾系爭合約所定須給付佣金之期限,然確係由聲請人公司之權責人員依據聲請人公司與韓國KJ公司交易金額之一定比例,經聲請人公司逐層簽核所為給付,要難逕認被告就聲請人公司給付附表所示佣金,有施用
詐術或違背任務之行為。再依證人王玉芬前開所述,被告確曾向王玉芬告知收受佣金之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係由韓國客戶所使用,核與被告辯稱因中間介紹人不願具名,向其借用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收取聲請人公司給付之佣金等語要無不合。又被告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經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認證、由署名為韓國KJ公司負責人金基煥(Kim Kee Hwan)出具之文書記載金基煥
自承向被告要求就韓國KJ公司與Delta公司之間交易給付佣金,並向被告借用Golden Elite公司帳戶作為處理佣金之帳戶,由其指示被告進行佣金收付事宜,此有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認證書及相關文件在卷
可佐(見偵續卷一第110頁至第115頁);且Delta公司於101年3月1日與Golden Elite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後,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自同年5月起,陸續收受Delta公司給付之匯款,復在Delta公司匯入款項後,陸續將款項匯出,經檢察官調查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於106年1月至10月間匯出款項之交易資料,其中多筆款項係匯予Lee Eun-Ran,此有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09年11月5日元銀字第1090013354號函檢附之交易資料附卷供憑(見偵續卷一第124頁至第132頁、卷二第169頁至第171頁);而上開受款人Lee Eun-Ran為韓國KJ公司人員
一節,未據聲請人表示爭執,
堪認被告辯稱其將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借予韓國KJ公司人員收取Delta公司依系爭合約給付之佣金等情,應非無憑,即難逕認被告有背信或詐欺之犯意或行為。
(三)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於106年2月至10月間除將款項匯予前述Lee Eun-Ran外,尚曾匯款至被告本人、被告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在元大銀行開設之帳戶等帳戶,此有前開元大銀行109年11月5日函文檢附之交易資料、元大銀行109年11月26日元銀字第1090014663號函檢附之受款帳戶資料在卷
可參(見偵續卷二第171頁、第195頁至第199頁)。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明其除將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借予韓國KJ公司之中間人收取佣金外,亦有自行使用該帳戶處理資金往來等語(見他1737卷第371頁);又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之啟用日期為98年4月23日,在系爭合約於101年3月1日簽訂前已有多筆資金往來紀錄,且在系爭合約簽訂後,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所收匯款之匯款人亦非僅有Delta公司,此有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見他1737卷第66頁、偵續卷一第121頁至第132頁),足認被告辯稱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非專供收受Delta公司給付之佣金等語,應屬可採,亦即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內款項並非全數為Delta公司給付之佣金;況前開由署名為金基煥出具之文書記載金基煥借用Golden Elite公司帳戶處理佣金,並指示被告進行佣金收付事宜等語,是縱被告依指示將佣金匯予Lee Eun-Ran以外之人,亦難逕謂被告有自行挪用Delta公司給付佣金之情事;聲請人僅以被告將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內款項匯予被告自己或Lee Eun-Ran以外之人,逕指被告佯以韓國KJ公司中間人名義向聲請人詐取交易佣金,並違背其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任務等詞,即非屬有據。
(四)依上所述,Delta公司雖係將其與韓國KJ公司之交易佣金匯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Golden Elite公司帳戶,然被告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提出署名為韓國KJ公司負責人金基煥出具之文書自承向被告借用Golden Elite公司帳戶收受上開交易佣金等語,且被告在Delta公司將佣金匯入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後,確有自該帳戶將款項匯予韓國KJ公司人員,核與證人胡金福證稱韓國KJ公司方面人員有就聲請人公司與韓國KJ公司間交易收取佣金等語相符,即難逕認聲請人指述「被告佯以中間介紹人名義,詐騙聲請人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並詐取佣金,而有詐欺取財或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等詞為有據。又聲請人公司固在系爭合約約定須給付交易佣金之期限後,仍有支付附表所示佣金至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之情事;惟此部分佣金
乃聲請人公司權責人員依據聲請人公司與韓國KJ公司之交易金額,經逐層簽核所為給付,亦
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或背信
犯行。另聲請人指稱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內款項未全數匯予韓國KJ公司人員Lee Eun-Ran,顯見被告係刻意提高佣金比例,將餘款挪作己用等詞;然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係在系爭合約簽訂前早已申設完成,並有多筆資金進出紀錄,俟系爭合約簽訂後,該帳戶仍有收受聲請人公司以外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堪認被告辯稱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非專供金基煥收取聲請人公司給付之佣金,其自己也有在使用該帳戶等語,應非無憑,自無從僅以被告未將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內款項全數匯予Lee Eun-Ran,遽謂被告即有刻意提高佣金比例或自行挪用佣金之行為,聲請人前揭所指即難憑採。至於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固提出聲證1聲明書、韓國KJ公司登記資料及公證譯本,陳稱聲證1係韓國KJ公司真正負責人KIM KI TAEK出具之聲明書,足以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提出之韓國KJ公司登記資料為偽造文件,且前開署名為金基煥之聲明書內容不實,金基煥亦非韓國KJ公司之負責人等情(見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22號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5頁);惟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
證據為限,自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因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曾提出上開聲證1聲明書、公司登記資料等證據,
參酌前開所述,本院自無從調查審究。綜上,原檢察官依據本案偵查中調查之證據,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前述佣金之給付,涉有詐欺或
背信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嗣高檢署檢察長亦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均未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106年10月2日與聲請人公司簽署協議,承諾被告於109年前不得從事與Delta公司相關業務之競業行為,卻違反該約定,偽以聲請人公司名義,於106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接受韓國KJ公司訂單,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即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未就此部分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此有刑事再議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故此部分自非本案聲請範圍,本院無從
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