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秋月
代 理 人 范值誠
律師
被 告 曾弘迪
李惠玲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2號、第53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秋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曾弘迪、
李惠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
查後,以110 年度偵字第52號、第53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7號認再
議無理由
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3 月3 日合
法
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高檢
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在卷
可憑。又聲請人於110 年3 月3 日收受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起算10日之末日為同年月13日,惟該日及同年
月14日均為假日,故其聲請交付審判
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該
假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5日,是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5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曾弘迪、李惠玲共同基於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間,得知聲請人
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將遭查封拍賣,推由被告李惠玲先向聲請人佯稱仲介可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之價格出售,而取得聲請人
之信任,再由被告曾弘迪邀約聲請人,於109 年3 月13日下
午6 時30分許,前往被告曾弘迪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住處,誘騙聲請人在空白房地買賣契約書簽名及按
捺指紋後,將該份空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予被告曾弘迪
、李惠玲2 人。
嗣聲請人於109 年4 月23日查詢後,始知系
爭房屋已移轉過戶至被告曾弘迪名下,且被告曾弘迪僅支付
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約450 萬元,其餘約500 萬元並未給付
,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林蕭哲表示其於本案偵查
期間未曾接獲士林地檢署通知到庭作證,更未為如不起訴處
分書
所載其出庭證述之內容,原不起訴處分以林蕭哲之證詞
作為認定被告曾弘迪未有聲請人指訴之犯罪事實,
顯有調查
程序瑕疵、調查
證據未盡完備之處。㈡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所載,雙方約定第三期款係用於清償聲請人對外所負債務18
7 萬元,惟除此187 萬元多為林蕭哲向林銘頡所借,而與聲
請人無涉外,且簽約當時聲請人、林蕭哲與林銘頡間之債務
究為多少根本尚未結算,怎麼可能以此作為價金支付之條件
;被告曾弘迪見聲請人需錢孔急,出於急迫、無經驗下(聲
請人從未有出售不動產經驗),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斯
時僅簽立1 份買賣契約書,並留執於被告曾弘迪處,以便日
後可自行填寫對其有利之條件。再被告曾弘迪提出之價款折
讓協議書雖為聲請人
親簽並有捺印,惟該協議書之簽立時間
與雙方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時間點相同,應為同時間
簽署,然觀協議書內並無約定於何條件成就時須折讓215 萬
元,若要折價,雙方大可於簽約當時即約定買賣價金為折讓
後之735 萬元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再簽此價款折讓協議書,
足見被告曾弘迪係見聲請人有出售房屋以取得價金之急迫需
求下施用
詐術,使聲請人陷入
錯誤,繼而於不知內容為何之
折讓書上簽名。以上事項,懇請鈞署依法撤銷原不起訴處分
,發回續為偵查或逕為起訴,以障良善,並依法提出交付審
判之聲請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
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
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
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
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
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
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為
證人,與通常一般第
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
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
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 年3 月間,因擔任其子林蕭哲向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之保證人,林蕭哲無力償還,致聲請人所有之系爭
房屋遭法院查封,聲請人欲將該屋出售以清償債務,經其友
人告知被告李惠玲此事後,被告李惠玲再將此事告知其友人
即被告曾弘迪,並協助被告曾弘迪與聲請人相約於109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被告曾弘迪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3 樓之住處洽談此事,被告曾弘迪與聲請人協議以
950 萬元之價格交易系爭房屋,聲請人並當場在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當時被告李惠玲、林蕭哲、被告曾
弘迪之代書亦在場,系爭房屋並於109 年4 月21日過戶登記
至被告曾弘迪名下等事實,為被告曾弘迪、李惠玲、聲請人
、證人林蕭哲一致陳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他字第3708號卷【下稱他卷】第21、27至29、34、36至39
、41至42、93、104 頁),且有被告曾弘迪與聲請人109 年
3 月13日簽訂之房地產賣賣契約書影本、被告曾弘迪提出之
簽約時所拍相片2 張、林蕭哲於109 年3 月13日簽發之面額
21萬5,000 元之本票影本1 張及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附卷
可稽(
見他卷第61至67、69至70、71、57至60頁),
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曾弘迪、李惠玲於109 年3 月13日誘騙
其先簽立空白之房地產賣賣合約書,該合約書上除了其簽名
與騎縫手印外,其他內容都是後來才寫上去的,被告曾弘迪
除了有代償富邦銀行貸款外,其餘價金約500 多萬其都沒有
收到;被告曾弘迪提出之價款折讓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簽
、指印應該是其蓋的,但當時上面是空的等語(見他卷第21
至22、104 頁)。惟被告曾弘迪辯稱: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
但流標,馬上就要第2 次拍買,聲請人透過其鄰居,再透過
其友人周清吉介紹其向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屋並處理聲請人之
債務,被告李惠玲認識周清吉,故幫忙其斡
旋;其於109 年
3 月13日與聲請人協議以9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因為其以
購買系爭房屋之方式幫聲請人清償債務,故與聲請人協議折
讓價金215 萬元,所以其係以735 萬元購得系爭房屋,其與
聲請人於109 年3 月13日在其住處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第一筆付款是聲請人兒子林蕭哲有積欠林銘頡187 萬元債務
並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故其於109 年4 月1 日以其公司至
衡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187 萬元支票給林銘頡,第二筆款
項是林蕭哲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7萬元債務並由聲請
人擔任保證人,故其於109 年4 月7 日在台新銀行汐止分行
以現金存款方式將77萬元還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
筆是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的房屋貸款共465 萬8,636 元
,其在109 年5 月14日在臺灣銀行劍潭分行分別匯款214 萬
4,308 元、251 萬4,328 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清償聲請人
台北富邦銀行之房貸債務,共替聲請人還款729 萬8,636 元
;其與聲請人簽約當天有將現金20萬元交給林蕭哲作為定金
,其怕聲請人他們毀約,故有要求簽立21萬5,000 元的本票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付款約定欄所示第二次款77萬元就是
聲請人欠和潤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之債務,
所示第三次款就是林蕭哲欠林銘頡並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之
債務,所示第四次款666 萬是除了其幫聲請人償還富邦銀行
房貸共465 萬8,636 元,再加上其與聲請人協議之折價金21
5 萬等語(見他卷第28至34、104 頁),核與被告李惠玲於
警詢時所述:其於109 年初經由任職中信房屋之友人周清吉
得知聲請人之系爭房屋將遭法拍,因其無
資力購買,遂詢問
其友人即被告曾弘迪要不要協助處理,之後就幫雙方約時間
洽談,周清吉是透過聲請人的友人知道此事,才跟其講的;
當初系爭房屋
原本已經要賣給叫林銘頡的人,不知為何林銘
頡突然不買了,聲請人遂轉與被告曾弘迪洽談,該時系爭房
屋將遭法院第2 次拍賣,聲請人之子林蕭哲在外有欠債,所
以聲請人非常著急,急著要在當天脫手房子,好讓被告曾弘
迪幫忙去處理聲請人與林蕭哲之債務,於雙方簽約前,其去
接聲請人及林蕭哲到被告曾弘迪住處時,有聽到林蕭哲接到
討債電話,林蕭哲跟對方說今晚一定會簽約,簽約時,聲請
人與林蕭哲要求被告曾弘迪先付定金20萬元,被告曾弘迪於
簽約後交給他們,另外被告曾弘迪還有替聲請人與林蕭哲還
欠林銘頡的債務約187 萬元、林蕭哲欠和潤汽車的債務約77
萬元並由聲請人任保證人,而後續其他價金與曾弘迪要幫聲
請人清償的債務,其就不清楚了;當初聲請人是以950 萬元
出售系爭房屋給被告曾弘迪,因為被告曾弘迪要幫聲請人處
理債務,故雙方有協議以735 萬元成交;合約書寫完後,被
告曾弘迪有對聲請人一一解釋合約書內容,沒有讓聲請人簽
空白合約書;系爭房屋合約書付款約定欄所示第一次款20萬
元即為被告曾弘迪給聲請人、林蕭哲之現金定金,所示第二
次款77萬元就是其所述林蕭哲欠和潤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聲請
人任保證人之債務,所示第三次款187 萬元就是其
所稱林蕭
哲欠林銘頡之債務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6至40頁),亦與證
人林蕭哲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
許聲請人在新北市○○區○○路○○號3 樓簽立系爭房屋之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時有在場,卷附被告曾弘迪提出之房地產買
賣契約書是被告曾弘迪與聲請人簽立的,簽立時該合約書之
內容都已有寫上去,包括第四條付款約定;簽約當天,被告
曾弘迪有以現金20萬元給伊做為定金,並由伊簽立21萬5,00
0 元的本票,此即為系爭房屋契約書付款約定欄所示第一次
款20萬元,合約書付款約定欄所示第二次款77萬元是伊欠和
潤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聲請人任保證人的債務,所示第三次款
187 萬元是伊欠林銘頡並由聲請人任保證人之債務,被告曾
弘迪有於109 年4 月7 日在台新銀行汐止分行以現金存款方
式協助處理伊和潤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77萬元,又於同年4
月1 日協助處理伊積欠林銘頡之債務187 萬元,聲請人有同
意其前開積欠之債務,當作系爭房屋售予被告曾弘迪之購屋
款;其不知道為何聲請人會說是簽立空白合約書並遭被告曾
弘迪詐騙系爭房屋,當初是因為被告曾弘迪處理上開債務後
,在109 年4 月就將系爭房屋過戶到被告曾弘迪名下,但過
戶後未依合約書付款約定欄所示第四次款履行條件「過戶完
成3 日內支付用以助還台北富邦貸款」666 萬,直到109 年
5 月才處理,才造成聲請人誤會等語(見他卷第41至45頁)
相吻合,衡情證人林蕭哲
乃聲請人之子,當無虛構前詞以偏
袒被告曾弘迪之理,足見被告曾弘迪、李惠玲前開所述被告
曾弘迪與聲請人簽立系爭房屋之房地產買賣合約書時,其上
之內容均已填寫好,並未讓聲請人在空白合約書上簽名,且
除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房屋貸款外,聲請人與被告曾
弘迪尚有約定以由被告曾弘迪清償聲請人與其子林蕭哲積欠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銘頡之前開債務,充作向聲請人
購買系爭房屋之部分價金
等情,確為事實,聲請人前揭指訴
難信為真。再
參諸被告曾弘迪與聲請人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
約書第三條「價款議定」中約定買賣總價款為950 萬元,第
四條「付款約定」中,第一次款20萬元之「履行條件」欄內
手寫「簽約時支付」,第二次款77萬元之「履行條件」欄內
手寫「用於助還賣方車貸,助還後,撤銷法院查封」等語,
第三次款187 萬元之「履行條件」欄內手寫「用於助還賣方
積欠之外債」等語,第四次款666 萬元之「履行條件」欄內
手寫「過戶完成3 日內支付用於助還台北富邦貸款」等語(
見他卷第63頁),及被告曾弘迪所提出之林蕭哲於109 年3
月13日簽發之面額21萬5,000 元本票、其於109 年4 月7 日
匯款77萬元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
入憑條、其擔任負責人之至衡實業有限公司於109 年4 月1
日簽發給林銘頡之面額187 萬元支票、其於109 年4 月1 日
匯款187 萬元至至衡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109 年5 月14日匯款214 萬4,308 元、匯款251 萬
4,328 元至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鄭秋月帳戶之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他卷第71至78頁),益證被告曾弘
迪所辯其以替聲請人及其子林蕭哲清償其等積欠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務77萬元、積欠林銘頡之債務187 萬元及台
北富邦銀行貸款465 萬8,636 元(共計729 萬8,636 元)之
方式,支付向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乙情為真。另關於
被告曾弘迪、李惠玲前揭所述因被告曾弘迪以購買系爭房屋
之方式,幫忙聲請人處理聲請人、林蕭哲之前揭債務,故雙
方協議由聲請人折讓價金215 萬元,實際交易金額為735 萬
元部分,亦經被告曾弘迪提出其與聲請人於109 年3 月13日
簽署之內容載明聲請人願意折讓價金215 萬元給被告曾弘迪
,於尾款中扣除等語之價款折讓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見他
卷第106 頁),而聲請人於偵訊時承認此協議書係其本人簽
名、指紋應係其所蓋等語(見他卷第104 頁),參以被告曾
弘迪提出之雙方簽約相片中,可見在聲請人身前之桌上置有
1 張與被告曾弘迪提出之前開價款折讓協議書上字句格式相
同之紙張,且聲請人右手拿著筆、壓著該張紙(見他卷第70
頁),可知聲請人所指其簽名時協議書是空的云云並非事實
,則聲請人既在該份載有其願意折讓價金215 萬元予被告曾
宏迪等字句之價款折讓協議書上簽名、捺指印,顯明知並同
意此事,其事後
空言否認此事,推稱不知其簽署之協議書內
容云云,殊非可信。是以,被告曾弘迪於簽約當日已給付20
萬元定金予聲請人,後又代償債務共計729 萬8,636 元,加
計聲請人折讓之215 萬元,已逾雙方原約定之交易價格950
萬元,自難認被告曾弘迪、李惠玲有何詐欺之情。
㈢聲請意旨雖稱:該187 萬元多為林蕭哲向林銘頡所借,與聲
請人無涉,且簽約當時聲請人、林蕭哲與林銘頡間之債務究
為多少根本尚未結算,豈可能以此作為價金支付之條件云云
。然聲請人於偵訊時
自承卷內支票(按:前開至衡實業有限
公司109 年4 月1 日簽發予林銘頡之面額187 萬元支票)是
其欠林銘頡款項等語(見他卷第93頁),且證人林蕭哲於警
詢時證稱:系爭房屋合約書付款約定欄所示,第三次款187
萬元,履行條件為「用於助還賣方積欠之外債」,係其欠林
銘頡並由聲請人做保證人之債務等語(見他卷第44頁),則
聲請人既為林蕭哲向林銘頡借款之保證人,其就該筆債務自
亦負有清償義務,且依證人林蕭哲前開證述,難認有聲請意
旨所指其、聲請人與林銘頡間之債務金額尚未結算,無可能
以此作為系爭房屋之價金支付條件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實非可採。
㈣再聲請意旨另稱:價款折讓協議書之簽立時間與雙方簽立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時間點相同,然協議書內並無約定於何
條件成就時須折讓215 萬元,若要折價,雙方大可於簽約當
時即約定買賣價金為折讓後之735 萬元,何必大費周章再簽
此價款折讓協議書云云,惟觀諸雙方簽署之價款折讓協議書
之內容,可知聲請人所同意折讓之215 萬元,係於尾款即系
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付款約定」之第四次款中扣除
,有該協議書
可參(見他卷第106 頁),亦即被告曾弘迪必
須先依約給付該合約書所載第一、二、三次款(包括定金20
萬元、代為償還聲請人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77萬
元、代為償還聲請人欠林銘頡之債務187 萬元),方能於給
付「第四次款」時主張扣除215 萬元之價款折讓,是聲請意
旨所稱該協議書內並未約定何條件成就時聲請人須折讓215
萬元,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時直接以折讓後之735 萬元為買賣
價金即可,無於同一時間另簽署價款折讓協議書之必要云云
,與客觀事證有違,無從以此即為不利於被告曾弘迪、李惠
玲之認定,且由雙方簽署之該價款折讓協議書之內容,更
可
徵被告曾弘迪、李惠玲所辯聲請人係因被告曾弘迪以購買系
爭房屋之方式替其與林蕭哲償還債務,故同意折讓價金215
萬元乙情,確為事實。
七、
綜上所述,依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資料以觀,本案尚無
從證明被告被告曾弘迪、李惠玲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
揆諸前
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逕認被告曾弘迪、李
惠玲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將理由敘明
綦詳,核無
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復經本院
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
證據,本案尚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
,故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本件
不得抗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