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楊謝寶子
即
告 訴 人
代 理 人 施嘉鎮
律師
被 告 TAWALI JEANALYN JUEVES(菲律賓籍)
高唯斯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0號
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1590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
、
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
、
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
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
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
於法有據。又送
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
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
以同時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
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謝寶子以被告TAWALI JEANALYN JUEVES
、高唯斯涉犯傷害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590號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
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0號駁
回再議,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經交由郵務機關
送達
正本,業於110 年3 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於新北市三芝
區北勢子22之17號(即雙連安養中心)之居所,並由聲請人
之受僱人即財團
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雙連教會之行政人員
收受送達
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送達證書1 份在卷
足憑。
聲請人自108 年8 月即居住在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22之17號
,至其提出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時均未改變其居所乙情,有
聲請人刑事再議狀、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
可稽(見臺灣高等
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0號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
3 頁),是臺灣高等檢察署雖未將前開駁回
再議處分書向聲
請人之戶籍地送達,惟已依法向聲請人之居所送達,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又聲請人居住於本院所轄之新北市三芝區,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表第2 條規定,其向本院為
訴訟
行為在途期間應為2 日,故再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後,則本
案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
翌日即110 年3 月11日起計
算至110 年3 月22日屆滿(該日非為例假日),其聲請交付
審判期限應即已屆至。
詎聲請人竟遲至110 年3 月31日始向
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
之本院收件章戳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是聲請人業已
逾越法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不變期間。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
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前開規定駁回聲
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