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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金龍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民國109 年12月11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5 號再議駁回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一字
字第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金龍(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鄭欣怡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以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12月1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 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聲請人均為聯邦合家歡社區如意區之住戶,100 年間經該社區全體住戶同意,成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聯邦合家歡社區如意區)都市更新會(下稱都更會),被告擔任都更會之監事,聲請人則為該都更會之前總幹事。
  ㈡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通訊軟體「如意區都更會」LINE群組(成員共計有39人,下稱「都更會LINE群組」)內發布「…更新會一切會務,完全由前總幹事,逕自操作所謂『一條龍』的黑箱作業,…牟取不法利益!」、「…前總幹事利用職務之便,自行開設銷售收入專戶」、「…匿報政府更新事業計畫經費補助金,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謊稱…」等不實內容之訊息(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之,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見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訊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⒈聲請人先前曾擔任都更會監事,於103 年5 月27日與各該承包廠商進行第一次工務會議後,每週均舉行工務會議,每月均舉行理監事會議,被告均可知悉開會之時間及地點,且得以知悉會議內容,聲請人並未私自追加外牆部分工程,並無被告所稱「黑箱作業」及「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可能,被告無法說明聲請人有無牟取不法利益,其指摘傳述之內容業已損及聲請人之名譽。
 ⒉另104年6月6日會員大會會後確實有召開理監事會議,被告本人亦有出席,縱會議記錄不完整,亦無黑箱作業之情事。
 ㈡就被告所指述如附表編號2、3所示聲請人私設專戶、盜撥會員款項等內容:
 ⒈當初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簽約時,僅有開立「工程款信託專戶」,其後因富邦銀行人員表示為掌控債權使金錢之進出分流,需區分原「貸款專戶」及「銷售專戶」,始再開立「預售款信託專戶」,該帳戶並非聲請人私設;且103年下半年度之財務報表及其後報表上均有「預售款信託專戶」收支記載,又106年12月24日理事會亦有動用「預售款信託專戶」款項之會議記錄,顯見聲請人就此事確有說明,被告並未先行查證,即發表此等言論,難謂善意。
 ⒉都更會會員款撥款均經理事會同意,聲請人並無盜撥會員款項200萬元之情事。  
  ㈢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103年資產負債表中業已載明480萬元補助款部分,相關財務報表並非聲請人製作,會計師認列縱有疏漏,亦與聲請人無關。被告不解財務報表內容,即指涉聲請人有所隱匿,顯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名譽之惡意。
  ㈣被告提出聲請人不法獲利之指述空泛,可見被告是惡意泛指聲請人不法,並非對事之公評。另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109 年2 月28日、109 年4 月1日、109 年4 月29日、109 年12月21日持續於「都更會LINE群組」發言稱聲請人把持都更會,且以黑箱作業牟取不法利益等內容,而侵害聲請人之名譽,被告所為實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適當之評論」者,是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僅為單純事實之指摘傳述,其所評論之事,必須要與評論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一併公開陳述,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客觀之通念;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不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措詞是否中肯持平,有無使用挑動偏激情緒之字眼及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名譽為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是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法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雖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等規定,然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都更會監事,且有於107 年7 月11日7 時13分許、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4分許,在「都更會LINE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並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我擔任都更會監事負責監督財務,我在「都更會LINE群組」中所發表之如附表所示訊息,均基於都更會監事之職責,經過查證相關資料並確信為真實後才發表,且該等訊息之內容涉及都更會成員之權益,所以我才張貼於該群組內,以使會員知悉此事,維護會員權益。
 ㈡訊息中所指黑箱作業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因「帆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登公司)聯邦合家歡社區如意區104年6月12日都市更新工程工務會議紀錄」(下稱帆登公司104年6月12日工務會議紀錄)中記載,外牆改作工程係依104年6月6日住戶大會決議辦理,然該次會員大會並未討論外牆鋁保板變更工程,顯見聲請人未經所有理監事同意,卻假借都更會會員大會名義,私自追加帆登公司之外牆工程項目,且整個工程都是聲請人處理,故認聲請人係以一條龍之方式黑箱作業。
  ㈢都更會之信託帳戶有二:其一為「工程款信託專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此為都更會會員向銀行借款後,存入此專戶,專用以支出重建工程費用,性質上屬於支出專戶,都更會全體會員均知悉有此一專戶;另一則為「預售款信託專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預售款信託專戶),如附表編號2、3所示訊息中所稱專戶係指「預售款信託專戶」而言,因聲請人如欲以都更會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依都更會100年10月15日會議紀錄(被證27),應會同被告與都更會之財務理事丁大元一同申辦,然聲請人卻未經所有理監事同意即自行開設「預售款信託專戶」,且僅需其妻即都更會理事長湯碧麗之印章及都更會之大印,即可動用該帳戶內款項,聲請人並將餘屋銷售收入私自轉入該帳戶內,另有關房屋銷售後住戶之分配款發放部分,聲請人亦未曾提出分配細項表單供理監事審核;另序號17湯碧麗原所有之主建物面積與序號16原所有人所有之主建物面積相同,然湯碧麗所分得之分配款卻多出200萬元,被告更自行將「預售款信託專戶」內之200萬元轉到湯碧麗之銀行帳戶內,雖其後106年12月24日理事會會議中已修正湯碧麗所應分得之金額,然聲請人確實曾溢撥200萬元予湯碧麗,故被告方稱聲請人私設帳戶及盜撥款項。
 ㈣匿報480萬元補助款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⒈依據臺北市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經費補助辦法第5條第3款、第4款規定,設立都市更新團體並經核准者,補助上限80萬元,該團體擬具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准者,故補助上限200萬元。而臺北市政府於100年間因都更會之成立補助80萬元,於103年間因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核准,而補助都更會400萬元。因被告發現99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財務明細上並未列計台北市都市更新處之事業計畫補助款及權利變換補助款各200萬元,遂提出質疑,聲請人始坦承確實有筆480萬元之更新補助款漏未列入,將於下次補齊,被告不相信聲請人所言,故仍於107年7月12日在「都更會LINE群組」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此部分訊息內容均經被告查證後始張貼。
 ⒉證人即會計師林珍如有於104年6月6日住戶大會中,就都更會103年度資產負債表加以報告,然經被告向證人林珍如查帳後,證人林珍如所提出之明細分類帳摘要欄中記載「臺北市都更處補助款(拆遷費)」,並未就該480萬元為何列計為負債做說明;另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如意區績效初估說明表中亦未列入該480萬元,則聲請人於107年1月3日臨時理事會中報告都更會的財務狀況時,所述關於480萬元補助款的部分,顯然與財務報表上之記載不同,聲請人顯然有所隱瞞,被告始在「都更會LINE群組」中稱聲請人隱匿補助款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9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2頁)。
七、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都更會LINE群組」中所傳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言論,其內容均屬不實,且損及聲請人之名譽,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均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聯邦合家歡社區如意區之住戶,100 年間經該社區全體住戶同意成立都更會,被告擔任都更會之監事,聲請人之妻湯碧麗擔任理事長,聲請人則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擔任該都更會之總幹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字卷第10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他字卷第41頁、第106頁),並有都更會之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他字卷第5 頁)、章程及理監事名冊(他字卷第7頁至第10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又證人江其春成立「都更會LINE群組」,群組內成員為聯邦合家歡社區如意區住戶,且被告曾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於「都更會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言論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他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都更會財務委員丁大元之代理人江其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5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頁),並有「都更會LINE群組」成員手機頁面截圖(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如附表所示訊息之頁面截圖(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⒈依卷附帆登公司104年6月12日工務會議紀錄記載:「主席陳金龍」、「討論事項1.依104.6.6住戶大會決議:(外牆裝修材料)」、「(3)外牆中晶石部份改為鋁板施作型號Auc51568F香檳金色」、「決議內容1.依104.6.6住戶大會決議辦理」等內容,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可佐(他字卷第96頁),是依前開會議紀錄內容,就外牆中晶石部份改為鋁板施作乙節,係記載為依據104年6月6日住戶大會決議所辦理;然觀諸卷附都更會會員大會(104年06月06日)議事錄內容記載:伍、會員大會目的:一、資產負債表及收支明細表報請會員大會承認等情(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該次會議目的係在承認都更會之收支情形及財務報表,顯未論及帆登公司追加減工程明細,亦未就「外牆玉晶石部分改成鋁包版」之「外牆裝修材料」加以討論,是被告指稱104年6月6日都更會會員大會時,並未討論外牆鋁包板變更工程等事項,並非全屬子虛。被告基於前開事證,認擔任帆登公司104年6月12日工務會議主席之聲請人,於都更會會員大會並未討論之情形下,仍在帆登公司104年6月12日工務會議紀錄中記載係依照住戶大會決議辦理等文字,確有擅以都更會名義增設工程項目之疑義,並就此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黑箱作業」、「牟取不法利益」等評論,其所言縱有誇大之處,亦難認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⒉聲請意旨雖以:104年6月6日會員大會結束後,隨即召開「理監事及全體會員聯席會議」,會議中針對「外牆裝修材料」部分,已決議將「外牆玉晶石部分改成鋁包板」,此一會議被告亦有參與,足見被告係故意侵害聲請人之名譽;且「理監事及全體會員聯席會議」雖然沒有會議紀錄,但是帆登公司104年6月12日工務會議紀錄中已經記載依據住戶大會決議辦理,如果沒有決議不可能為此虛偽記載云云(偵續字卷第8頁、第28頁)。然:
 ⑴證人即帆登公司所長嚴奇祥證稱:帆登公司104年6月12日工務會議紀錄是我紀錄的,這是帆登公司內部的會議記錄,我不是依據都更會會員大會的紀錄,而是依據104年6月6日召開的「理監事及全體會員聯席會議」的決議等語(偵續字卷第28頁),是帆登公司104年6月12日工務會議紀錄中前開記載,確實並非依據都更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應無疑義,已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⑵聲請意旨雖以104年6月6日召開的「理監事及全體會員聯席會議」已就外牆事項進行決議,被告全程參與,自不能諉為不知云云。然查:
 ①經函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都更會104年6月6日會議之完整議事資料結果,當日僅有都更會104年6月6日理事會會議記錄、理事簽到簿、帆登公司發票、富邦銀行應付利息單據、瑞峰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及勞務費收據等情,有富邦銀行信託業務處109年7月21日信字第1090000075號函及所附上開資料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03頁至第227頁)在卷可參,足見前開議事資料並未包含該日會員大會即全體會員聯席會會議記錄,且該理事會會議記錄亦未載明有上開改作工程之討論內容或決議;再參以證人嚴奇祥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104年6月6日召開之「理監事及全體會員聯席會議」有無做成會議紀錄等語(偵續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江其春亦證稱:104年6月6日之「理監事及全體會員聯席會議」並無會議紀錄等語(偵續字卷第29頁),是由上開富邦銀行函文及證人之證述,都更會104年6月6日之「理監事及全體會員聯席會議」應未留存有會議紀錄,應堪認定。 
 ②而證人嚴奇祥雖證稱:104年6月6日召開之「理監事及全體會員聯席會議」有就「外牆裝修材料,外牆中晶石部份改為鋁板施作型號香檳金色」進行決議等語(偵續字卷第28頁),然就此證人江其春則證稱:雖該會議中有提出「外牆玉晶石部分改成鋁包版」之「外牆裝修材料」提案,但沒有投票、表決,只是告知有這件事等語(偵續字卷第29頁),是其二人就104年6月6日召開之「理監事及全體會員聯席會議」是否已就外牆裝修材料一案進行決議,所述顯有不一;再參以104年6月6日當日所召開之「理監事及全體會員聯席會議」亦未留存有會議記錄可資查詢,已如前開所述,是縱被告確有參與104年6月6日「理監事及全體會員聯席會議」,且此次會議中業已就「外牆玉晶石部分改成鋁包版」之「外牆裝修材料」議案進行討論,亦難認業已達成決議,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明知「帆登公司104年6月12日工務會議紀錄」並無記載不實之情形,即難憑採。
 ③至「帆登公司104年6月12日工務會議紀錄」中雖記載依據住戶大會決議辦理等文字,業如前述,然尚不能以前開工務會議紀錄之記載,即反向推論住戶大會就「外牆玉晶石部分改成鋁包版」此一事項必定曾有決議,並進而推論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併予敘明。
  ㈢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⒈依都更會所定流程,都更會有關財務事項均應經由理監事會
    議獲得理監事同意,並於其上蓋立各該印鑑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江其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都更會若要向銀行開戶,需要有監委、主委、財委及都更委員的4個印章,提款也要有該4個章戳,當時都更會委員的印章是由聲請人或其妻即都更會主委湯碧麗保管等語(偵續一字卷第93頁),而證稱若需動用都更會銀行帳戶內款項,需經都更會之監委、主委、財委及都更委員之同意。
 ⑵都更會100年10月15日理事會會議紀錄中記載:「陸、會議結論:一、已辦理本更新會存款簿事宜,未來有關金錢之支出,須蓋更新會大小章、丁太太印章與鄭小姐印章等四顆章,才可請領。」,此亦有前開會議紀錄可佐(他字卷第118頁)。
 ⑶聲請人復曾於103年1月12日都更會會員大會時提及:「營建工程費用有信託專戶,故於撥款前都要召開理監事會,須開會決議同意,並有相關會議記錄,信託專戶才會撥款,…」,此亦有前開會員大會議事錄(他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在卷可參。
 ⒉而聲請人開設「預售款信託專戶」,並未事先告知都更會成員之同意乙情,亦為聲請人所自承:申設信託財產專戶(即「預售款信託專戶」)的文件都不需要都更會委員的章,承辦人說這是銀行的內部文件,以增補契約方式行之等語(偵續字卷第30頁),證人江其春亦證稱:聲請人開設信託帳戶(即「預售款信託專戶」)時,並未要求財委、監委蓋章,一直到賣屋第1次撥款後,聲請人分配給自己比較多款項,監委才發現只用委員會大章及主委印章就可動用款項,未經財委及監委蓋章,住戶知道後也覺得有問題,我們去找銀行主管詢問此事後,專戶就需要4個章才能動用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93頁、第95頁),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而都更會於106年委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預售款信託專戶」中支付分配更新回原住戶金額之款項時,僅蓋立都更會與湯碧麗之印章,即可動用「預售款信託專戶」中款項等情,亦有聯邦合家歡社區(如意區)重建案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影本(他字卷第78頁)在卷足參。
 ⒋是被告基於上開⒈至⒊所示諸情,因而認聲請人開設「預售款信託專戶」有未遵守都更會規定之疑慮,尚非虛構情節,而難認有何損害聲請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至聲請意旨雖以其係依富邦銀行人員之要求方開設「預售款信託專戶」,且自103年間起都更會之財務報表上均有「預售款信託專戶」內款項動用情形之記載云云,然聲請人申設「預售款信託專戶」前既未先告知都更會理事會成員,縱聲請人此舉係基於富邦銀行人員之要求,然被告基於此情,主觀上認定聲請人係私自申設帳戶,仍可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其言論內容屬實,即難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 
 ㈣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⒈湯碧麗與都更會會員賴楓杰原所有主建物面積相同等情,而湯碧麗所獲得之分配款,較之賴楓杰所獲得之分配款多出200萬元等情,有都更會106年12月3日理事會會議紀錄、撥款明細表及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釐正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他字卷第82頁)在卷可參;又都更會於106年12月24日理事會會議中,將此溢撥之200萬元予以更正,聲請人並因此給付該200萬元溢撥款之利息4,225元等情,有都更會106年12月24日理事會會議記錄、如意區(釐正後)權變分配明細及如意區住戶-信託專戶動撥金額分配明細表(他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他字卷第86頁)、107年10月6日收款資料(他字卷第87頁)、江其春於108年1月23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他字卷第121頁)在卷可佐,則被告基於上情,認湯碧麗與賴楓杰所分得之分配款數額原應為一致,惟湯碧麗又有溢領200萬元分配款之情事,進而質疑聲請人係盜撥200萬元並將之匯入湯碧麗之個人帳戶,其主觀上即難認有故意指述不實事項以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故意。 
 ⒉至聲請意旨雖以:該200萬元之核撥係經都更會同意,且該200萬元尚包含聲請人所聲請之9年工作獎勵金160萬元云云,然被告前開指述既非全屬無據,業如前述,縱被告之指述與事實尚有出入,亦難認其係出於故意損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而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
 ㈤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聲請意旨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補助款共480萬元均已匯入都更會之土地銀行專戶(匯款明細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被告明知上情,猶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顯係出於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故意云云。查:
  ⒈依都更會102年底至103年間之收支明細,係在「借方金額」欄位記載「台北市政府都更補助款(拆遷費)4,000,000」,另依都更會99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財務明細表,亦僅載有「北市更新處補助款800,000」及「台北市都更處補助款(拆遷費)4,000,000」,此有前開收支明細(他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卷可憑,足見都更會財務報表中就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所核撥之補助款項,僅列計補助款等字樣。
 ⒉惟依據都更會103年資產負債表,則係於負債類,記載:預收工程款80萬元、預收工程款-政府補助款400萬元此二項目,此有前開資產負債表(偵續字卷第12頁)可佐。
 ⒊而聲請人確曾在106年12月31日通知於107年1月3日召開臨時理事會,並在會議中提及補助款相關事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可佐;而證人林珍如會計師亦曾於106年12月18日於Line對話中稱:「現在就差土銀之前的存摺。陳老師說他那本找不到…」,而表示都更會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有遺失情形,此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他字卷第93頁)。
 ⒋是被告基於上開⒈至⒊所示情事,質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所核發之補助款,在財務報表上應如何認列,且因聲請人擔任總幹事,進而質疑聲請人係為隱匿事業計畫補助款及權利變換補助款,並因而指述聲請人有匿報補助金及謊稱存摺遺失之情事,尚難認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名譽之目的。
 ⒌至聲請意旨雖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之補助款,早已認列於都更會103年資產負債表(預收工程款80萬元、預收工程款-政府補助款400萬元),且經聲請人於107年1月3日臨時理事會中提出財務報表說明,已無其他補助費用,且將都更會全數之帳冊、會議記錄等交由被告進行審查,被告仍於107年7月間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顯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名譽之目的云云。然查,證人即都更會理事會成員洪銘揚亦證稱:我有參加都更會107年1月3日臨時理事會時,當時聲請人有澄清480萬元不是拆遷費,只要成立都更會政府就會獎勵80萬元,若事業計畫書核定的話,政府再撥補助款200萬元,若權利變更計畫核准的話再撥補助款200萬元,被告有提出為何480萬元是列為拆遷補助款,聲請人有說不是拆遷費,後來被告與聲請人雙方意見不一,是事後會計才說是他註記錯了等語(偵續一字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然被告基於前開收支明細與103年資產負債表之列計有所不同,而仍有所質疑,縱聲請人曾於107年1月3日臨時理事會中就補助款480萬元部分加以說明,亦難以此情,即認被告係明知不實或重大輕率未加以查證,而猶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指述,要難以之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再者,被告身為都更會之監事,本有監督告訴人有無依循正當程序之權限與職責,且其所指述如附表所示事項,細繹其內容,均係與都更會之財務支出相關,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言論發表,是其如附表所示陳述之內容,就事實陳述部分,是否確與事實是否相符縱有不明,然尚難認全無合理依據,業如前述,而其所為之評論,用詞縱有聳動或誇張並足以使聲請人感受不快,亦難認已逾越合理評論之限度,而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貶損聲請人名譽之真正惡意。綜此,揆諸「真實惡意原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而遽以上開誹謗罪責相繩。
八、綜上,本件原偵查程序既依卷內聲請人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為調查,認定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非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其目的,所為之言論內容均與都更會事務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事項,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備註
1
107年7月11日上午7時13分許
的確,更新會一切會務,完全由前總幹事,逕自操作所謂「一條龍」的黑箱作業!然後,再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他字卷第32頁
2
107年7月12日下午2時34分許
理事長和前總幹事利用職務之便,自行開設銷售收入專戶。(所有理監事及財務,完全不知情)
他字卷第33頁
3
同上
106.12.08前總幹事趁動撥之際,逕自銷售入專戶,盜撥會員款項約新台幣兩佰萬,匯入湯碧麗私人帳戶
他字卷第33頁
4
同上
為了匿報政府更新事業計畫經費補助金,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即謊稱土銀存摺遺失。導致會計帳務登錄作業延誤一整年。
他字卷第33頁
5
同上
以上不法事情,惡劣行徑,實令人昨舌!
他字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