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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判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高聿企業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徐春玉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告 羅翠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0 年度上聲議第485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高聿有限公司(下稱高聿公司) 以被告羅翠虹涉犯刑法第336 條2 項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5 月15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969號( 下稱偵卷)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 年6 月23日 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1號(下稱高檢署上聲議卷)處分 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 於110 年6 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處,此有送達證 書1 份在卷可參(高檢署上聲議卷影卷第15頁)。聲請人於 110 年7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3 頁),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 敘明。 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翠虹原任 職告訴人高聿公司,分別於民國103 年間、106 年5 月間, 派至告訴人高聿公司在臺北市○○區○○○路○○○ 號愛買大 直店(下稱愛買)、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 內湖1 館(下稱大潤發)之專櫃擔任銷售人員,負責該等專 櫃收銀、記載銷貨日報表、保管及銷售商品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 占、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下稱告訴告發意 旨㈠至㈤): ㈠被告自106年5月間起至109年1月間止,利用擔任大潤發專櫃 銷售人員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價值合計約新臺 幣(下同)40至50萬元之數項不詳商品,陸續銷售給周美蘭 ,然未如實開立發票及繳回售出貨款給告訴人,且侵占入己 。被告復於不詳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合計價格為2000元 至3000元之數項商品,陸續出售給不詳顧客後,將貨款侵占 入己。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櫃架上之念珠 、貔貅、元寶及五隻小豬等藝品,侵占入己後,再贈與趙筱 茹。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於擔任愛買專櫃銷售人員期間之103 、104 年間某時許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櫃架上價值1 萬3000元之血珀項鍊1 條,且將該項鍊交付給溫紫蕙,用以抵償被告積欠溫紫蕙之 借款債務。復於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定價39 80元之黑玉隨招財天珠手鍊(下稱黑玉手鍊)、定價88000 元之項鍊,以低於公司規定折扣價之35000 元,出售給溫紫 蕙。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㈢被告於106 年6 月18日,將價值28800 元之硃砂手鍊1 條, 以低於告訴人授權出售價格之9500元,出售給周美蘭,再另 以陳姓顧客所購之碧璽手鍊於106 年6 月6 日辦理消費退換 貨6850元款項為由,彌補帳面上不足之差額,且經製作銷貨 日報表後,持之交付給告訴人以供銷貨及作帳使用;被告於 108 年12月26日,原應以184000元之折扣價格,出售定價36 8000元之手鐲,然竟擅自以16萬元出售給張姓客戶,且收取 定金10萬元,復於109 年1 月11日,由該顧客以信用卡刷卡 7 萬元,以清償尾款6 萬元,另所剩款項用於填補與該客戶 無關之陳桃於109 年12月23日所購買之紫晶洞尾款,且經製 作銷貨日報表後,持之交付予告訴人以供銷貨及作帳使用, 均足生害於告訴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㈣被告明知顧客陳素香於104 年5 月1 日以信用卡刷卡單筆消 費9000元,竟將該筆交易分別開立發票金額為3000元共3 紙 ,經製作銷貨日報表後,持之交付予告訴人以供銷貨及作帳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管理帳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㈤被告明知其未在上開專櫃消費購物,不得使用自己或他人信 用卡刷卡,竟分別於104年5月30日、104年9月21日、106年1 2月2日、107年6月27日,以配偶李文彬、本人及趙筱茹之信 用卡刷卡,以此方式換得信用卡紅利點數或換得現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㈤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非直 接被害人,性質上僅可認係告發而非告訴,且告訴人亦未就 此部分於再議程序中復為爭執,是此部分已先行確定,未在 本件交付審判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告發意旨㈠部分:1 、告證2 錄音譯文中,證人周美蘭 已明確表示被告之犯罪細節,足認定被告有漏開發票之具體 金額及項目。2 、告證4 及告證19中,被告皆「自白」其確 有侵占部分告訴人款項之犯行,且被告上開「自白」不但都 是在事先早已接獲聲請人告證3 之正式函文明確通知其「應 向告訴人公司說明其業務侵占犯行」,甚至還有如告證19以 書面方式寫下部分侵占「金額」並同意訴外人拍照存證,足 證被告業已自白無疑。 ㈡告訴告發意旨㈡部分:1 、被告固提出15,000元之刷卡明細 以證明其有購買血珀項鍊,惟聲請人於告證11中已提出完整 薪資紀錄證明被告未以「員購」價格購買血珀項鍊,亦無被 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出資購買之紀錄。2 、被告已於偵查中 表示確實有留存「銷貨日報表」,何以被告不逕行提出該報 表,證明確實購買該血珀項鍊? ㈢告訴告發意旨㈢、㈣部分:1 、106 年6 月18日是否真有陳 姓客戶退貨之事實尚待釐清,檢察官本應就告證14第2 頁之 刷卡簽單向銀行調查陳姓客戶之戶籍地址,傳訊陳姓客戶到 案說明,竟捨此不為,是檢察官有嚴重之認事用法與未盡調 查義務之違誤。2 、被告是利用聲請人每日僅會要求櫃位小 姐回傳「當日」之「銷貨日報表」供聲請人形式審查帳面金 額是否記載相符,且並不會於月底重新逐一勾稽核對所有刷 卡單、發票、每日銷貨日報表等管理漏洞遂行前開犯行,是 聲請人於當時未發現被告此部分犯行,實屬與經驗法則無違 。3 、聲請人因並未留存104 年5 月1 日之「銷貨日報表」 故無法提出以供勾稽,惟被告自承持有該等資料(即「開 銷貨日報」之第二聯),則檢察官應命被告提出上開證據予以調查,此亦為檢察官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 ㈣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補充告訴告發意旨㈢部分:被告於109 年10月13日偵查中供述已明確自白,且與證人之供述相互勾 稽無訛(見109 年度他字第32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7 、217 頁),而可採信,應認被告此等自行將客戶貨款截長 補短之抓帳行為,已導致聲請人查帳困難,足以生損害於聲 請人帳款即客戶管理之正確性,顯然已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就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書與高檢署之再議駁回處分書竟皆草率認定被告此部分無刑 法業務侵占與背信而無罪,未見其等就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有所交代,是檢察官實有濫權不起訴之嫌,故懇請本 院核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被告於警、偵詢中堅決否認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 占罪嫌、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勞資 糾紛,遭告訴人積欠薪資,伊為了盡快取回薪資,才會順應 告訴人高聿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建華來電時所述,隨便應和黃 建華的說法;告訴人高聿公司要求銷售人員每個月要達15萬 元以上之營業額,伊為了績效才會拜託周美蘭幫忙宣傳商品 及幫伊打廣告,也會跟所有的客人誇大其詞,甚至當著周美 蘭的面說過伊推銷的都是好東西,業績可以達到100 多萬之 類的話語,但這都是廣告效果;伊過去曾向溫紫蕙借款約1 萬元,溫紫蕙於前幾年向伊購買血珀項鍊時,因該項鍊的價 格超過伊欠款數額,伊就對溫紫蕙說表示可把該項鍊拿走, 但該筆項鍊之貨款是伊以信用卡刷卡付清,伊希望告訴人能 提出出售血珀項鍊的時間,伊願意調閱信用卡簽單證明清白 ;再者,公司授權銷售人員能給客人7 折或6 折的優惠折扣 ,伊就以A 方案搭配B 方案方式,處理周美蘭所購硃砂手鍊 ,而當時周美蘭確實有刷卡9500元並拿到硃砂手鍊,陳姓客 人之碧璽手鍊係於106 年6 月6 日辦理退換貨金額為6850元 ,兩筆交易無關,但伊就是以退換貨搭配周美蘭交易的方式 ,讓原本不會成交的交易成交,讓告訴人公司可以多賺到錢 ,伊也可以達到業績目標,另伊於108 年9 月3 日刷卡售出 手圍18.5之手鐲,且該銷貨日報表已交回公司,然該客人因 手鐲手圍偏大,改換手圍18的手鐲,並於108 年12月26日辦 理退換貨21888 元,且將該手鐲退還給公司,伊有告知老闆 ,而該客人以張筑善信用卡購買手鐲原價368000元,尺寸為 17.5,伊有請示老闆可打5 折為181888元,故抵掉21888 元 ,剩下16萬元,其刷卡支付定金10萬元,尚有6 萬元未付, 另一客人陳桃於108 年12月23日購買紫晶洞以刷卡支付2400 元,尾款11000 元未支付,而之前客人尚有6 萬元未支付, 兩位客人係同一家人才會幫對方刷卡,購買紫晶洞的是陳桃 ,刷卡購買手鐲的張筑善是陳桃的親戚;又告訴人雖表示趙 筱茹曾說伊出售商品都沒有開立發票,但伊在報表上明明就 有註記「杏仁茶姐姐買的」,這就是代表伊確實有開立發票 ,伊並無侵占商品或貨款,也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固以案外人黃建華(即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 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中,而認為被告已「自白」侵占聲請人 款項云云(他字卷第25-29 、373-385 頁),然觀諸被告與 黃建華之對話內容中,亦有被告曾反問「你可以告訴我侵占 什麼東西嘛」、「怎麼可能(回應黃建華所稱侵占一、二十 筆款項)」、「沒有(回應黃建華所稱有很多沒有開立發票 的貨款沒有繳回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25、381 頁), 故被告與黃建華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前後仍是夾有否認侵占 聲請人款項之陳述,是否可認為係被告與案外人黃建華交談 中有承認侵占聲請人款項之偵查外之「自白」云云,亦有疑 義。縱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為所謂之「自白」,然仍須有確 實之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聲請人於 偵查中未能提出上揭所謂遭被告侵占之品項及侵占具體時間 詳目之銷貨日報表以供勾稽,已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否認被告有向勞工 局對告訴人提起檢舉,導致高聿公司遭裁罰,目前在訴願中 之事實,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以被告為僅速取回遭積 欠薪資而採取委曲求全之軟弱態度故在電話中虛應故事,隨 便回應黃建華提問等語,以博取同情,自有可能。被告所辯 ,尚非全然子虛,準此上開內容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㈡聲請人固提出案外人黃建華與證人周美蘭之私人對話錄音內 容及譯文( 即告證2 ,見他字卷第11-19 頁) ,以周美蘭自 始明知案外人黃建華來電原因係為查明被告任職於聲請人時 有無漏開發票各戶,並將銷售金額侵占入己,並舉出其中證 人周美蘭所稱「多年來其確有向被告購買高達一、二十筆、 總額約40至50萬間之商品,而伊購買這些商品時,被告都沒 有開立發票」等語為據,然上情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屬實在卷 ,已如上述。且觀諸案外人黃建華與周美蘭之上開對話內容 繁多,周美蘭均未提及被告究係何時漏開發票之具體金額與 項目,甚且還曾反問「沒有開發票是多少,沒開的是多少」 (他字卷第16頁),是若案外人黃建華的問題簡單容易理解 ,證人周美蘭何以如此反問,況且,周美蘭所稱之一二十筆 等語,亦係為案外人黃建華之誘導詢問下所為之回答陳述, 是否順從案外人黃建華語意,已非無疑?更何況證人況證人 周美蘭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並未將商品 開立發票並回報公司?)我不知道,我覺得他有開給我們發 票,因為我記不得了,但是我覺得應該是有,因為我的公司 規定很嚴格,他們公司應該也是很嚴格,所以應該都會開發 票。……。關於內容寫到購4 、50萬元,實際上是沒有那麼 多的,只是他為了打廣告可能有點誇大」等語(見他字卷第 124 頁),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在內湖大潤發設櫃販 售雨傘、雨衣等物,且陸續向被告購買諸多商品,但都已過 2 、3 年了,伊與黃建華在電話中所說伊購買數十萬元商品 ,都是為了幫被告宣傳及廣告,故伊遇到他人詢問,都會說 伊向被告買了約4 、50萬元的商品,黃建華打來時也是依照 一般情形幫被告廣告。……。被告有無開立發票也沒有特別 注意,因為時間也久了等語(他字卷第213 、214 頁),證 人周美蘭就關於向被告購買物品之金額係受被告之託而為誇 大宣傳及有無開立發票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情,於警、 偵詢中之陳述前後一致,但就上開其與案外人黃建華間之私 人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中所述則顯不相符,審酌證人周美蘭 於警、偵詢中陳述前後一致,且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而為證言 ,若為虛偽不實證言,須負刑法偽證之重罪,已擔保其證述 內容為真實之可信性,較諸證人周美蘭與案外人黃建華間之 私人對話內容並無其他可擔保陳述之真實性,相較之下自應 以證人周美蘭於警、偵詢陳述較為可信,足證聲請人僅憑證 人周美蘭為被告廣告之說辭即指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云云,殊 非有據。至於證人溫紫蕙於偵查中雖亦證稱與周美蘭某次閒 聊中聽聞周美蘭陳稱向被告購4 、50萬元物品都未開立發票 云云(他字卷第211 頁),惟證人溫紫蕙並未親睹被告與周 美蘭交易之情節,所述亦屬聽聞而來,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 事證。 ㈢聲請人雖另以證人溫紫蕙證稱:被告於103 、104 年間曾向 伊借款13000 元,並以血珀項鍊1 條抵償債務,被告並應提 出「銷貨日報表」以證明所述為真,並無侵占貨款云云,然 被告亦已堅詞否認侵占犯行,辯以:這錢伊後來刷卡付清等 語,並提出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乙份,其中確載明「2015/0 5/ 30 ,消費金額15000 元,高聿企業有限公司」(見他字 卷第307 頁),若聲請人仍否認被告該筆消費15000 元並非 本件血珀項鍊之消費云云,自可提出其它確切證據以實其說 ,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均未指明該商品之銷售日期,亦未提出 該商品之銷售日報表或貨物盤點證明,致被告無從自其向告 訴人購買商品之諸多消費紀錄中,提出業已給付之證據,遑 論對聲請人此等空泛之指訴提出有利於己之防禦主張,自難 排除係被告自費購入該血珀項鍊後用以抵銷對證人溫紫蕙之 債務之可能性。聲請人雖再主張並無被告曾以員購價購入血 珀項鍊之紀錄云云,惟此仍無法排除被告除購入血珀項鍊以 抵償債務外,同時為充實當月業績而未以員購價購買該項鍊 之可能性。罪疑有利被告,被告所辯尚不能排除,故此部分 自難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侵占犯嫌。 ㈣聲請人又以證人溫紫蕙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照片為憑,指 稱被告於不詳時間,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定價3980元之 黑玉手鍊、定價88000 元之項鍊,以低於公司規定折扣價之 35000 元,出售給溫紫蕙,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聲請人然未提出銷售日報表以實其說 ,則被告是否確以35000 元出售該等物品,尚自屬有疑,自 不得逕以聲請人每日僅會要求櫃位小姐回傳「當日」之「銷 貨日報表」供聲請人形式審查帳面金額是否記載相符,且並 不會於月底重新逐一勾稽核對所有刷卡單、發票、每日銷貨 日報表等管理之漏洞,即遽以推論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依 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要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為符合法治國正當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在致力 發現真實以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以維護 其最重要訴訟基本權二者間,求其兩全,不可偏廢。而被告 防禦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 罪事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是以聲請人要求被告自行 提出「銷貨日報表」以證明被告並無犯原告訴意旨一㈢、㈣ 所示之刑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云云,實 有違法上開之法理原則,委無可採。 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明白規定:「法院為交付審 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而公訴門檻依同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可知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之條 件,應係自偵查卷內之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 疑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方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 號裁定要旨參照),如欲認定被告犯 罪,參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見解,更非有證明 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不可,否則,即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與民事訴訟 係由法院單純依憑雙方之舉證結果,判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之情況,並不相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參照) 。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10 偵字1969號全卷核閱後, 認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就程序及實體 部分,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且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本院依該等證據資料,於形式上所為之認定並無不 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涉犯有如聲請人所指訴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尚不 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為之判斷,而使本院認定被告之犯 罪嫌疑已跨過起訴門檻。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原 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 關聲請人泛稱本案檢察官尚有諸多事實未予釐清,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法院於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之際所得審酌之事項,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