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代 表 人 鄭新錦
楊瀚瑋律師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31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213 號),聲請
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中華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王俊凱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竊佔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7月1 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2213 號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 年8 月1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311號(下稱高檢署上聲議卷)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10 年8 月20日
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有
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參(見高檢署上聲議卷第21頁)。聲請人於110 年8 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上開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
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王俊凱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358 號房屋)所有權人,358 號房屋自不詳時間起,即佔用告訴人中華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360 號房屋,佔用面積約1.517 平方公尺,如告證5 照片所示)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知悉佔用情形後即委由律師發函告知被告竊佔
犯行,請被告將佔用部分
回復原狀並與律師聯繫,被告已於110 年4 月15日收受,同年月21日律師事務所人員復致電告知被告上情,惟被告均拒絕處理,顯見被告已知悉無合法權利佔用360 號房屋,故被告確有竊佔之
故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再議駁回處分僅依卷內騎樓可供他人自由通行之照片,即認定被告未排除聲請人等他人使用,實未斟酌原不起訴處分
所載理由是否與常情相符、有無就卷內事證詳以調查。本件被告係佔用360 號及358 號房屋相鄰部分,常人僅憑肉眼難以判斷358 號房屋是否逾越主建築物共同壁中心線,本件復未經專業地政測量,而無從知悉上開房屋確切坐落面積;又建物照片本隨拍攝角度、距離及方向略有差異,實難單憑358 號、360 號房屋騎樓尚可供他人進出,即遽論被告未以可拆式建材自共同壁外緣向旁或向上擴展之方式擅自佔用360 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或未以自己之實力支配佔據共同壁。退步言,被告固於88年1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358 號房屋,惟衡情該房屋為配合店面使用仍有增建、改建、裝修或以裝潢板材擴張門面寬度之可能,殊難想見在未調取建築物竣工平面圖等相關資料
予以比對即憑建物使用執照或建物外觀照片,遽認358 號房屋現面積及房屋內外格局與竣工時完全一致;又聲請人於原
偵查程序曾請求檢察官至現場
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鑑界以查明遭竊佔土地面積、範圍,惟原
偵查程序未到場勘驗或囑託測量。從而,其所指摘之不利被告事證若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即足以動搖檢察官
心證及認定事實之基礎,惟原偵查程序未就卷內
證據與現況是否相符詳予調查,駁回再議處分亦未斟酌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是否與常情相符,及
審酌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有無必要,仍僅依建物外觀照片認定被告無竊佔情事,故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此外,被告至遲於收受律師函時即知似有不法佔用系爭土地情事,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可認識裝潢店面向前、旁延伸可能逾越相鄰共同壁中心線;又被告取得360 號房屋前,該屋是否即有越界佔用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是否僅延續
原本使用方式、被告有無就店面重新裝潢並利用建材拓寬面積、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為何遲未與聲請人聯繫協調等均屬有疑,被告是否有竊佔故意及不法利益尚有合理懷疑空間,駁回再議處分未就原偵查程序調查謬誤予以詳查,即認其應循民事訴訟解決,亦嫌速斷。爰聲請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認被告王俊凱涉犯竊佔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
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又按,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
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
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再者,房屋雖為不動產之一種,但房屋之外牆僅屬房屋結構體之一部,並非該房屋之主體,第一層樓房之使用人將招牌懸掛於第二層樓房之外牆,雖對其權利之行使有所侵害,然對房屋之整體而言,並未以自己之實力予以支配而加以佔據,亦即並未侵害第二層樓房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之支配權,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能成立竊佔罪(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903 號研究意見參照)。
㈡查358 號及360 號房屋為67年11月7 日建築完成之連棟建物,共同坐落於系爭土地,358 號房屋於88年1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360 號房屋則於109 年6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則由被告與聲請人以1 萬分之112 、2 萬分之90分別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稽【見士林地檢110 年度他字第2173號卷(下稱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先
堪認定。復觀聲請人所提現場照片,聲請人所指遭被告佔用之360 號房屋近358 號房屋交界處外牆、騎樓地板及天花板部分,雖與358 號房屋採同一樣式裝潢而具一致性,可認係358 號房屋之延伸,然上開部分僅及於房屋外牆、騎樓地板及天花板,復得供聲請人或其他不特定人自由通行等節,有上開照片可稽(見他卷第79頁)。承上,358 號房屋
縱有如聲請人所指逾越共用壁中心線而使用聲請人所有360 號房屋之情事,惟被告所使用部分僅係房屋外牆、騎樓地板及天花板等房屋外部結構
而非360 號房屋主體,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縱對聲請人就360 號房屋之權利行使有所侵害,然就360 號房屋整體而言,被告顯未以自己之實力予以支配而加以佔據。又上開佔用部分既係附著於360 號房屋,則被告縱因此間接使用360號房屋基地即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僅係與聲請人共同利用360 號房屋基地而不具排他性。從而,被告所有358 號房屋縱有聲請人所指越界使用360 號房屋外牆、騎樓地板及天花板之情,惟被告未排除聲請人對360 號房屋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支配權,是本件縱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查得被告實際佔用位置與面積,或調閱相關建築圖說查得被告取得358 號房屋後有無變更使用面積,亦無解於被告行為欠缺竊佔罪之「排他性」要件,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依其聲請至現場
履勘並囑託鑑界、測量,亦未調閱建築竣工平面圖等文件,僅依現場照片遽認被告就360 號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不符合「繼續性」、「排他性」要件,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云云,即難採憑。
㈢又聲請人所提現場照片既可明確知悉現場情狀及其所指佔用部分,檢察官即無依聲請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承上,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決定,檢察官未依聲請至現場履勘或囑託地政機關鑑界、測量亦無何違法可言。況原偵查程序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告訴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復依原有之卷證資料,既已足做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自難僅以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所述上開證據,即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云云,顯無足採。
㈣至於聲請人另主張:被告買受360 號房屋前,該屋是否即有越界佔用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是否僅延續原本使用方式、被告有無就店面重新裝潢並利用建材拓寬面積、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為何遲未與聲請人聯繫協調等均屬有疑,被告是否有竊佔故意及不法利益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原再議駁回程序未就原偵查程序調查謬誤予以詳查云云。惟聲請人所指上開部分縱予調查,亦無解於被告客觀佔用情形欠缺「排他性」要件而無由成立竊佔罪,顯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決定,聲請人執此反覆爭執,亦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鍾 晴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