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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自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錢達 

自訴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王若庭




            周寧 



            馬郁雯



            潘建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任職於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台(下稱三立電視台)擔任新聞部經理、乙○、丙○○、丁○○均任職於三立電視台擔任新聞部記者,被告4人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某時,在54頻道三立新聞台新聞播報時段,播放被告乙○、丙○○、丁○○製作內容為接受自稱「于姓」女性新住民(下稱于小姐)公開指摘自訴人戊○涉有「違反疾病防治法之『造謠犯罪』,可以被政府科處最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或判處3年以下徒刑之新聞片段(下稱本案新聞報導),並在其中附加以上構成犯罪應負擔刑責之字句,以此方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二)被告4人另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某時,又將本案新聞報導PO上Youtube網站並在下加註「『三立獨家』:又是散布假消息!前立委戊○於百人群組抹黑高端疫苗,新住民看不下去出面護航確遭嗆台獨的看門狗!/記者:乙○、丙○○、丁○○/【LIVE大現場】00000000/三立電視台」,以此方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4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再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主觀上亦需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此觀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然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觀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為基準,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其中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同此意旨)。再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四、本案自訴人認被告甲○○、乙○、丙○○、丁○○均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罪嫌,無非係以本案新聞報導檔案光碟1片、擷圖6張、王任賢醫師專論文章「高價的疫苗,被收買的裁判」1份等資料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時間係任職於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丙○○、丁○○坦承於案發時間均係任職於三立電視台擔任新聞部記者,並有製作本案新聞報導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為下列辯稱:
(一)被告甲○○辯稱:我工作內容跟本案新聞報導無關,我也非被告乙○、丙○○、丁○○之主管,因此也沒有看過本案新聞報導,更沒有審核過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我有採訪于小姐本人的爆料,她有提供相關事證,本案新聞報導上之文字敘述不是我做的等語。
(三)被告丙○○辯稱:我在製作新聞時有盡查證義務,因為接到投訴時,于小姐有提供群組對話擷圖,當時正值疫情期間,群組對話內自訴人有提到高端疫苗採購利潤高到可以動搖國本等內容,且我在製作本案新聞報導時也有呈現這個部分等語。
(四)被告丁○○辯稱:我只負責本案新聞報導剪輯,內容及文字敘述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五)辯護人則為被告4人辯稱:自訴人為前立委、藍天聯盟副主席,屬社會意見領袖,本案新聞報導當時為國內各界為新冠疫苗爭議之際,疫苗議題與國民生命安危、國家安全等有重大關聯,為重大公共事件,且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亦公開澄清國產疫苗爭議,是以,本案新聞報導內容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再者,本案新聞報導呈現自訴人於群組聊天刊載內容,業經自訴人自承屬實,而于小姐指控自訴人散布謠言亦有新聞畫面可證,故本案新聞報導內容並無不實,且無故意扭曲、疏漏事實,亦盡相當合理查證義務。況被告丙○○為取得自訴人之回應,亦於110年8月7日本案新聞報導播送前,聯繫新黨發言人陳麗玲、藍天聯盟主席,並經渠等告知自訴人身處中國大陸地區,且將會提供自訴人聯繫電話予被告丙○○。然至截稿前,渠等並未提供自訴人聯繫方式,亦未再有任何回應,被告丙○○於本案新聞報導文末特別註明「截稿前本人還未回應」,已盡媒體職責。至本案新聞報導呈現內容並非無端抽象之謾罵,自與公然侮辱罪有間,故被告4人所為均不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案發時間係任職於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丙○○、丁○○均係任職於三立電視台擔任新聞部記者,且本案新聞報導係由被告乙○、丙○○、丁○○所製作,至本案新聞報導中有畫面顯示「【獨家】百人群組內抹黑高端?前立委遭控散布假消息」、「控前立委抹黑高端!新住民竟挨轟"台獨看門狗"」等文字內容,及旁白有稱「如果放任未經查證的訊息在群組內轉傳,恐怕涉及散布假訊息,最高可依法裁罰300萬,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4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137至138頁),並有自訴人檢附之本案新聞報導檔案光碟1片、本院111年8月4日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擷圖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15、231頁,光碟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二)就本案新聞報導所呈現之內容及加註之文字部分,應具有公共利益關連性,且係被告乙○經採訪查證後,由被告丙○○、丁○○就具體事實內容之可受公評事件而為意見表達並製作報導,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詳述如下:
  1.查我國於110年5月間起因新冠肺炎疫情擴大,政府除了持續向國外購買新冠肺炎疫苗外,國內亦有廠商開始研發國產疫苗(如本案所述之高端疫苗),然國際新冠疫苗均是經過臨床一期、二期試驗,並在進行三期臨床試驗期間取得緊急使用授權(EUA)後,才開始施打,但因應緊急,高端疫苗沒有經過大規模三期臨床試驗,即於110年7月間經衛生福利部透過EUA而在國內進行施打,故就高端疫苗未如同國際疫苗於施打前已經過相關試驗,確認其成效,即經衛生福利部核准施打之情況,當時確屬新聞媒體每日報導及引起熱烈討論之議題,且經衛生福利部發文澄清,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疫苗議題除關乎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外,亦與國家安全等有重大關聯,確具有一定之公共利益。是以,本案新聞報導內容既係討論高端疫苗之合法性及自訴人在群組中轉發關於政府於疫苗研發過程中有無介入獲取利益之文章等議題,自與公共利益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非僅涉及個人私德,先予敘明。
  2.被告乙○、丙○○、丁○○就本案新聞報導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而係依據于小姐之轉述及自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聊天群組中張貼王任賢醫師專論文章等資料而製作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LINE對話擷圖及上開專論文章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7、213至215頁),可見被告乙○、丙○○、丁○○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相關資料為真實,方製作本案新聞報導,自難認被告3人係明知所製作之本案新聞報導係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無從認被告3人係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顯係欠缺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
  3.又本案新聞報導部分內容雖經被告丙○○口述稱:「對話擷圖中,轉發文章提到主導台灣疫苗政策的黑手就是民進黨政府,還提到疫苗採購利潤高到可以動搖黨本,讓他們出動了黨政高層護航高端疫苗,字字句句抨擊國產疫苗,于小姐看不下去出面反駁,沒想到還遭到對方在群組霸凌(畫面此時顯示罷凌訊息之擷圖)」、「高端疫苗最快8月下旬就可以進行接種,前立委被指控抹黑國產疫苗,截稿前本人尚未回應,但記者求證警方(此時畫面出現LINE群組「民主論壇」刊載之訊息擷圖),如果放任未經查證的訊息在群組內轉傳,恐怕涉及散布假訊息,最高可依法裁罰300萬,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時畫面右方亦出現自訴人影像),得不償失」等語,業據被告丙○○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然綜觀上開言論,被告丙○○之旁白內容無非僅係針對自訴人以王任賢醫師專論文章認高端疫苗恐係政府介入及利益交換,方護航高端疫苗等情進行質疑,且被告丙○○於本案新聞報導中亦稱有向警方求證,方認供稱如散布未經查證之訊息可能會觸犯相關法律,顯見上開敘述內容自係針對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丙○○之動機顯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目的,是此一意見表達,雖敘述內容用字遣詞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難堪,惟此係根據上開有具體事實內容之可受公評事件而為意見表達,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難謂非善意發表評論,而得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責相繩。
(三)又觀諸本案新聞報導內容,係針對自訴人在LINE群組中轉發文章,及于小姐在該群組中所經歷之過程而為陳述等情節所製作,足徵本案新聞報導之內容確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為之意見評論,而非毫無依據之謾罵或侮辱自訴人,故被
      告等人此部分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對其等論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
(四)至自訴意旨一(二)部分雖又認被告4人另於110年8月7日某時,將本案新聞報導PO上Youtube網站並在下加註「『三立獨家』:又是散布假消息!前立委戊○於百人群組抹黑高端疫苗,新住民看不下去出面護航確遭嗆台獨的看門狗!/記者:乙○、丙○○、丁○○/【LIVE大現場】00000000/三立電視台」等語,認被告4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罪嫌。然查,自訴人始終未提供上開加註文字之擷圖資料,以證明其上開所述屬實,自難逕認自訴人此部分之指摘為真。又縱自訴人所述為真,然觀諸本案新聞報導及上開加註文字內容,仍堪認此部分之文字敘述係針對於自訴人於LINE群組專貼王任賢醫師專論文章而質疑高端疫苗之事件發表評論,縱用字遣詞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難堪,惟此係根據上開有具體事實內容之事件而為之意見表達,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難謂非善意發表評論,而得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亦無從認被告4人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
(五)自訴代理人另稱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830號係屬同一案件,應函詢或等待臺北地檢署之偵查結果,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地檢署,該署回覆稱:110年度他字第9830號刑事案件因查無該案被告(即于小姐)之年籍資料,故於111年1月24日簽准結案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1年6月21日北檢邦改110他9830字第1119054503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該案業已簽結,並無從得知于小姐之相關資料,亦無從確認其所涉之犯罪事實,自難認于小姐所涉案情確與本案有何相關,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構成前揭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