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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陳青旭
自訴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陳盈錦


            吳建榮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告  許蒂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錦、吳建榮、許蒂文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許蒂文均明知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前往自訴人陳青旭所有位於基隆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執行查封時,並未製作查封公告張貼於上開房屋上,其等3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期日偽造查封公告封條,再由被告許蒂文、吳建榮於不詳期日前往自訴人上開房屋門口張貼偽造之查封公告並拍照後,於不詳期日將照片交予被告陳盈錦,使被告陳盈錦得於109年5月6日民視新聞台採訪時出示偽造之張貼查封公告照片而行使之,被告許蒂文於109年5月間某日將上開照片放入執行卷宗,及不實登載107年4月27日有至自訴人房屋現場執行查封的紀錄,因認被告陳盈錦、許蒂文共同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訴狀原記載刑法第213條,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10年3月18日訊問程序時變更為刑法第214條,並於110年5月6日準備程序確認之),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41條、第42條等罪嫌,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建榮則共同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訴狀原記載刑法等213條,經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確認變更為刑法第214條)等語。㈡被告陳盈錦於109年5月6日接受民視新聞台採訪時,為澄清本案公務執行完全合法,竟口頭透露與本案行政執行無關之自訴人已結案酒駕紀錄及欠繳健保費、所得稅而遭開罰單之情事,以此方式毀損自訴人名譽,及洩漏自訴人的個人資料(即已結案之其他行政違規部分),因認被告陳盈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許蒂文涉犯前開自訴意旨一㈠所載罪嫌,無非係以:①民視新聞台109年5月6日新聞內容錄影光碟、新聞畫面截圖(本院109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審自字卷】第13至21、111至117、107頁)、②證物分析及冷氣機外觀照片(本院審自字卷第23至25頁)、③監察院109年司調字0061調查報告等證據為其論據。又自訴意旨認被告陳盈錦涉犯前開自訴意旨一㈡所載罪嫌,則係以:①民視新聞台109年5月6日新聞內容錄影光碟、新聞畫面截圖(本院審自字卷第111至117、107頁)、②監察院109年司調字0061調查報告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盈錦固坦承於109年5月6日接受民視新聞台採訪關於本案執行事件,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㈠伊於107年4月27日時尚未在行政執行署服務,當日是否有製作查封封條並張貼伊並不知悉,伊是在自訴人聲明異議以後,宜蘭分署將案件報送到署本部,進行聲明異議審查程序才接觸到這份卷宗,而從卷證資料來看,宜蘭分署的同仁於107年4月27日當場是有貼封條、拍照的,只是漏未列印附卷,宜蘭分署送過來的原卷裡本來沒有附查封的照片,是承辦書記官事後找到手機拍的照片,才補印出來附到卷裡,是本案執行卷內所附107年4月27日執行查封時拍攝之照片真正,並非偽造,自無何自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等問題,且自訴意旨指訴伊共同犯罪,均未舉證,僅憑臆測,顯有濫訴之嫌。㈡伊接受民視新聞台採訪時所述均為事實,亦無任何妨礙名譽或透露個資法定義之個資資料之情事,自訴人並未指明誹謗或違反個資法之言論為何,自訴事實並不明確;且因自訴人訴諸媒體時,表示只欠了2張罰單就被強制執行,媒體記者關切此一事關社會大眾公共利益之事項,詢問行政執行署是否有此事,行政執行署根據各移送機關歷來移到宜蘭分署欠繳案件之紀錄回覆媒體自訴人欠繳約有71件,並不是只是欠2張罰單沒繳,記者又追問71件裡有哪些類別的罰單,故新聞稿中才會提到酒駕紀錄、欠繳健保費、所得稅,遭開罰單部分,伊並無誹謗、違反個資法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任何誹謗、違反個資法之主觀犯意等語。訊據被告吳建榮固坦承曾於107年4月27日、107年6月1日、109年3月30日、109年5月7日前往自訴人上址房屋處,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本案執行案件中係公法上債權人移送機關代表,伊於107年4月27日曾跟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的許蒂文書記官前往自訴人住處進行查封,於107年6月1日與宜蘭分署的許蒂文書記官及地政人員前往該處測量建物,於109年3月30日是跟與宜蘭分署的林書記官、謝書記官去現場執行點交,於109年5月7日因自訴人向監察院陳情的關係,伊陪同四位監察委員做現場會勘,當時法務部執行署署長、副署長即被告陳盈錦也有去,那時候伊才第一次跟被告陳盈錦見面,除了上開4個時間點外,伊均無前往自訴人房屋所在地;伊係移送機關人員,並無製作封條的權限,亦未曾製作、張貼任何封條,自訴意旨指訴伊自行製作或教唆被告許蒂文製作封條,全憑推測,毫無任何積極證據等語。訊據被告許蒂文固坦承於107年4月27日、6月1日、109年6、7月間曾前往自訴人房屋所在處,及於109年4月21日提供照片供行政執行署承辦書記官附卷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伊是承辦本案執行案件查封及測量程序之書記官,伊於107年4月27日至現場進行查封程序,107年6月1日至現場進行測量程序,109年6月、7月還有跟監委到現場調查,但該次就與處理執行案件無關;伊107年4月27日執行查封程序時,確實有事先製作查封封條,帶至現場上下黏雙面膠後貼在自訴人所有房屋之銀白色鐵門上,也有用手機拍攝照片,但當時卻漏未列印附卷,109年2月伊請假待產時接到承辦書記官請伊提供照片,伊起初僅查找隨身碟、手機、電腦內檔案,並未發現,故回覆無法提供,前分署長又來電請伊再次確認是否有本案的查封照片,伊請先生協助,伊先生才說他之前有整理伊的手機照片,有將手機照片上傳到電腦後刪除部份照片,伊又到電腦的資源回收桶找,才找到本案查封的照片,便於109年4月21日提供予宜蘭分署承辦書記官附卷;本案查封公告係伊於107年3月20日製作擬稿送給上級蓋印後,於107年4月27日攜至現場張貼,事後並未另外製作封條,被告陳盈錦、吳建榮也沒有指示伊另行製作封條並拍照附卷等語。
五、自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經查,被告陳盈錦因本案執行案件,於109年5月6日在行政執行署接受民視新聞台採訪,其為回應媒體關於本案執行案件程序是否合法之提問,於採訪過程中出示本案行政執行卷內所附之查封過程照片,照片中可見本案執行標的即自訴人所有位於基隆市○○○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大門上貼有查封公告等情,業經被告陳盈錦自承在卷(本院110年度自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自字卷】第78頁),並有民視新聞台109年5月6日新聞內容錄影光碟、新聞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自字卷第15至21、107頁)。又本案行政執行卷所附之107年4月27日查封照片,乃自訴人於109年4月14日提出聲明異議後,被告許蒂文方於109年4月21日提供附卷,並非於107年4月27日執行後即列印附卷等節,亦據被告許蒂文坦承不諱(本院自字卷第248、249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9年4月20日宜執和105年道罰執字第00203568號函(稿)、送達證書、被告許蒂文陳述函、107年4月27日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度道罰執字第203568號卷二第155、157、159、161至177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自訴意旨固基此上情,主張執行卷內原無查封照片,被告許蒂文於109年4月突然提供照片以供附卷,上開照片顯係事後補拍偽造等語,惟查:
 ⒈被告許蒂文就此業已澄清表示:伊於107年4月27日確實有前往基隆市○○○路000巷00弄0號之執行房屋查封,並將事先製作的查封封條帶至現場,上下黏雙面膠後貼在自訴人所有房屋之銀白色鐵門上,且有用手機拍照存證,伊通常回到辦公室後,就會把手機照片上傳到隨身碟內印出來附卷,但本案卻疏未影印附卷;伊只負責本案執行案件至107年9月,即僅負責房屋之查封及測量,嗣後就請假待產,並接續育嬰留職停薪至108年10月,回職後已更換股別,嗣於109年2月再次請假待產,期間本案執行案件承辦股書記官致電請伊提供查封當日照片,伊當時查找手機、電腦、隨身碟均未見檔案,以為業已刪除,即回覆無法提供,幾日後,宜蘭分署前署長又致電請伊再次確認,伊乃向先生尋求協助,先生表示前陣子有整理手機照片,將手機照片全部傳送至家中電腦後刪除部分照片,可能會在電腦資源回收桶裡,最後是在家中電腦的資源回收桶內找到查封照片,伊即於109年4月21日提供予宜蘭分署等語在卷(本院自字卷第248至250、231頁),並有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函(稿)、被告許蒂文陳明書其提供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度道罰執字第203568號卷二第155、159、161、163、167、169、171、173、175、177頁)。
 ⒉被告許蒂文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將上開照片燒錄於光碟後庭呈本院,經本院當庭核閱結果,與前揭行政執行卷附照片內容相同,應屬同一,本院即將光碟內照片及檔案詳細資料列印後附卷(本院自字卷第256至265頁)。觀諸被告許蒂文當庭提供照片電子檔之詳細資料,可見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均為「2018/4/27」、拍攝相機型號均為「ASUS_Z01HDA」、檔案名稱則各為「P_00000000_100052_vHDR_Auto.jpg」、「P_00000000_100112_vHDR_Auto.jpg」、「P_00000000_100135_vHDR_Auto.jpg」、「P_00000000_100428_vHDR_Auto.jpg」、「P_00000000_100508_vHDR_Auto.jpg」(本院自字卷第256至265頁,併參本院自字卷後附光碟內照片電子檔案),其中含查封公告之照片中亦清楚可見張貼於查封公告旁之2018年狗年「喜臨旺來」春聯,此外亦未見上開照片檔案有何偽造、變造之痕跡或紀錄,堪認被告許蒂文提供之上開照片電子檔確係於107年4月27日查封當日10時許以ASUS手機所拍攝。
 ⒊再者,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107年4月27日至現場執行查封時,尚函請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人員併同到場進行不動產鑑價,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7年3月20日宜執和106年道罰執字第0010167號函(稿)可資為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23至25頁),而觀諸斯時到場之估價師許益軒自行拍攝之建物照片,明顯可見自訴人住處鐵門上貼有查封公告(本院自字卷第321至325頁),復比對估價師許益軒所拍攝之照片與被告許蒂文提供之107年4月27日照片,亦可見兩組照片中就查封公告旁「喜臨旺來」門聯與公告之相對位置、門把上斜插紙捲之長度及角度、門楣上春聯毀損狀態、門旁冷氣機品牌、鏽蝕痕跡及冷氣機下方黃色塑膠袋、紅色塑膠袋、鐵盤、水桶、拖把等雜物擺放位置等細節均無二致,衡情兩組照片應係同時、同地所拍攝。此外,被告許蒂文提供之照片中同時入鏡之基隆監理站人員許欽賢(本院審自字卷第17頁,本院自字卷第260頁,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度道罰執字第203568號卷二第171頁)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結證稱:「伊是公務人員,出差一定有差勤紀錄,伊有在107年4月27日去過現場,上開照片應該是伊於107年4月27日被人拍攝的照片,伊沒有在107年4月27日以外的時間,在該地點拍攝過這樣的照片」等語(本院自字卷第348、351頁),並有證人許欽賢107年4月27日差勤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可佐(本院自字卷第53頁)。凡此種種,均足徵被告許蒂文提供之照片確係於107年4月27日當日執行查封程序時所拍攝,並非事後補拍偽造無疑。
 ㈢自訴人固主張基隆市○○○路000巷00弄0號住戶即其鄰居外牆裝設之3台冷氣中,中間那台聲寶牌冷氣乃109年5月才安裝,然被告許蒂文提供之上開查封照片竟已出現該台冷氣,顯係偽造等語,並提出放大照片、109年製造之聲寶牌冷氣外觀、標籤照片為證(本院審自字卷第17、23、25頁,本院自字卷第377頁),惟查:
 ⒈觀諸被告許蒂文所提供之照片及放大圖(本院審自字卷第17、23、25頁,本院自字卷第377頁),固依稀可辨遭查封建物之隔壁住戶即基隆市○○○路000巷00弄0號外牆上架設有3台冷氣,然受限於拍攝角度及解析度,實難辨識自訴人所稱「第2台」冷氣之外型、廠牌、型號,且比對上開照片與自訴人提出之109年聲寶牌冷氣照片,二者風扇散熱孔上緣距離機殼頂部之長度亦不相同(本院審自字卷第23頁,本院自字卷第377頁),是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顯示被告許蒂文提供之照片拍攝現場外牆上架設有4台冷氣(含自訴人住處及隔壁鄰居住處),惟尚難證明自訴人指訴之鄰居家冷氣即為109年才製造之聲寶牌冷氣,自不得以之作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⒉再者,媒體曾於109年3月13日前某日前往自訴人上址住處進行拍攝,而比對被告許蒂文提供之照片與媒體拍攝之照片(本院自字卷第260、327頁),明顯可見自訴人自家門口旁之窗型冷氣機外觀、右側鏽蝕程度均有相當差異,足認自訴人之冷氣於109年3月13日前曾經更新,倘被告等人係於自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就本案執行案件聲明異議後方補行拍攝,則如何會拍到自訴人門口老舊鏽蝕之冷氣機?此益徵自訴意旨指稱被告許蒂文提供之照片係事後偽造云云,實屬無稽。
 ㈣自訴人尚執稱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35頁照片與被告許蒂文提供之照片中人物穿著、髮型及天候均不一,可見兩組照片並非在同日拍攝,被告許蒂文提供之照片應是事後補拍偽造云云,惟查: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35、37、39、41頁之照片,乃被告許蒂文於107年6月1日至現場執行測量程序時所拍攝之照片,業據被告許蒂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33頁以下之筆錄跟照片都是107年6月1日測量時所製作,第33頁是筆錄,因為伊當時找不到筆錄紙,就把107年6月1日測量筆錄寫在107年4月27日查封筆錄下面,第35、37、39、41頁的照片都是107年6月1日測量時所拍攝等語明確(本院自字卷第252頁)。考諸卷附107年6月1日現場測量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7年4月27日宜執和106年道罰執字第110167號通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自訴人、移送機關、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等於107年6月1日上午10時會同測量本案建物增建部分之函(稿)、送達證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規費徵收聯單、107年6月1日警察協助現場執行差勤費領款收據、107年6月1日金龍鎖店開啟門鎖費用發票等件(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33、43至44、45至49、61、63、65頁),可知被告許蒂文應確於107年6月1日會同地政人員、移送機關等人前往自訴人住處並進入屋內進行測量;併參諸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23頁以下所附文書內容,可見:被告許蒂文於107年3月20日發函通知移送機關、自訴人、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人員於107年4月27日上午10時會同前往現場執行,並於107年3月20日製作查封公告函稿、層轉上級用印(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23至25、27至29、31頁),然之後除一同時記載107年4月27日查封情形及107年6月1日測量過程之筆錄用紙外(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33頁),並未見其他查封現場相關照片,即緊接前揭107年6月1日執行測量之相關函稿、收據等文書(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33、43至44、45至49、61、63、65頁),此文書歷程雖與一般執行案件呈現情形不同,卻與被告許蒂文歷來所稱其於107年4月27日執行查封後,漏未列印執行照片附卷等節相符,益徵被告許蒂文前揭所言非虛。據此,自訴人用以兩相對照之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35頁之107年6月1日測量照片及被告許蒂文提供之107年4月27日查封照片,本非同一日拍攝,自訴人徒以上開兩組照片中人物穿著、髮型、天候不一,即指摘被告許蒂文提供之照片係屬偽造,顯有誤會,自亦難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㈤末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盈錦於107年9月間起始在行政執行署任職,109年4、5月間因自訴人聲明異議,宜蘭分署於109年4月24日將案件報送至行政執行署本部進行異議審查程序時才首次接觸本案卷證,並基於職務身份擔任行政執行署之發言人;被告吳建榮為本案執行案件公法上債權移送機關代表,於職務上並無處理本案執行案件文書之權利及義務,因為自訴人陳情的關係,109年5月7日曾陪同4位監察委員做會勘,當時才第一次與被告陳盈錦接觸;被告許蒂文雖於107年間處理本案執行案件之查封、測量,然自107年9月起即休假待產、育嬰,復職後已更換股別不再承辦本案,且於自訴人聲明異議時尚休假待產,上揭各節各據被告等人陳述明確(本院自字卷第77、207、231頁),足認被告等人於
  業務上並無交集聯繫,對於本案執行案件亦無共同利害關係,實殊難想像其等間有何共謀犯罪之動機及可能性,自訴人固主張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許蒂文共同偽造查封公告及查封照片,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此間如何為犯意聯絡、又是如何分配行為分擔等認定共犯之要件,自訴人就其自訴被告等人共同犯罪之重要事項未盡舉證責任,本院自難逕以其主張即遽為對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許蒂文不利之認定。
  ㈥至自訴人固主張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許蒂文尚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被告陳盈錦、許蒂文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41條、第42條等罪嫌,惟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並非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乃「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惟觀諸本案自訴人主張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許蒂文涉犯上開各罪之自訴事實:「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許蒂文共同偽造查封公告封條,再由被告許蒂文、吳建榮於不詳期日前往自訴人上開房屋門口張貼偽造之查封公告並拍照後,於不詳期日將照片交予被告陳盈錦」、「被告陳盈錦、許蒂文共同於109年5月間某日將上開照片放入執行卷宗,及不實登載107年4月27日有至自訴人房屋現場執行查封的紀錄」,與上揭法條之適用主體、適用客體均不相同,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違反上揭各罪之情事,本院自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認定。
  ㈦綜上,自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蒂文製作之查封公告及其提供之107年4月27日查封照片係屬偽造,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與被告許蒂文間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許蒂文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本院自難逕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
六、自訴事實一㈡部分
  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陳盈錦於109年5月6日接受民視新聞台採訪時,口頭透露與本案行政執行無關之自訴人已結案之酒駕紀錄及欠繳健保費、所得稅而遭開罰單之情事,以此方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洩漏自訴人的個人資料云云,惟查:
 ㈠觀諸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自行提出之109年5月6日民視新聞台報導之談話內容及畫面譯文(本院自字卷第195至199頁),被告陳盈錦於發言過程中僅陳述「不動產當然是最後的手段,我們本來希望他本人願意出來面對,我們都可以來商談,但是他似乎有要刻意迴避的一個情況,所以沒有辦法來協助他,很遺憾」、「曾經也去訪談過義務人,但是這義務人可能不知道有什麼因素,陳述兩句話就離開了,也不願意再陳述就離開了,那我們真的很希望他勇敢面對」等語,並未見其發表任何詆毀自訴人名譽、足以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與人格之虛偽言論,亦未見其提及任何自訴人之個人資訊;自訴人就此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兩段話看起來是沒有」等語(本院自字卷第356頁),是本案已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盈錦有何自訴人主張「被告陳盈錦於109年5月6日接受民視新聞台採訪時,口頭透露與本案行政執行無關之自訴人已結案酒駕紀錄及欠繳健保費、所得稅而遭開罰單之情事」之客觀事實。
 ㈡再者,被告陳盈錦時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副署長,並身兼該署新聞發言人,對於機關業務相關事項,負有代表機關對外宣導、說明及澄清之職責,而本案被告陳盈錦之所以於新聞媒體中發表上揭言論,乃因行政執行署受理自訴人就本案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案件,因自訴人向新聞媒體表達訴求,經新聞媒體廣泛關切、報導,被告始應媒體詢問,代表機關對外說明上開聲明異議案件辦理狀況、澄清疑慮,自亦難認其有何意圖毀損自訴人名譽,而將誹謗言論散布於眾,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而洩漏自訴人個資之主觀犯意;此外,自訴人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盈錦有何專為毀損自訴人名譽,或為自己或他人利益或為損害他人利益而惡意洩漏自訴人個資之主觀意圖,自難逕為對被告陳盈錦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盈錦有何誹謗及違反個資法犯行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許蒂文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自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洪景明、謝雨欣,欲證明本案是否有偽造查封公告、查封照片等情事,然本院已認定被告許蒂文並無偽造查封公告、其所提供之107年4月27日查封照片亦非偽造,業如前述,此部份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自訴人雖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中央氣象局基隆站雨量表、勘驗自訴人拍攝其上址住處與隔壁鄰居住處冷氣裝設情形之錄影光碟及聲請法院至現場履勘,惟查:自訴人固執稱107年4月27日乃雨天,然照片拍攝時是晴天,顯見本案被告許蒂文提供之照片乃偽造云云,然參諸自訴人自行提出之中央氣象局基隆氣象站雨量表,107年4月27日全日雨量僅0.2豪米,雨量極微,縱然下雨也不一定會造成環境、行人濡濕的情形,況該雨量表亦未能呈現當日下雨時間,是縱調查此項證據,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而自訴人聲請勘驗光碟及現場履勘部分,因上開證據均僅能呈現執行現場之現況,對於釐清107年4月27日時之現場情形與被告許蒂文提供之照片是否有差異,亦無助益,本院因認並無再開辯論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