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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李先弘

被      告  劉耀祖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李先弘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自訴人均已解除原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此有刑事終止委任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自字第7號卷二第93頁參照),是已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該裁定書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