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紹宏
被 告 王瑞卿
簡秋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4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紹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紹宏為喜洋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喜洋洋公司)董事長,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廖紹宏於101年11月間為辦理喜洋洋公司之增資,因缺乏資金,
詎廖紹宏、程駿傑(已歿)、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僅以文件表明已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竟仍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意聯絡,先於101年11月間,由廖紹宏、程駿傑透過簡秋嬌向王瑞卿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做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簡秋嬌從中收取仲介費用以每借100萬元3天收取400元計算,共收取1萬1,600元;王瑞卿則收取利息以每借100萬元3天收取600元計算,共收取1萬7,400元),王瑞卿遂於101年11月30日自其個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取款1,500萬元、1,400萬元合計2,900萬元,先轉帳存入廖紹宏設於玉山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紹宏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再將前揭2,900萬元轉帳存入喜洋洋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喜洋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並將其中2,800萬元充作不知情股東吳忠晏、江堯棧、韓美安、車成驕、賴淑華、江欣婷、范智翔、吳健弘、孔毓傑、呂紹玄、韓秉融、蔡定燐、徐君怡(均為程駿傑使用之人頭)出資之增資股款,待廖紹宏、程駿傑取得上開喜洋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增資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喜洋洋公司資產負債表、喜洋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備註欄表明銀行帳戶2,900萬元中之100萬元係誤【溢】繳之股款,帳列暫收款科目),委由不知情會計師陳旻菀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1年11月30日喜洋洋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隨即於101年12月3日(增資變更登記完成前)將喜洋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2,900萬元(分2筆金額為900萬元及2,000萬元)領出,轉帳存回前揭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廖紹宏並委由不知情會計師以上開喜洋洋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1年12月7日核准喜洋洋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對管理喜洋洋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紹宏、簡秋嬌、王瑞卿(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紹宏、王瑞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5至17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5至200頁)、被告簡秋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387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249至257頁,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44號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675至677頁,審訴卷第175至178頁,訴字卷第175至200頁)
自白在卷,核與
證人即被告王瑞卿於偵訊時(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387號卷五【下稱他字卷五】第5至9頁)、證人簡秋嬌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他字卷二第249至257頁,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44號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67至69頁)、證人吳忠晏於調查局詢問時(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387號卷四【下稱他字卷四】第133至13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喜洋洋公司資料查詢及董監事查詢資料(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387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253至255頁)、喜洋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
傳票影本(他字卷一第257至262頁)、被告廖紹宏、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影本(他字卷一第263至272頁)、喜洋洋公司設於陽信銀行之所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他字卷一第273至287頁)、陽信銀行函復有關喜洋洋公司股票簽證相關資料影本(包括101年12月21日證券簽證申請書【實際辦理人廖紹宏】喜洋洋公司實體股票【101年2月24日發行】樣張)正面影本(他字卷一第565至280頁)、財政中心資料整理之吳忠晏等人101年12月26日、王基生等人101年12月27日、林錫鑫等人101年12月28日轉手交易喜洋洋公司股票明細表(他字卷一第619至623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整理製作之喜洋洋公司虛偽增資相關資金異動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387號卷三【下稱他字卷三】第355至358頁)、喜洋洋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核准函及相關資料影本(他字卷一第323至470頁)、地下盤商銷售喜洋洋公司股票相關文宣資料、喜洋洋公司相關報導資料(他字卷一第689至704頁)、喜洋洋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他字卷一第705至719頁)、證人即程駿傑使用案關人頭韓美安出具之聲明書(他字卷四第27、101、131、139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士林地檢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928號卷第41至5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
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
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
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第214條。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次
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紹宏於喜洋洋公司本案增資登記時擔任董事長,而為公司負責人,此有喜洋洋公司章程
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371、372頁),
揆諸前揭規定,係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規定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六)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七)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均明知喜洋洋公司未實際收足應收股款,被告廖紹宏透過被告簡秋嬌向被告王瑞卿借資,被告王瑞卿再匯款2,900萬元至喜洋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增資之股款,以供驗資之用,
嗣並製作不實之喜洋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文件,於完成查核簽證報告後,持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喜洋洋公司增資股款,而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喜洋洋公司之增資登記在案。則被告王瑞卿、簡秋嬌雖未親自製作上開財務報表等文件,亦未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辦理喜洋洋公司增資登記之相關申請程序,然其2人與被告廖紹宏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3人間,就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
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瑞卿、簡秋嬌雖非喜洋洋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其2人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廖紹宏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仍均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菀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均為
間接正犯。
(八)又被告3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就被告3人而言,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自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
(九)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王瑞卿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審酌被告王瑞卿前案所犯與本案為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且犯案時間相距未久,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效果有限,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較重之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王瑞卿部分,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2.被告王瑞卿、簡秋嬌均為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即被告廖紹宏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等之刑,被告王瑞卿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喜洋洋公司增資應由各股東實際繳納股款,竟以「借資驗資」方式辦理喜洋洋公司之增資登記,各股東實未繳納股款,卻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後,交由不知情會計師查核簽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登記不實之資本額,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喜洋洋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廖紹宏、王瑞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簡秋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王瑞卿、簡秋嬌於為本次犯行前,均曾有違反公司法之前科紀錄,被告廖紹宏則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廖紹宏自陳碩士在學,目前職業為電子業,擔任喜洋洋公司負責人,平均月收入約7至8萬,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之女,現與太太、女兒同住,被告王瑞卿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無業,無收入,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自己1人獨居,目前靠母親支持其在監的生活,被告簡秋嬌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為會計師助理,平均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育有2名兒子,均已成年,入監前與兒子、媳婦、孫女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至被告廖紹宏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云云。然
查,被告廖紹宏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蒐集各項證據完畢後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之初,尚以「誤信程駿傑確有資金及投資意願,而將喜洋洋公司存款帳戶、印章交付程駿傑,致使其將股款領出而成立犯罪,被告既對公司治理有重大違失,亦願負擔全部責任」為由而稱願意認罪,
嗣後方坦承本案其確時是以犯罪事實
所載借貸驗資之方式進行喜洋洋公司增資,整體觀察被告偵、審程序之主張變化,尚難認有真誠悔過之意。復考量被告以不實證明文件申請增資登記,造成商業秩序與管理等產生危害,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且被告現在仍為喜洋洋公司董事長,應認尚有藉刑罰之執行警惕被告廖紹宏之必要,故縱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
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瑞卿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收取利息以每100萬元3天600元計算等語明確(他字卷五第7頁);被告簡秋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從中獲取仲介費用以每100萬元收取400元,本案借貸金額2,900萬元,依比例計算我從中收取仲介費用1萬1.600元等語(訴字卷第179頁),則被告王瑞卿部分依其所述標準計算,其本案收取之利息為1萬7,400元(計算式:2,900萬÷100萬×600=1萬7,400),被告簡秋嬌收取之仲介費用為1萬1,600元,
核屬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當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