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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煒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煒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潘森隆」印章柒顆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潘森隆」印文貳拾玖枚及偽造之「潘森隆」署名貳枚、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嘉煒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均非林綉文(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且林綉文未經上開房地所有權人潘森隆授權處理該等房地抵押借款事宜,竟為使林綉文能順利取得款項償還其同事林恩綺債務,而為下列犯行
 ㈠張嘉煒與林綉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前某不詳日、時,由張嘉煒陪同林綉文前往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處,偽刻「潘森隆」之印章7顆(下合稱「本案偽刻印章7顆」;其中最末顆印章所蓋印文經臺北○○○○○○○○○認定與潘森隆原留印鑑相符,下單獨敘及時稱「本案印章」)後,再由林綉文於102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經潘森隆同意,持本案印章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上(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表示潘森隆委託林綉文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用意之私文書。其後張嘉煒於102年11月18日,陪同林綉文前往臺北○○○○○○○○○,推由林綉文持本案印章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及持竊得之潘森隆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委託書,一同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潘森隆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因而取得臺北○○○○○○○○○核發之潘森隆之印鑑證明2份(下稱102年11月18日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潘森隆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林綉文又透過張嘉煒之介紹,向峻德事務所負責人黃秀玉申請辦理抵押借款,黃秀玉於102年11月19日前某不詳日、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評估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價值時,則由林綉文佯裝係潘森隆之小姨子,向不知情之黃秀玉佯稱潘森隆欲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抵押借款云云,黃秀玉遂將上情轉告貸與人即金主鄧閔丹,致鄧閔丹誤認潘森隆本人欲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抵押借款而陷於錯誤。林綉文因而於102年11月19日,將本案印章及102年11月18日印鑑證明交予張嘉煒轉交予不知情之鄧閔丹,由鄧閔丹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松山地政所),持本案印章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潘森隆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潘森隆」印文蓋於「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法律責任」之上、下,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表示潘森隆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鄧閔丹並委由鄧閔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潘森隆擔保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用意之私文書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連同102年11月18日印鑑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權狀等物,交予不知情之松山地政所承辦人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述潘森隆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鄧閔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潘森隆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俟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因黃秀玉要求於撥款時,潘森隆本人應親自到場,林綉文、張嘉煒承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並與陳秉紳(同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劵之犯意聯絡,渠等3人於102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峻德事務所樓下,由張嘉煒先進入峻德事務所,佯稱潘森隆本人隨後抵達云云後,即離開峻德事務所並與林綉文在峻德事務所樓下等待,陳秉紳隨即佯裝其為潘森隆本人進入峻德事務所,並持本案印章接續蓋用印文及偽簽潘森隆署名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切結書、借據,以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發票人為「潘森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上,偽造表示潘森隆擔保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無出租情事、潘森隆本人向鄧閔丹借款之用意之私文書及偽造表示潘森隆本人簽發本票之用意之有價證券,並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切結書、借據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票予以行使而交付予鄧閔丹、黃秀玉,致鄧閔丹誤認潘森隆本人欲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抵押借款而陷於錯誤,黃秀玉因而交付鄧閔丹所出借250萬元扣除利息及規費後之金額予陳秉紳,均足生損害於潘森隆、鄧閔丹、黃秀玉等人。陳秉紳又指示黃秀玉等人將其中140萬元轉交張嘉煒後即離去,並將前開款項交予林綉文,林綉文復當場交付5萬元予陳秉紳。而張嘉煒則隨即前往峻德事務所拿取140萬元,嗣將該款項中之120萬元交付林恩綺,用以清償林綉文之欠款。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又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嘉煒所為犯行,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599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該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業有證人黃秀玉、潘森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於另案審判中本案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之供述等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參諸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自可認此部分事證為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是本件檢察官再就如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予以起訴,洵屬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207卷第138、157-17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26、161頁),核與證人潘森隆、黃秀玉、林恩綺、鄧閔丹、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綉文、陳秉紳之證述均相符(見偵13599卷第6-9、11-14、24-26、66-68、130-131、145-146、190-192、125-126頁、偵1187卷㈠第55-59頁偵1187卷㈡第-頁訴20卷㈠第33-39、59-63、72-77、102-105、194-212、268-280、訴20卷㈡第2-15頁、20-37、228-248反、262-291、訴20卷㈢第37-55反、上訴卷第158-175頁),並有同案被告林綉文召集之互助會單、積欠互助會會員明細、證人林恩綺102年2月20日互助會單影本、臺北○○○○○○○○○102年11月18日印鑑證明、102年11月1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2年11月12日委託書、105年11月21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530800900號函暨其附件、松山地政所105年3月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0371300號函暨其附件、105年11月29日北市松第籍字第10632086000號函暨其附件、102年南港字地112510號登記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潘森隆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謄本資料、證人潘森隆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02年11月1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所附102年11月12日委託書影本、證人林恩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3599卷第69-70、71-73、89、91-92、99-122頁、訴20卷㈠第21、167-184、224-233、265頁、訴20卷㈡第199-202頁、附件一卷至附件四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僅出於幫助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且僅有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本件犯罪之目的係在未經證人潘森隆之同意下,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藉以取得金錢利益,而被告就本件抵押貸款並非證人潘森隆本人所欲申辦,以及本件係以偽刻本案印章、使證人陳秉紳冒充證人潘森隆本人為手段遂行犯罪等節均自始知悉並全程參與策劃,且係基於自己之犯罪之意思,欲使犯罪事實實現,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刻了印章拿去地政,地政說不行、於是我與證人林綉文就決定再去刻印章,看能不能刻像一點,那時候我們還找了很多間。我雖然知道貸款的並非證人潘森隆本人,且證人林綉文有說證人潘森隆不會同意貸款一事,我也知道證人陳秉紳並非證人潘森隆,但證人林綉文也跟我說她會處理。我的想法是,能辦過就能辦過,不能過也只是沒辦法借錢而已等語(見偵1187卷㈠第31、115-117頁),即甚明矣。再自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以觀,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前往峻德事務所時,佯稱證人潘森隆人隨後抵達云云,已直接參與詐術之施用而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單純之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犯罪與同案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具有犯意聯絡,且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自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且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上開修法具刑度與罪名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同案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票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推由同案被告林綉文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鄧閔丹持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松山地政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由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之部分,則另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其與同案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私文書以向證人鄧閔丹詐取財物之行為,則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綉文偽刻潘森隆印章、持本案印章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而偽造「潘森隆」印文,以及與同案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持本案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私文書上而偽造「潘森隆」印文及在其上偽簽「潘森隆」署名、持本案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票上而偽造「潘森隆」印文及在其上偽簽「潘森隆」署名之行為,分別屬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先後數次偽造印章、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使松山地政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綉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鄧閔丹持以向松山地政所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共同以數舉動犯上開諸罪,主觀上均是基於以如附件一所示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害人鄧閔丹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且時間上均接近而有部分重合,可認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辯護意旨雖另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縱使被告行為之動機係為使證人林綉文能順利取得款項償還證人林恩綺之債務,然被告行為時已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從事房仲業,理當對冒名設定不動產抵押有相當程度之警覺性,復參以本件對文書憑性信及被害人潘森隆之損害甚鉅乙節,殊難認有何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㈣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律令,恣意犯下本件犯行,不僅損及文書憑信性,更對被害人潘森隆造成鉅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潘森隆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訴207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無業、未婚、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訴207卷第175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票有價證券乙紙,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該本票上所示偽造之「潘森隆」印文及署名,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而本案偽刻印章7顆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潘森隆」印文及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切結書、借據,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且均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爰不重複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固亦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前述各戶政機關、地政機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前開機關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140萬元後,將其中之120萬元交付予證人林恩綺乙節,業據證人林恩綺於另案及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訴20卷㈠第200、、270反、277頁),其差額20萬元固堪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可參,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建物/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1/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20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20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20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1100
2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2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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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26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27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2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2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3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或本票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1
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102年11月12日
偽造「潘森隆」印文2枚
2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登字第0000000號
102年11月18日
偽造「潘森隆」印文1枚 
3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南港字第112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102年11月19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偽造「潘森隆」印文22枚 


4
記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潘森隆身分證影本   
偽造「潘森隆」印文2枚 




切結書 

偽造「潘森隆」印文1枚
偽造「潘森隆」署名1枚 



借據

偽造「潘森隆」印文1枚
偽造「潘森隆」署名1枚
7
發票人為「潘森隆」,發票日為「102年11月19日」,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1紙
偽造「潘森隆」印文1枚
偽造「潘森隆」署名1枚
附件
《卷宗標目》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99號偵查卷宗
偵13599卷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68號偵查卷宗
他卷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7號偵查卷宗卷㈠
偵1187卷㈠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7號偵查卷宗卷㈡
偵1187卷㈡
5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偵查卷宗
審訴545卷
6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卷宗卷㈠
訴20卷㈠
7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卷宗卷㈡
訴20卷㈡
8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卷宗卷㈢
訴20卷㈢
9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卷宗松山地政105年3月9日函附件一卷
附件一卷
10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卷宗松山地政105年3月9日函附件二卷
附件二卷
11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卷宗松山地政105年3月9日函附件三卷
附件三卷
12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卷宗松山地政105年3月9號函附件四卷暨105年11月29日函附件卷
附件四卷
13
本院107年度職參字第3號卷宗
職參卷
14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卷宗
審訴153卷
15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卷宗
訴207卷
16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卷宗
上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