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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 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鈞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湘鈞係鼎盛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員工, 與案外人林遊國合作,整合王清水歿後由其子孫共同繼承之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開發 案,因系爭土地繼承者眾,相關繼承登記作業繁雜,遂於民 國105 年10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5 ,與李佳勳、林遊國就系爭土地開發,約定(下統稱 本案三方協議)由陳湘鈞與林遊國負責聯繫系爭土地之其他 所有人,李佳勳負責製作買賣契約書提供換約契約,並支付 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及辦理繼承登記(含確認繼承人及應繼分 ),並提供代書事務,指定林重成代書辦理名義更正登記、 製作繼承系統表,先由陳湘鈞墊付買賣定金,待系爭土地之 繼承人達百分之60以上同意簽約後,再由李佳勳給付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買入系爭土地後登記在李佳勳名下,出售系 爭土地扣除必要費用後,陳湘鈞、李佳勳、林遊國分配比率 分別為百分之40、40、20。陳湘鈞於受任處理上開事務後 ,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1 至2 月 間,持李佳勳所製作並於買方欄位處簽名及蓋印、賣方為陳 王彩、王許清等4 人、王馨筑、王玉霞、彌願行、沈宗賢等 5 人、林王錦桂、王康弘、王亮潔等4 人、周金福等2 人、 張嘉福、許張明桂、張蕭淑美等4 人、張邑泓、張宗輝、王 宗平等12人共計16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書)交與上開賣方簽約用印,復於106 年5 月間、於不詳地 點,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買方欄位:李佳勳」,以劃線 方式刪除,變造為「買方欄位:陳湘鈞」,再持之交與上開 賣方以供付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佳勳。於106 年5 月18日將系爭土地售與新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建 設公司)牟利,以此方式違背李佳勳所委託之任務,致生損 害於李佳勳。 二、案經李佳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被告陳湘鈞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訴 字第28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130 至140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李佳勳(下稱告訴人)及林遊國 口頭約定本案三方協議之內容,並有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告 訴人於買方欄位所簽名及蓋印處以劃線方式刪除,更改為自 己之名義,嗣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新北建設公司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或背信等犯行,辯稱略以: 告訴人違反本案三方協議中應先出資之約定,而且拒絕付款 ,告訴人不願意承擔風險因而退出本合作案,嗣於106 年3 月間自行終止本案三方協議,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 給我。被告未出資且未承擔任何風險,如何能坐享出售系爭 土地之利益?向系爭土地之二房繼承人購買持分部分都是我 出資,最初本案三方協議就是約定由出資者擔任系爭土地之 買受人,所以既然是我出資,我就有權利擔任系爭土地之買 受人,我才將買方名義更改為我自己。我主觀上認為我是有 權更改,沒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又告訴人已經退出合 作案,所以我也沒有受告訴人委託任務,自不構成行使變造 私文書及背信罪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係鼎盛公司之員工,前與林遊國合作整合王清水歿後由 其子孫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開發案,因系爭土地繼承者眾, 相關繼承登記作業繁雜,遂於105 年10月14日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 號6 樓之5 ,與告訴人、林遊國就系 爭土地之開發,約定由被告與林遊國負責聯繫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即繼承人,李佳勳負責製作買賣契約書提供換約契約, 並支付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及辦理繼承登記(含確認繼承人及 應繼分),並提供代書事務,指定林重成代書辦理名義更正 登記、製作繼承系統表,由告訴人先給付系爭土地之定金, 系爭土地買入後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出售系爭土地扣除必要 費用後,被告、告訴人、林遊國分配利潤比率分別為百分之 40、40、20。被告嗣於106 年5 月間,將告訴人所製作賣方 為陳王彩、王許清等4 人、王馨筑、王玉霞、彌願行、沈宗 賢等5 人、林王錦桂、王康弘、王亮潔等4 人、周金福等2 人、張嘉福、許張明桂、張蕭淑美等4 人、張邑泓、張宗輝 、王宗平等12人共計16份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買方欄位: 李佳勳」,以劃線方式刪除,更改為「買方欄位:陳湘鈞」 ,並於106 年5 月18日將系爭土地售與新北建設公司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 證人林遊國、陳淑芬於警詢及另案民事庭審理中均證述明確 (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下稱他卷】二第 25至30頁、第33至38頁、第41至45頁、109 年度偵續字第33 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第114 至128 頁 、他卷二第53至67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名片、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書、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 、土地所有權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90 號民事判決書、新北建設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地主王睿田委託被告之委託書、全體申請人名冊、楊 芳敏(即林遊國之配偶)與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所簽立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與林遊國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繼承 系統表、被告、告訴人及林遊國間分潤明細表、告訴人匯款 與林遊國及被告之匯款單、巨崇公司LINE對話群組紀錄擷圖 、告訴人與黃筱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他卷一第31至21頁、第23至29頁、第33至43頁、第61至69 頁、偵續卷第113 至117 頁、第207 至209 頁、第255 至26 5 頁、第267 頁、第269 頁、第273 頁、第285 至299 頁、 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38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01 至123 頁、他卷一第73至101 頁、第111 至131 頁、第133 至139 頁、第141 至147 頁、第149 至155 頁、第157 至16 3 頁、第165 至171 頁、第173 至181 頁、第183 至189 頁 、第191 至197 頁、第199 至205 頁、第207 至213 頁、第 215 至221 頁、第223 至229 頁、第231 至237 頁、第239 至245 頁、第247 至253 頁、第255 至263 頁、第265 至27 3 頁、他卷二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399 頁 、第475 頁、第477 頁、第479 頁、偵續卷第131 頁、第13 3 頁、第135 頁、第137 頁、他卷二第97至105 頁、第107 至115 頁、他卷一第45至53頁、他卷二第119 至151 頁、第 243 至245 頁、109 年度偵字第168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21頁、第33至54頁、偵續卷第193 至199 頁、第119 至12 7 頁、第201 至205 頁、第221 至223 頁、第207 至209 頁 、第211 至213 頁、第275 頁、第277 頁、第219 頁、第30 1 至303 頁、第305 至323 頁、第335 至339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42 至143 頁、偵卷 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於受任 處理上開事務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明知 本案三方協議之內容應由告訴人擔任系爭土地之買受名義人 ,又經告訴人出具已有其簽名及印文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與被 告,且並無約定出資者即為系爭土地之買受名義人一事,竟 違反本案三方協議,以上揭劃線方式將告訴人之姓名及印文 刪除,並將買方變造為自己,再擅自出售系爭土地與新北建 設公司牟利,以此方式違背告訴人所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林遊國所約定之本案三方協議中,被告 係受告訴人之委任,持告訴人所簽名、用印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與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簽約之任務,且並無告訴人須先付款 之約定: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林遊國 就本案三方協議開會時就有提到因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數眾 多,所以決定要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必須取得60% 人之同意書、同意換約,並指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都是我 才可以向我請款,因為如果不到60% 機率不高,無法做後續 買賣。我在106 年2 月間除夕前一、兩天有把系爭買賣契約 書交給被告,我還打電話給她確認要繼承人60% 同意我才付 款,被告才在同年2 月4 日用LINE回傳已經用印後,買方即 登記名義人為我的土地買賣合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第119 頁),核與證人林遊國於警詢及另案民事 庭審理中證稱:於105 年10月14日我跟被告、告訴人三人有 開會討論要買入系爭土地(包括全部三房,非只買特定一房 之持分),我負責協助被告完成與繼承人簽約之事,被告須 跟所有繼承人接洽、見面、給付定金,並讓繼承人繳交身分 證件給我們完成簽約,告訴人負責依照我們向繼承人取得的 資料取得戶籍資料、報稅、繳稅、補稅、辦繼承登記,及將 系爭土地過到告訴人名下,之後再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建商完 成利潤分配。當初本案三方協議沒有約定告訴人要先出資墊 付全部的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因為在開會前我跟被告就已 經接觸到少數繼承人,該部分費用已由被告所墊付,之後我 跟被告身上都會帶定金,我們約定如果簽約的繼承人達60% (即有付定金的)才會向告訴人請求我們代墊的定金,然後 再由告訴人去辦後續的過戶登記,辦理完取得權狀後,告訴 人要給我們買賣的價金,我跟被告再把買賣價金付給繼承人 。當初談好系爭土地的買受名義人就是告訴人等語(見他卷 二第33至38頁、第54至61頁),及證人陳淑芬於警詢及另案 民事庭審理中證稱:105 年10月14日被告、告訴人及林遊國 確實有口頭約定本案三方協議,我當時在場。後來系爭土地 之三房繼承人名下土地有依照協議內容完成,另外大房跟二 房名下土地也同時在進行中,告訴人的工作包括製作買賣公 、私契、提領價金。本案三方協議有討論出資金要由告訴人 來出(包括全部三房,非特定一房),但林遊國跟被告之前 已經支出部分定金,所以協商由被告處理簽約到60 %,再向 告訴人請領所有價金,並且就先前已經簽約的部分再跟告訴 人換約,也就是要將買賣契約的買受人改成告訴人名義,售 得價金扣除成本後以40、40、20來分潤。告訴人有將部分完 成用印的契約書交給被告,請被告完成繼承人部分的簽約, 只要達60% 以上就會將全部價金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二第 41至45頁、第61至67頁),就本案三方協議約定之內容及過 程均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任,持告訴人所簽 名、用印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簽約之任務 ,且並無告訴人須先給付買賣價金之約定,而係待繼承人已 達百分之60% 以上同意簽約後,再由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等情為真。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依照本案三方協議履行先出資之義務, 且拒絕給付款項與被告等語,然就本案三方協議成立後,2 人於LINE中對話之內容,均未見被告曾以告訴人未付款一事 質問告訴人,或曾向告訴人催款遭拒,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⑴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曾以LINE向告訴人提出:我是不是可 以開始二房的人簽約等語,經告訴人回覆略以:待明日土地 謄本請出來,要陳淑芬下星期一開始算價金分配跟合約才能 約,並請被告於星期一到告訴人公司核對簽約付款等語;告 訴人復於同年月24日以LINE向被告提出:王清水法院合約以 及每三大房公契、報稅、過戶資料已作好,另已就三房王尚 及王愚之全部價金及每次付款價金算好,妳今天核對全部哪 幾房之哪幾小房的人妳共付多少錢,請對一下拍給妳的檔案 ,寫上回傳給我,我才能知道妳付出全部有多少錢,每房要 付妳墊的錢,及換成我是買受人要補每房繼承人之差額總共 為多少錢,對好各人總價金及房數付款合約無誤,我才能叫 陳淑芬作各小房數合約給妳,另換合約一併改成我是買方的 合約,年中給妳蓋整套(合約、公契、報稅、土地登記申請 書),二房全部蓋到最後就知誰是真要賣,誰沒賣,才能確 定人數發正確的存證信函,而妳已付訂給地主,公司會將墊 款全部回去給妳,這樣會比較一致,才不會卡一半,妳付又 我付後面,跟信函不一致;明日上午9 時30分鑑界,如無占 用請拍照,並於中午儘快進公司,對下王清水各大房及各小 房的合約書、最後誰需打海外授權書,過年當中應提領之要 付的金額,最後核對再將資料給妳等語,而被告除就鑑界部 分傳送地圖資料外,僅回覆11紙全體申請人名冊照片影像予 告訴人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3 至43頁、本院審訴卷第101 至123 頁),由被告於上開對話 中傳送之11紙全體申請人名冊照片影像,有記載各繼承人買 賣價金、第一至三次應付款項及已付款項,被告於傳送上開 資料後,亦僅表示「互相確認」,經告訴人回覆「OK」,被 告並傳送「有你真好」、「謝謝」之貼圖,足認告訴人於履 行本案三方協議關於第二房整合之過程,固由被告提出第二 房各繼承人土地整合之款項,而被告於傳送11紙全體申請人 名冊照片影像後,亦僅表示作為兩造間之傳送資料確認,尚 未見被告有進一步向告訴人請求先付部分代墊之開發款項。 ⑵被告復於106 年2 月4 日以LINE向告訴人提出:王清水二房 其中王旭堂繼承人先蓋9 人資料如下,請先看是否有不妥之 處等語,並傳送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照片影 像,經告訴人回覆略以:辛苦了,其他私契合約、公契、報 稅、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也沒問題,章一次如不清楚,多蓋 一個章即可,騎縫章一欄蓋滿了,就再摺一摺接著蓋即可, 要我幫忙去一定要說,我希望下星期妳可以蓋齊二房要賣的 人整套資料,趕快把妳墊的錢全部補給妳,換約才能發二房 我是買方的存證信函,等15日後才能報稅捐,10日才能由林 代書跑提存,完成後才能收印鑑證明付款送過戶等語,被告 當時僅回覆:二房我大概會蓋好,下禮拜就可以送存證信函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61至69頁 、偵續卷第249 頁),顯見告訴人斯時仍持續向被告追蹤買 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蓋印情形,並表示於蓋印完成即會 給付被告所墊付之款項,倘被告此時認為告訴人有先付墊款 之需求,何以被告卻先提出已完成之王旭堂繼承人9 人之系 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回應第二房之蓋印會完 成,隔週即可送存證信函等語,對於其所認告訴人應先行墊 付款項乙情,卻隻字未提,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未依照約定先 行出資之情,顯然有疑。 ⑶告訴人復於106 年2 月15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二房是否大 致差不多了,這兩天蓋好,金額我快墊回給妳,並將公契蓋 好人數儘快跟林代書核對,需加速準備弄存證信函文件趕快 發信等語,經被告回覆以:不急吧等語,告訴人並接續表示 :還有王清水妳那邊有出任何申請的資料費、戶謄費用、其 他費用,有的也一併整理,併入第三房案件費用扣除回帳給 妳等語,被告即未再有何回應,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參(見偵續卷第113 至115 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催促 第二房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蓋印事宜,非但未提出 告訴人應先為代墊費用或支付定金等請求,反係回覆「不急 吧」,對於告訴人所提代墊費用結算事宜,被告亦無任何反 應,倘若被告向第二房繼承人為訂立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蓋印等事宜前,認為告訴人應先支付代墊費用、定金或 買賣價金,何以被告於LINE對話中未見要求告訴人應先給付 代墊款項後再為蓋印、簽約等處理,反而對於告訴人催促事 項表示不用著急,顯不合常理。況告訴人已向被告提及第三 房成本費用之結算,被告卻未向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為任何 主張,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依照約定應先支付代墊費用、定 金或買賣價金,卻未為之,有違本案三方協議等語,難以採 信。 ⑷再參以告訴人於106 年3 月6 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王清水 三房預計星期四下午尾款入帳,請麻煩將此案戶籍謄本費用 、遠程車資及相關費用這兩天收據列出明細給我,扣除費用 結算案件業績,另外二房及大房如蓋好私契、公契、報稅、 土登申請書,也請帶進公司,價金再全部墊回給妳等語,被 告則回覆以:李總謝謝您,王清水三房我目前這邊不打算請 任何費用,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單據都沒有留,王清水二房 有一點問題,因為有一個人已經不在了等語,告訴人再詢問 :王清水有任何費用妳可大致寫給我扣除,另二房是否有一 人死亡等語,被告回覆:那些費用都是小錢,不用再扣了, 你可以直接算獎金沒關係,二房有一個人死亡沒錯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61 至265 頁), 可認告訴人在追蹤第二房辦理情形,並未見被告對於代墊款 項、定金有何請求;被告對於告訴人進一步追問第三房整合 支出之細項費用,亦僅表示無須再計入,苟被告認為其代墊 第二房之簽約款項已造成其莫大之經濟壓力,則於告訴人詢 問整合進度時,被告理應說明此事,甚或尋求協助,然被告 對於告訴人計算第三房整合之支出費用時,卻又以部分費用 為小錢,無須計入之態度處理,更未催促告訴人應儘快撥款 ,由此益見2 人間實無告訴人於辦理第二房訂約前有應先支 付代墊費用、定金或買賣價金之義務。 ⑸又告訴人於106 年5 月23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在處理二房 時,我們有共同討論好,待我公司將公契及私契資料做妥, 交付給您去蓋好印鑑章,我有答應您蓋好六成,我將把金額 一次付清給您,您也答應了,但我卻不知,您卻說我不付錢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17 頁) ,此段內容僅能說明告訴人與被告就第二房整合時,告訴人 之主觀認知為被告於完成六成之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之蓋印,告訴人願意給付二房被告所代墊款項及買賣契約 價金與被告,此並無法說明其等就本案三方協議係約明必先 由告訴人履行支付代墊費用、定金或買賣價金後,方由被告 進行二房買賣契約之用印等事宜。況由前開引述各次LINE之 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對其所認告訴人應先支付代墊費用、 定金或買賣價金有何請求,直至告訴人於106 年5 月間得悉 第二房之應有部分已經過戶至被告名下,經告訴人以LINE質 問過戶事宜,被告始於同年月22日對此表示:系爭土地你要 我換合約,可是沒有給我錢,我怎麼換合約呢,更何況您根 本沒有照當初所說的代書費扣了十幾萬,你這樣是肯業務 吧,還有什麼好談的,你沒有出錢,沒有出力,也沒有擔風 險,合作是這樣子的嗎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 (見偵續卷第311 頁),倘被告認為告訴人於其主張將系爭 買賣契約更換買受人為告訴人名義時,告訴人應先履行支付 代墊費用、定金或買賣價金之義務,何以被告在106 年1 月 至3 月間,從未提出告訴人應先支付價金之請求,反而向告 訴人確認已用印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正確性 ,並表示會完成二房之用印,以俾後續存證信函寄送,及向 告訴人報告二房有繼承人死亡之情事,由此可知,被告如認 告訴人先付價金款項為其應負之義務,自可以在告訴人未履 行前,斷然拒絕履行處理第二房繼承人之系爭買賣契約、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事宜,豈有遲至第二房之應有部分過戶至被 告名下後,始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未盡履行先付價金之義務 ,顯然與事理相違,均難認有告訴人應先行付款之約定。再 者,被告曾於另案民事庭審理中自承:本案兩造沒有約定必 須要由告訴人支付部分開發款項等語(見偵續卷第329 頁) ,綜合上情,堪認本案三方協議並無告訴人須先付款之約定 ,且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任,提出告訴人所簽名、用印擔任 買方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簽約之任務等情無 訛,則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擅自將告訴人所簽名及用印之系爭買賣契約中之買方塗 改為自己,主觀上明知為無權更改,且違反本案三方協議仍 故為之,而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 1.被告有於106 年5 月間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共16份上之買方即 告訴人,以劃線刪除之方式更改為自己,已如上揭不爭執事 實所明,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告訴人交付給我的系 爭買賣契約上之買方就有他簽名及蓋印的印章,我將之拿給 繼承人簽名後,之後在第三次付款的時候我才把買方塗改成 我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明確,堪以認定。 而依照本案三方協議之口頭約定,被告負有將告訴人所蓋印 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交與土地所有權人即繼承人簽約乙節,業 據上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及林遊國均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14 至116 頁、偵續卷第55頁、第61至62頁),則被告 明知此情,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將系爭買賣契 約中之買受名義人塗改為自己,堪認其主觀上有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辯稱當初本案三方協議係約定出資者方得成為系爭土 地之買受名義人,且告訴人不願出資、拒絕付款、不願承擔 風險進而退出本案三方協議,方將系爭土地之權狀返還與被 告,故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刪除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 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然查,被告固舉出其與告訴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以佐證告訴人不願出資一事,然細譯被告 所提出之對話中,告訴人稱:「趕快把妳墊的錢全部補給妳 換約才能發二房的我是買方的存證信函」(見他卷一第69頁 ),及告訴人與黃筱倫的對話中,黃筱倫為被告質問告訴人 應付錢一事,告訴人覆稱:「有問題請還是請本人直接當下 跟我說;合約我於小年夜才趕出來給她;錢我也早就另外提 出在另一戶頭;不是我不給我他;是當天我給她合約我不知 她要付多少?何時付?」、「我不會不給她錢去付的」等語 (見偵續卷第337 頁、第339 頁),可知告訴人未明確拒絕 付款,且查無被告向告訴人請款遭拒之字眼,綜觀卷內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查無告訴人有何拒絕付款 之意思,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告訴人拒絕付款之證據可佐,難 認其所辯為真。 3.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於106 年3 月13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返還與被告時即已終止本案三方協議等語。然告訴人曾於10 6 年3 月20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新店文山922 之二房繼承 人,當時有說要辦也請林代書下去臺中國稅局申報,因已申 報,國稅局上星期五打來公司催此案件遺產稅稅金到底要不 要繳清,並說申報之遺產稅要在4 月25日之前要繳清,不然 國稅局會移送強制執行,當時遺產稅單正本都在公司,就看 妳什麼時候來拿,正本通知地主繳付,如二房要在辦,請看 要不要往下幫他們繳;你在想下盡快回我謝謝等語,被告傳 送貼圖表示「謝謝」,並回覆:稅單正本已在我這邊,我會 交給他們等語;告訴人復於同年4 月11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 :王富美及王富堂(按:其等為第二房繼承人之一,見偵續 卷第215 頁之繼承系統表)下午國稅局有來電告知最後繳款 期限於4 月25日,請再告知繼承人繳納,如無繳納,其等遺 產將會移送行政執行處拍賣執行等語,被告傳送貼圖表示「 OK」,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85 至29 9 頁、第305 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均可見告訴人仍持續 關切系爭土地第二房整合之繼承過程及細節,倘告訴人已於 106 年3 月13日終止本案三方協議,全交由被告處理,告訴 人又何須於事後就遺產稅繳納事宜一再催促被告轉知繼承人 ,自難僅憑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回被告,即逕認 此係告訴人向被告為終止本案三方協議之意思表示。又參諸 告訴人於106 年5 月間向被告質問為何系爭土地第二房會過 戶至被告名下時,被告當時係向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你要 我換合約,可是沒有給我錢,我怎麼換合約呢,更何況您根 本沒有按照當初所說的代書費扣了十幾萬,你這樣是肯業務 吧,還有什麼好談的,你沒有出錢,沒有出力,也沒有擔風 險,合作是這樣子的嗎等語,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經告 訴人質問第二房繼承人過戶事宜時,被告當下並非表示本案 三方協議業因告訴人繳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告終止,當可 由被告自行進行後續過戶之處理,反係抱怨告訴人不願擔負 風險,亦未先行出資,或有剋扣款項情事,是由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向告訴人所為之回應,亦難認定告訴人確已為終 止本案三方協議之意。參以證人陳淑芬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 結稱:因為第二房有推派一個代表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由告訴人辦理,並取得該代表之所有權狀,被告透過黃筱 倫向告訴人表示要取回所有權狀,權狀不只是系爭土地,還 包含告訴人同時間幫王清水繼承人辦理其他土地之繼承登記 權狀,被告當時並沒有講任何原因,只有說要把土地所有權 狀拿回去,但遭到我制止,因權狀不能經由他人(即黃筱倫 )交給被告,後來由被告向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稱王康宏 必須看到權狀已經辦理登記到他名下,他才願意去整合其他 繼承人,告訴人當時相信被告,就約在捷運站交付權狀等語 (見他卷二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交付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與被告之緣由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6 頁) ,足認告訴人並非係因其無繼續履行本案三方協議之意願方 交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故被告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4.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均未承擔任何風險且未負擔任何義務 ,反而坐享出售系爭土地之利益,顯與業界之交易常情不合 等語。然查,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本案 三方協議之約定,繼承的部分由我判斷所有的繼承人,再由 我公司的代書製作繼承系統表、辦理繼承登記,因為系爭土 地之繼承人將近72人到80人,當時我們有約定,每一房都要 以土地法法規,達到60%的人數,才會做土地買賣的處分, 再進行換約,並由我辦理過戶,且被告前面付款的部分很亂 ,整合的時候有付大房新臺幣(下同)3,000 元、5,000 元 或付8,000 元不等,土地法勢必要同意買受人,才有辦法做 整合,當時買方的登記人協定要登記我,繼承登記好由我代 墊出資後,登記為買方,整合到繼承人達土地法第34條的60 %的人數時,我會一次將款項墊付給被告。在辦繼承之前的 所有前置費用包括代書費跟所有繼承費用都由我先代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23 頁、第126 至127 頁),核與 證人林遊國、陳淑芬於另案民事庭審理中所證之內容相符( 見他卷二第55頁、第61至62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另 案民事庭所整理之不爭執事實中(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 、偵卷第10頁),被告對於告訴人負責墊付購地成本、相關 繼承費用及辦理繼承登記(含確認繼承人及應繼分)、提供 換約契約及代書事務(含寄送存證信函及辦理移轉)等事實 均已是認,堪認告訴人除了墊付系爭土地過戶等相關款項外 ,尚有辦理繼承登記、提供換約契約及代書事務等諸多工作 ,且觀諸其等間之對話紀錄中,亦堪認定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整合投入諸多心力,而非僅負擔出資義務,若就系爭土 地之二房繼承人部分無法成功整合,告訴人亦須承擔上揭所 付出之勞力、資力等成本而無法獲償之風險,則被告辯稱告 訴人未先付款、出資且無承擔任何風險一事,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㈢末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筱倫到庭,以證明其有聽聞告訴人 跟陳淑芬談及系爭土地之合作案有風險,所以告訴人不給其 錢,其方把系爭土地之權狀要回來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40 頁)。然黃筱倫未參與或協助本案三方協議、其僅聽聞告訴 人與被告談及此合作案、其只是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不 清楚告訴人與被告間約定之內容等節,為證人黃筱倫於另案 民事庭審理中所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72至73頁),可徵黃 筱倫並非於本案三方協議約定時在場見聞之人,其僅聽聞被 告及告訴人所轉述之內容,自難以其自身經歷、說明本案三 方協議約定時或被告與告訴人間如何履約等過程,是該證據 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無調查之必要,且亦 無從以其先前證述之內容,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受告訴 人之委任,持告訴人所簽名及用印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供系爭 土地之繼承人簽署後,明知與告訴人協議應由告訴人擔任系 爭土地之買受名義人,且並無出資者即為系爭土地之買受名 義人之約定,竟違反本案三方協議,擅自以上揭劃線方式將 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刪除,並將買方之名義變造為自己,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復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新北建設公司牟 利,以上揭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堪以認 定。被告上揭所辯,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變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數量固有多張,然所變造者均為向 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書,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將變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出示與系 爭土地之繼承人,所為既係在行使該份變造之私文書,同時 也已違背其前述為告訴人處理之任務,前開2 罪之行為有局 部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與告訴人就本 案三方協議之約定,竟私圖系爭土地出售之利益,擅將告訴 人所交付與被告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姓名及印文,以劃線 刪除之方式變更為自己,不僅有負告訴人所託,亦對系爭買 賣契約文書之真正性及告訴人均有所損害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自無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任何損害,難 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復斟酌告訴人到庭稱:在還沒提起民事 訴訟前,私下我有約被告和解,但被告都沒有來,民事判賠 的金額被告也沒有賠給我,我希望判重一點等語;告訴代理 人稱:被告背棄了本案三方協議,並獨占了200 多萬的獲利 ,卻都不承認她有犯罪,也一直狡辯,民事已經確定了卻惡 意脫產,讓告訴人一直無法受償,被告品行不佳、惡性重大 ,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之量刑意見 ;併考量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可 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已成年之2 子、目前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參諸被告自陳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新北建設公司,扣 除須給付他人之佣金後,獲利約7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 頁),及另案民事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5萬7,181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然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均稱被告未 依照該民事確定判決賠償分文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第14 5 至146 頁),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2,000 元 。 五、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違背告訴人所賦予之任務,最終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新 北建設公司,扣除成本後因而獲得70餘萬元之利益,已如上 所述,然上開所得尚須被告向系爭土地之二房繼承人完成簽 約後,再覓得出售之對象即新北建設公司,參以證人即告訴 人證稱須簽約之繼承人達百分之60後方得整合出售系爭土地 ,若未完成整合時,其毋庸負擔款項,且尚未談及未整合成 功時被告所付之款項應由何人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 ),可知斯時被告是否成功整合系爭土地,尚屬未定之數, 自難認被告最終出售系爭土地後所得之款項或獲利,即為本 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周禹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