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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克文



                    (送達代收人  楊俊鑫律師  士林天母郵局第17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36號、第12730號、第12737號、第1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代號AW000Z000000000、AW000Z000000000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影片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姊夫,為滿足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前某時,私自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之浴廁內(下稱本案浴廁),裝設針孔攝影機1台,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拍攝時間」欄所示時間,於乙○○不知情之際,接續錄得乙○○在浴廁內洗澡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胸部、性器官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因甲○○之妻己○○於108年12月4日發現上開針孔攝影機器材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卷第67至77、103至11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7736卷第6至8頁)、偵訊(偵7736卷第147至15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8、66、77、102、113頁)均坦認犯行,並有告訴人乙○○之警詢指述(偵7736卷第10至12、29至30、72至74、94至96頁)附卷可稽,復有蒐證照片(偵7736卷第16至19頁)、本案浴廁之針孔攝影設備照片(偵7736卷第57頁)、乙○○於本案浴廁內非公開活動之擷圖(偵7736卷第111 至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7736卷第35、59至67頁)、被告之網路購物紀錄3份(偵7736卷第68、70至71頁)、如附表二編號1「影片檔案所附著之物品」欄所示之記憶卡及證物光碟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查女性胸部及性器官為人體之隱私部位,洗澡沐浴依社會通念亦屬非公開之活動,均為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所保護之客體。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謂「竊錄」,行為人將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之設備藏於被錄者難以發現或未能發現之暗處或隱處等,錄取被錄者之聲音或影像之意。本案被告在浴廁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告訴人乙○○洗澡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胸部與性器官之身體隱私部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浴廁內裝設針孔攝影機,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利用乙○○在本案浴廁內洗澡沐浴之際,對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係在相同地點(本案浴廁內)、密切接近之時間(108年10至11月)、利用單一手段(針孔攝影機)反覆實施同一行為(竊錄乙○○之洗澡沐浴影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以達滿足其個人偷窺私欲之犯罪目的,由其兩次行為之時、空、種類、所侵害之法益與其犯罪之目的相互結合觀之,其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之反覆繼續實行,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亦即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辯護意旨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滿足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擅自在本案浴廁內,架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致告訴人產生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是從犯罪情狀觀之,難認被告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再被告所稱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需要撫養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狀況等節,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姊夫,為滿足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竟擅自在本案浴廁內,架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致告訴人產生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目無法紀,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遭竊錄之內容及告訴人之意見,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水電工、現於電子業上班、月薪新臺幣4萬元左右、已離婚、育有一位未成年女兒、目前在外租屋獨居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復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考量被告為滿足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竟擅自在本案浴廁內,架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致告訴人產生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並未請求任何賠償,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明確表示:我雖然與被告和解,但我不會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0頁)。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之意見,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應認不宜宣告緩刑。且本案所宣告之刑期,得以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替代入監執行,無礙於被告既有工作與生活之維持。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物品,乃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4、109頁),且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於文字、圖畫係指紙張等物;聲音指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則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片、光碟片、記憶卡等物,均屬竊錄內容得以附著、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記憶卡7張,皆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為本件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亦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74、109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代號AW000Z000000000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代號AW000Z000000000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姨丈。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前某時,基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意,私自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之浴廁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台,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竊錄少年AW000Z000000000、AW000Z000000000在浴廁內裸露性器官之猥褻行為影片。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影片(或電子訊號)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少年被害人部分,其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少年及其他足資識別上開人等之資訊,均以代號記載。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竊錄影片電子檔案(存於記憶卡內)及其截圖照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竊錄拍攝犯行,惟就法律適用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本案被告竊錄拍攝少年AW000Z000000000、AW000Z000000000洗澡如廁之行為,並非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罪,而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亦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方符合刑法謙抑思想及罪責相當性原則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本條所規範禁止之違法態樣,係拍攝或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並就被拍攝或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該兒童或少年係出自「單純自主同意而為」(第1 項)抑或「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而自主同意而為」(第2項)抑或「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被迫而為(非自主同意)」(第3項),分別規定於第1項至第3項,並異其法定刑度。是以必須拍攝或製造的客體內容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始為本條所處罰的範疇,亦即須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行為人以設備拍攝、製造圖畫等物品時,始該當於本條之構成要件而有條之適用。  
 ㈡又按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是「猥褻」者,乃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行為以外,主客觀上足以滿足性慾之「色慾」或「情色」行為而言。
 ㈢又洗澡又名沐浴,係用水洗除身上污垢,是人類的一種個人衛生活動(參照教育部國語辭典)。洗澡或沐浴之目的,既在清除身上污垢,基於衛生,不分老少,不論性別,幾乎都會常常(甚或日日)洗澡以維持身體的乾淨清潔。如廁或上廁所,則是人類把體內殘餘無用的物質排出體外的一種排泄活動。為排出體內廢物、維持身體機能,不分老少,不論性別,皆需要如廁。是以,洗澡(沐浴)行為、如廁(上廁所)行為,本質上屬於人類為維持身體清潔或機能所必要從事的一種衛生活動或排泄行為,並非為滿足性慾而為,核非一種「色慾」或「情色」行為,皆非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即便於洗澡或如廁過程中必須裸露身體性器官等隱私部位,但尚難因此即認屬於「猥褻行為」。 
 ㈣查本案被告所偷拍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被害人AW000Z000000000、AW000Z000000000兩位少年在浴廁之影片,皆係兩位少年在浴廁內從事如廁或沐浴活動的影片,雖有裸露身體性器官,然揆諸上開說明,兩位少年之如廁或沐浴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並未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核非該條規範處罰的範疇。
五、承上說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竊錄偷拍行為部分,核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難令負該條項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要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然被害人AW000Z000000000、AW000Z000000000均未提出告訴,此有其等警詢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偵12730卷第15頁、偵13125卷第12頁),嗣兩位被害人為求慎重,復均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偵12730卷第49頁、偵13125卷第27頁),是以檢察官皆未起訴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併予敘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丙○○之女婿、代號AW000Z000000000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親人。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前某時,基於妨害秘密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意,私自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浴廁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台,分別於附表二編2、3號所示時間,錄得丙○○、少年AW000Z000000000,在浴廁內之非公開活動暨裸露性器官之猥褻行為影片。因認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就少年AW000Z000000000部分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罪嫌。
貳、查本案被告所偷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AW000Z000000000少年在浴廁之影片,係少年在浴廁內從事沐浴活動的影片,雖有裸露身體性器官,然揆諸前揭說明,少年之沐浴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並未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核非該條規範處罰的範疇,被告此部分應僅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先予敘明。
參、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肆、查就被害人丙○○部分,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就被害人少年AW000Z000000000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丙○○業於110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7、81頁) 各乙份附卷可稽;告訴人AW000Z000000000少年部分,亦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本院卷第47頁)及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97頁)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即應分別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案發時與被告關係
告訴情形
卷頁所在
說明
1
己○○
配偶
(案發後已離婚)
提出告訴

偵查中已撤回告訴
(未起訴)
提出告訴:
⒈109.5.14警詢筆(偵7736卷第81頁)
⒉109.7.2警詢筆錄(偵7736卷第99頁)
⒊乙○○、AW000Z000000000、己○○、丙○○109年6月1日刑事告訴狀1份(偵7736卷第48至51頁)
未起訴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撤回告訴:
⒈109.8.6偵訊筆錄(偵7736卷第123頁、偵12730卷第35頁、偵12737卷第49頁)
2
乙○○
小姨子
提出告訴

審判中已和解
未撤回告訴
提出告訴:
⒈109.4.19警詢筆錄(偵7736卷第12頁)
⒉109.4.30警詢筆錄(偵7736卷第30頁)
⒊109.6.30警詢筆錄(偵7736卷第96頁)
⒋乙○○、AW000Z000000000、己○○、丙○○109年6月1日刑事告訴狀1份(偵7736卷第48至51頁)
⒌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9頁)
⒍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  
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判決有罪
3
丙○○
岳父
提出告訴

審判中和解
已撤回告訴
提出告訴:
⒈109.5.10警詢筆錄(偵7736卷第44頁)
⒉109.6.30警詢筆錄(偵7736卷第102頁)
⒊乙○○、AW000Z000000000、己○○、丙○○109年6月1日刑事告訴狀1份(偵7736卷第48至51頁)
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9頁)
⒌本院110.11.26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7頁)
⒍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81頁)
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判決公訴不受理
4
AW000Z000000000未滿18歲之少年
子女
提出告訴

審判中和解
已撤回告訴
提出告訴:
⒈109.5.14警詢筆錄(偵12737卷第19頁)
⒉109.7.2警詢筆(偵7736卷第105頁、偵12737卷第23頁)
⒊乙○○、AW000Z000000000、己○○、丙○○109年6月1日刑事告訴狀1份(偵7736卷第48至51頁)
⒋和解書(本院卷第47頁) 
⒌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97頁)
起訴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判決公訴不受理
5
AW000Z000000000
未滿18歲之少年
外甥女
未提告訴

偵查中有遞撤回告訴狀
⒈109.5.23警詢筆錄(偵12730卷第15頁)
⒉AW000Z000000000 000年1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偵12730卷第49頁)
起訴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判決無罪
6
AW000Z000000000
未滿18歲之少年
外甥
未提告訴

偵查中有遞撤回告訴狀

⒈109.5.23警詢筆錄(偵13125卷第12頁)
⒉AW000Z000000000 000年1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偵13125卷第27頁)
起訴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判決無罪
7
丁○○
連襟
未提告訴
(未起訴)
109.5.23警詢筆錄(偵7736卷第85頁)
未告訴
未起訴
8
戊○○
家教
未提告訴
(未起訴)
109.5.10警詢筆錄(偵7736卷第77頁)
未告訴
未起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拍攝時間
影片檔案名稱
影片檔案所附著之物品
檔案內容
1
乙○○
108年10月20日21時許至22時許

⒈0000-00-00 00 00 00-A
⒉0000-00-00 00 00 00-A
⒊0000-00-00 00 00 00-A
⒋0000-00-00 00 00 00-A
⒌0000-00-00 00 00 00-A
⒍0000-00-00 00 00 00-A
⒎0000-00-00 00 00 00-A
⒏0000-00-00 00 00 00-A
⒐0000-00-00 00 00 00-A
記憶卡

*另有警方自記憶卡拷貝左列檔案至證物光碟片:109年4月30日09時40分-妨害秘密
(置於109偵7736卷末光碟存放袋)
沐浴影片
108年11月16日22時許
⒈0000-00-00 00 00 00-A
⒉0000-00-00 00 00 00-A
⒊0000-00-00 00 00 00-A
⒋0000-00-00 00 00 00-A
⒌0000-00-00 00 00 00-A
⒍0000-00-00 00 00 00-A
⒎0000-00-00 00 00 00-A
記憶卡
沐浴影片
2
丙○○
108年11月25日20時許

記憶卡
沐浴影片
3
AW000-Z000000000
108年10月20日20時許
⒈0000-00-00 00 00 00-A
⒉0000-00-00 00 00 00-A
⒊0000-00-00 00 00 00-A
⒋0000-00-00 00 00 00-A
⒌0000-00-00 00 00 00-A
⒍0000-00-00 00 00 00-A
記憶卡

*另有警方自記憶卡拷貝左列檔案至證物光碟片:AW000-Z000000000 己○○-兒少性剝
(置於109偵12730卷末光碟存放袋)
沐浴影片
108年11月14日22時許至23時許
⒈0000-00-00 00 00 00-A
⒉0000-00-00 00 00 00-A
⒊0000-00-00 00 00 00-A
⒋0000-00-00 00 00 00-A
⒌0000-00-00 00 00 00-A
⒍0000-00-00 00 00 00-A
⒎0000-00-00 00 00 00-A
⒏0000-00-00 00 00 00-A
記憶卡
沐浴影片
4
AW000-Z000000000
108年10月28日20時許至21時許
⒈0000-00-00 00 00 00-A
⒉0000-00-00 00 00 00-A
⒊0000-00-00 00 00 00-A
⒋0000-00-00 00 00 00-A
⒌0000-00-00 00 00 00-A
⒍0000-00-00 00 00 00-A
記憶卡

*另有警方自記憶卡拷貝左列檔案至證物光碟片:AW000-Z000000000-兒少性剝
(置於109偵12730卷末光碟存放袋)
如廁及沐浴影片
5
AW000-Z000000000
108年11月16日
⒈0000-00-00 00 00 00-A
⒉0000-00-00 00 00 00-A
記憶卡
*另有警方自記憶卡拷貝左列檔案至證物光碟片:AW000-Z000000000盜攝光碟-兒少性剝
(置於109偵13125卷末光碟存放袋)
如廁影片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之依據
1
記憶卡插槽  3個
甲○○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記憶卡  7張
說明:
①自108年10月11日至108年12月4日,不同角度之針孔攝像影片,場景皆在浴廁
②7張記憶卡之影片檔案內容,每張記憶卡皆有拍攝到被害人乙○○沐浴之影片檔
甲○○
刑法第315條之3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行動電源 1個
甲○○
刑法第38條第2項
4
針孔攝影鏡頭  8個
甲○○
刑法第38條第2項
5
電線  14條
甲○○
刑法第3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