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斌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
律師
李鳴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89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
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黃瑞峯係友人(黃瑞峯涉案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
4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確定,於涉案時擔任凡登國際有
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凡登公司】一職),均明知凡登公司並
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謀議冒用公司規模及議價能力均較
凡登公司為佳之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
)關係企業順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名義,
利用黃瑞峯先前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小額
交易取得之信任關係,向宏碁公司詐購創見500G防震硬碟1
萬臺。謀議既定,即由甲○○負責尋覓有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之蔡萃芳(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上訴字第
762 號判決確定),並自稱係順晟公司總經理「陳明揚」,
使蔡萃芳配合扮演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之角色,
於順晟公司與宏碁公司洽談交易時,訛以「蔡素卿」身分出
面接洽。遂於民國98年8 月18日22時30分許,由自稱「林瑞
」之黃瑞峯、甲○○與蔡萃芳3 人,在臺北市○○區○○○
路○ 段○○號集客人間茶館,商討日後與宏碁公司禮品部主任
專員翁子婷見面時應如何應答,以取信於宏碁公司,並由甲
○○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瑞峯持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蔡萃芳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
絡。
嗣甲○○推由黃瑞峯、蔡萃芳於98年8 月20日12時許,
與翁子婷相約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
同)新台五路1 段90號原味美食館見面,行前黃瑞峯先交付
一內有「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數張、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之牛皮紙袋予蔡萃芳,供蔡萃芳冒充身分及日後
聯絡之用,再於原味美食館向翁子婷誆稱蔡萃芳係「廣運公
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並虛稱「順晟公司
」欲購買創見500G防震硬碟1 萬臺捐贈菲律賓,蔡萃芳即持
黃瑞峯事先印製之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交予
翁子婷,致翁子婷
陷於錯誤,誤認本件係與「廣運公司」關
係企業「順晟公司」交易,
乃將相關資料送請經宏碁公司內
部徵信審核,並決定以每臺防震硬碟新臺幣(下同)3,070
元,合計共3,07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順晟公司,嗣黃瑞峯、
甲○○持
渠等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順晟公司」(章A )、
「謝清福」(章A )「廣運公司」、「謝清福」(章C )印
章各1 枚,蓋印在由宏碁公司所擬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電腦相關產品買賣合約書」上,而偽造「順晟公司」(章A
)、「謝清福」(章A )、「廣運公司」、「謝清福」(章
C )印文各1 枚,再由黃瑞峯持交予宏碁公司專員翁子婷而
行使之,並提供「神的恩典」影片資料夾予翁子婷,由創見
公司將該影片預先灌入防震硬碟,使宏碁公司誤認順晟公司
本件採購案件確係公益用途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廣運公司、
順晟公司、宏碁公司及謝清福。
二、嗣甲○○、黃瑞峯為處理上開1 萬臺硬碟交貨後之倉儲、刪
除硬碟內之「神的恩典」檔案,以及重新包裝,以利後續
贓
物銷售及防止追查,由甲○○冒充「順晟公司」總經理身分
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而深信甲○○確係「順晟公
司」總經理之蔡萃芳,以「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身分,以
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名義與宏碁公司為上開交易
,並為處理上開1 萬臺硬碟之後續倉儲、刪除檔案及重新包
裝工作,由甲○○與黃瑞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冒充「順晟公司」總經理之甲○○為以下之行為
:
㈠由甲○○出面以順晟公司「陳經理」名義,向大祥物流倉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祥公司)總經理宋振平以電話聯繫,
欲自98年9 月10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租用大祥公司位
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忠義路3
段231 巷113 號之倉庫使用,並於98年9 月4 日指示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蔡萃芳向宋振平拿取大祥公司擬妥之
「倉儲物流合約書」,再由甲○○以上開偽刻之「順晟公司
」(章A )、「謝清福」(章A )印章各1 枚,蓋印在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倉儲物流合約書」上,而偽造「順晟公司
」(章A )印文共3 枚,以及「謝清福」(章A )印文共2
枚,並將該合約書寄回大祥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順
晟公司、大祥公司及謝清福。
㈡由甲○○指派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蔡萃芳以順晟公
司名義,先行向黃英俊租賃新北市○○區○○街○○巷○○號全
棟房屋,並於98年9 月24日19時許,在上址與黃英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由蔡萃芳持黃瑞峯、甲○○於不詳時、地偽
刻之「順晟公司」(章B )、「謝清福」(章B )印章各1
枚,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而
偽造「順晟公司」(章B )、「謝清福」(章B )印文各2
枚,並將契約書交予黃英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順晟公
司、謝清福及黃英俊。
㈢由甲○○出面以順晟公司名義,向鋐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鋐松公司)電話聯繫,欲自98年9 月28日起至98年10月9 日
止,租用電腦6 組等物,經鋐松公司傳真報價單後,由甲○
○於不詳時、地持上開偽刻之「順晟公司」(章B )、「謝
清福」(章B )、「廣運公司」、謝清福(章C )印章各1
枚,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報價單上,而偽造「順晟
公司」(章B )、「謝清福」(章B )、「廣運公司」、「
謝清福」(章C )印文各1 枚,並傳真至鋐松公司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廣運公司、順晟公司、鋐松公司及謝清福。
鋐松公司乃於98年9 月30日10時許,指派工作人員將上開電
腦6 組等物,運送至新北市○○區○○街○○巷○○號租屋處安
裝,經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蔡萃芳簽收及測試後,
僱用不知情之員工張芷菱、林易宏等人操作使用。
三、嗣於98年10月1 日17時許,宏碁公司將創見公司完成之500G
防震硬碟1 萬臺,以每25臺裝成1 箱,合計共400 箱方式,
由翁子婷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大祥
公司倉儲,經黃瑞峯點收數量無誤入倉。再由蔡萃芳於同日
17時34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北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公
司)司機高家康,先行提領硬碟180 箱(即4,500 台),載
運至向案外人黃英俊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巷○○號
藏放,另由蔡萃芳僱用不知情之張芷菱(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
訴處分)、林易宏等人,利用向鈜松公司租用之電腦,刪除
硬碟內「神的恩典」資料夾,以轉賣牟利。嗣因宏碁公司見
市場上有低價出售上開500G硬碟訊息,發覺有異,經向廣運
公司查證,始知受騙,乃向黃瑞峯稱硬碟有瑕疵,於98年10
月6 日將大祥公倉儲內之硬碟220 箱(即5,500 臺)取回,
並報警於98年10月9 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巷○○號
搜索,因其中硬碟4,495 臺下落不明,僅扣得創
見公司包裝紙盒1 箱、500G防震硬碟5 臺、鈜松公司之電腦
6 組、蔡萃芳使用之「蔡素卿」名片6 張、編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易付卡外殼1 個(其上有「蔡
素卿(順晟)」字樣之打字貼紙)、甲○○持用之順晟公司
「總經理陳明揚」名片1 張等物。
四、案經宏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49至
51頁、本院卷第151 至157 、167 至186 頁),亦經
證人即
另案被告黃瑞峯、蔡萃芳、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郭劍成、證人
翁子婷、大翔公司總經理宋振平、黃英俊、鋐松公司電腦工
程師藍韋恩、張芷菱、林易宏、北大公司司機高家康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
069 號卷一【下稱14069 卷一】第14至17、20至32、35至37
反面、42至51、54至57、60至66、69至70、194 至202 、21
0 至217 、243 至244 、249 至25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4069 號卷二【下稱14069 卷二】第2 至3
、6 至11、17至20、93至99、176 至178 、230 至233 頁)
,並有98年10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順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4 日簽立之電腦相關產品買
賣合約書、蔡素卿名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 日之
出貨單、現場照片共37張、鋐松科技有限公司98年9 月29日
租賃物品借出單、鋐松科技有限公司98年9 月25日報價單、
鋐松科技有限公司98年9 月30日租賃物品借出單、順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黃英俊與順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金額:新臺幣19,4000
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 張、順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與大翔倉儲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4 日簽立之倉儲物流
合約書、大翔倉儲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 日出倉單、出倉
提貨單、大翔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出倉提貨單等件(見14069
卷一第59、77至81、84、107 至125 頁、14069 卷二第14至
16、22至26、180 至184 、188 頁)在卷
可稽,足
堪信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
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
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
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然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
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
訂加重詐欺罪之要件及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
所為,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黃瑞峯、蔡萃芳就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與黃瑞峯就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與黃瑞峯就事實欄二、㈠、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與黃瑞峯利
用不知情之之成年刻印店人員,所為偽造「順晟公司」(章
A )、(章B )、「謝清福」(章A )、(章B )、「廣運
公司」、「謝清福」(章C )印章之行為,以及利用不知情
之蔡萃芳所為蓋用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均屬
間接正犯。被告與黃瑞峯共同偽造印章及其後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共同偽
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黃瑞峯藉由行使附表一編號1 之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向宏碁公司詐得1 萬臺硬碟之貨品,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
被告與黃瑞峯共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黃瑞
峯合謀假冒廣運公司、順晟公司之名義,向宏碁公司行使偽
造私文書,以詐取價值高達3,070 萬元之1 萬臺硬碟,
嗣後
宏碁公司僅取回其中5,505 臺,造成宏碁公司財產上之損害
甚鉅,又為處理上開1 萬臺硬碟之倉儲、刪除硬碟內之「神
的恩典」檔案,以及重新包裝,以利後續贓物銷售及防止追
查,再多次假冒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宏碁公司、大祥公司、鋐
松公司、黃英俊、謝清福等人,惟念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宏碁公司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宏碁
公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
等情,有宏碁公司之陳報
狀、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之3 至164 之7 頁),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做房地產、文物收藏,與
家人同住,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月薪約5 、6 萬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暨就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
定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黃瑞峯本件犯行詐得之硬碟4,495 臺,未經
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予以沒收或
追
徵。然查,上揭
犯罪所得經黃瑞峯、被告於審理中互指為對
方所處分,本院考量本案係由黃瑞峯利用其先前與宏碁公司
進行小額交易取得之信任關係,及知悉順晟公司在與宏碁公
司締約時,可取得較寬鬆之付款期限及較為低廉之價格之資
訊,與被告共同謀畫此次犯罪。由被告先負責尋覓有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之蔡萃芳後,推由黃瑞峯、蔡萃芳出面向宏碁公
司之專員翁子婷實施詐術,於宏碁公司同意交易後,被告即
佯裝「順晟公司」總經理與大祥公司、鋐松公司、黃英俊簽
約以處理硬碟之倉儲、刪除檔案及重新包裝工作,則本案黃
瑞峯、被告既有如上之內外分工、互相協力,當屬同酬,則
未扣案之4,495 臺硬碟,應認定為黃瑞峯與被告二人平分,
較為合理。以宏碁公司提供之每臺3,070 元之售價計算,4,
495 臺之售價為13,799,650元(計算式:3,070 ×4,495 =
13,799,650),被告之不法利得約為其中之一半即690 萬元
,而被告於102 年間,已與宏碁公司以800 萬元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等情,有宏碁公司出具之陳報狀、收領台灣銀行支
票、協議書影本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
字第893 號卷第51至55頁)。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依協議書
所
載之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扣案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所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偽
造印文共17枚,為絕對應沒收之物,②「蔡素卿」名片6 張
、「陳明揚」名片1 張、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大哥大易付卡外殼1 個(SIM 卡已取下,其上有「蔡素
卿(順晟)」字樣之打字貼紙)為被告及黃瑞峯所共有,為
預備及供渠等對宏碁公司、大祥公司、鋐松公司、黃英俊等
犯罪所用之物,是上揭①、②之扣案物,本應分別依刑法第
219 條、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以上均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1號諭知沒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訴字第724 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475
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就諭知沒收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
至120 、197 頁),爰不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
案物則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郭韶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印文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所在及數量 │卷宗所在 │
├──┼──────┼───────────┼─────┤
│ 1 │「電腦相關產│其上偽造之「順晟投資股│98年度他字│
│ │品買賣合約書│份有限公司」、「謝清福│第3421號卷│
│ │」 │」(章A)、「廣運機械 │第27至29頁│
│ │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謝清福」(章C )印文各│ │
│ │ │壹枚 │ │
├──┼──────┼───────────┼─────┤
│ 2 │「倉儲物流合│其上偽造之「順晟投資股│98年度偵字│
│ │約書」 │份有限公司」(章A )印│第14069 號│
│ │ │文共參枚,以及「謝清福│卷二第181 │
│ │ │」(章A )印文共貳枚 │至183 頁 │
├──┼──────┼───────────┼─────┤
│ 3 │「房屋租賃契│其上偽造之「順晟投資股│98年度偵字│
│ │約書」 │份有限公司」(章B )、│第14069 號│
│ │ │「謝清福」(章B )印文│卷二第23至│
│ │ │各貳枚 │25頁 │
├──┼──────┼───────────┼─────┤
│ 4 │「鋐松科技股│其上偽造之「順晟投資股│98年度偵字│
│ │份有限公司報│份有限公司」(章B )、│第14069 號│
│ │價單」 │「謝清福」(章B )、「│卷二第15頁│
│ │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 │
│ │ │司」、「謝清福」(章C │ │
│ │ │)印文各壹枚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部分 │。 │
├──┼────┼───────────────────────┤
│ 2 │事實欄二│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㈠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二│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㈡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二│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㈢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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