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盈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3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2、4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方式,向靖粧整體造型美學有限公司、羽芯彩妝有限公司及乙○○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6年4月19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任職於靖粧整體造型美學有限公司、羽芯彩妝有限公司(地址均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3,且皆由乙○○擔任負責人,下稱靖粧公司、羽芯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收取客戶交付靖粧公司、羽芯公司之款項,亦負責保管款項與記入帳冊製作憑證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
詎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基於業務
侵占犯意,在靖粧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處所內,將
原本其業務上保管
持有應交付靖粧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
易持有為所有,未交付靖粧公司而侵占入己。丙○○為掩飾其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並於上開辦公處所內,以附表二編號1、2之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上,
足以生損害於靖粧公司。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時間,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在羽芯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處所內,將原本其業務上保管持有應交付羽芯公司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未交付羽芯公司而侵占入己。丙○○為掩飾其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並於上開辦公處所內,以附表二編號3至6之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上,足以生損害於羽芯公司。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處所內,將其業務上保管自靖粧公司、羽芯公司負責人乙○○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未存入公司帳戶而侵占入己。丙○○為掩飾其侵占款項之行為,並於上開辦公處所內,以附表二編號7至10之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上,足以生損害於乙○○。
(四)丙○○身為會計因而保管由靖粧公司、羽芯公司負責人乙○○交付僅授權作為支付公司費用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姓名:乙○○),明知上開信用卡僅能作為支付靖粧公司、羽芯公司費用,且知悉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
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竟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在靖粧公司及羽芯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處所內,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使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美安公司購物網頁訂購商品,在付款頁面輸入乙○○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如附表所示欲以乙○○之信用卡向美安公司購買商品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美安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使美安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而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萬7,785元之商品出貨與丙○○,丙○○即以此方式,接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得逞,足生損害於乙○○、美安公司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靖粧公司、羽芯公司及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9、357頁),且據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586號卷,下稱他卷,第102至105頁),並有禮服收入未入帳紀錄與收款單影本(見他卷第11至21頁)、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暨公司交易紀錄(見他卷第22至28頁)、
告訴人羽芯公司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74至76頁)、被告製作之明細影本(見他卷第77頁)、告訴人與客戶108年2月至4月間之來往紀錄(見他卷第78至80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員工108年7月24日於靖粧公司辦公室內之錄音檔與錄音譯文(見他卷第81至89頁)、靖粧公司現金明細分類帳(見他卷第112至176頁)、被告整理之每月日報表(見他卷第177至311頁)、被告由告訴人羽芯公司帳戶提領紀錄整理表(見他卷第312至316頁)、支付廠商成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款項整理表(見他卷第317至319頁)、支付廠商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款項整理表(見他卷第320至323頁)、支付廠商DOLLY款項整理表(見他卷第337至339頁)、被告108年5月17日、108年7月26日坦承侵占
犯行之錄音譯文(見他卷第340、341、348頁)、被告盜刷乙○○所有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美安公司購物之明細(見他卷第29至30頁)、被告
自白盜刷乙○○所有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自白書(見他卷第31頁)、被告盜刷乙○○所有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美安公司之購物紀錄(見他卷第32至73頁)、乙○○所有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77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前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2、3至6、7至10所示數個業務侵占、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
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為業務侵占、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二行為間,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將此犯行整體予以客觀觀察,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
(三)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信用卡持卡人以在網頁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使用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陸續盜刷如附表三所示消費以購買商品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二行為,均係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行為階段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犯(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
審酌被告擔任乙○○任負責人之靖粧公司、羽芯公司之會計,本應忠實執行收取、保管公款及記入帳冊等業務,並應在乙○○指揮授權範圍內工作,竟基於一時貪念,長期利用乙○○之信任,以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網路盜刷信用卡等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來中飽私囊,使乙○○、靖粧公司、羽芯公司受有財產損害高達300餘萬元,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以附表四所示內容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並已依約賠償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65、189至190、321、333、339至341、371至373頁),可見其確有悔意;兼衡其
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綜合評價數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等節,依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衡量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依約部分履行,
顯有懊悔,已如前述,又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6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案和解筆錄
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111年度附民字第553號和解筆錄),向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
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計351萬831元(即附表二各編號「受損金額」欄之加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詐得之未扣案財物價值計7萬7,785元(即附表三各編號「刷卡金額」欄之加總),共計358萬8,616元,而被告與告訴人等業已就此金額達成和解,
迄仍按期履行賠償中,如前所述,考量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既已獲確保,倘若再
沒收或
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 |
|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靖粧公司部分 | |
|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3至6告訴人羽芯公司部分 |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二編號7至10告訴人乙○○部分 | |
| |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 | | | |
| | | | | ⒈被告自106年4月19日開始任職,當時靖粧公司的現金為5萬228元,此即是當時交予被告之現金金額。其後迄被告於108年5月16日離職時,被告保管的靖粧公司現金為3萬338元。然依被告所記錄之 傳票而製作之每月月報合計,在108年5月16日靖粧公司應有現金302萬1,164元,扣除被告108年5月16日離職時所保管之現金3萬338元,共短少299萬826元,此即被告侵占靖粧公司之現金金額。 ⒉卷證詳如他卷第11至21、112至176、177至311頁所示。 |
| | | | | ⒈106年11月7日從靖粧公司富邦帳户提領10萬元,記載要支付奥美公司款項。然該筆要給付給奧美公司的款項的付款日為106年11月29日,迄106年11月27日,靖粧公司富邦帳戶上有57萬9,072元,是足以支付給奥美公司,因此被告乃是以要支付給奥美公司款項為由,侵占款項。 ⒉卷證詳見他卷第329至336頁靖粧公司台北富邦帳戶等資料。 |
| | | | | 被告 復於108年2月20日自羽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詳如他卷第74頁,下稱富邦帳戶)盜領10萬元(詳如他卷第75頁之0000000紀錄)。 |
| | | | | 被告復於108年3月25日自富邦帳戶盜領1萬5,000元,並在富邦帳戶之存摺交易紀錄上手寫「蝶戀」,偽稱該筆金額係交付予告訴人客戶蝶戀公司之交易(詳他卷第75頁之0000000交易紀錄)。然而,在告訴人之客戶往來紀錄中(詳他卷第78至80頁),當日顯然並無與蝶戀公司之任何交易。 |
| | | | | 被告又於108年4月29日自富邦帳戶盜領1萬元(詳他卷第75頁之0000000交易紀錄),以使富邦帳戶之餘額與被告所偽造告證6(即他卷第76頁)之明細所示餘額相符。而由告證4(即他卷第75頁)之客戶往來紀錄中,108年4月29日亦全無羽芯公司與任何客戶有金額1萬元之交易紀錄。 |
| | | | | ⒈106年9月20日被告以支付廠商賢榮企業社爆米花車款項為由,自告訴人羽芯公司富邦帳戶提領1萬0,005元。然廠商報價僅1萬0,600元。 ⒉卷證詳見他卷第324至328頁。 |
| | | | | ⒈因乙○○亦會代表靖粧公司及羽芯公司收取款項,故授權被告得動用乙○○開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之相應金額,並將乙○○收取之款項匯入公司帳户內。但被告自玉山帳戶提領現金後,在公司帳目內卻沒有相應之現金存入,足見被提領之金額共3萬元均遭被告侵占。 ⒉卷證詳見他卷第24頁。 |
| | | | | ⒈106年11月7日從乙○○使用之鄭永政富邦帳戶領10萬元,並記載要支付奥美公司款項;然該筆要給付給奥美公司的款項的付款日為106年11月29日,迄106年11月27日,靖粧公司富邦帳戶上有57萬9,072元,是足以支付給奧美公司,因此被告乃是以要支付給奥美公司款項為由,侵占款項。 ⒉卷證詳見他卷第329至336頁。 |
| | | | | ⒈106年11月27日再從前述鄭永政富邦帳戶提領兩筆共15萬元,亦記載要支付奧美公司款項。然該筆要給付給奧美公司的款項的付款日為106年11月29日,迄106年11月27日,靖粧公司富邦帳戶上有57萬9,072元,是足以支付給奥美公司,因此被告乃是以要支付給奥美公司款項為由,侵占款項。 ⒉卷證詳見他卷第329至336頁。 |
| | | | | ⒈107年7月19日被告以支付廠商DOLLY款項為由,自乙○○之瑞興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然當日被告已另行由靖粧公司現金帳支付該廠商9,600元,後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回存15,000元至乙○○瑞興帳戶,則仍侵占乙○○5,000元。 ⒉卷證詳見他卷第337至339頁。 |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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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靖粧公司、羽芯公司共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應於111年8月8日以前,將其向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善圓生命服務有限公司購買之殯葬禮儀服務及骨灰室之永久使用權(契約編號:FSC-000-0-000000、SY001700;含骨灰室,以及所有權人為被告之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地號0000-0000 土地持分1/410000;總價值伍拾捌萬壹仟元)移轉予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作價為伍拾捌萬壹仟元。移轉過程中,相關登記費用、稅費均由被告負擔。 二、餘款參佰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扣除業經給付之參拾玖萬元,其餘貳佰陸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應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肆萬捌仟元至告訴人乙○○、靖粧公司、羽芯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